我国公诉与自诉的协调机制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徐阳 时间:2014-08-21
      此外,告诉才处理案件罪名与公诉案件罪名的界线,在个案情境中也并非自诉讼开始阶段就清晰明确。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出现,公诉机关以公诉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但法院经审理后却认为应认定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罪名。(注释3:以下案件即属于此类情况:王某与张某为亲属关系,某日王某要将30万元人民币存入银行,请张某陪同前往。存款时王某发现未带身份证,遂用张某身份证办理存款手续。几个月后张某持身份证到银行办理了挂失手续,并持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将30万存款取走。此案公诉机关以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但依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此案应认定为侵占罪。)在这样的案件中,法院如果直接变更罪名,作出判决,在目前的程序安排下,就是将错就错的“错诉错判”,容忍了检察机关无效起诉的重大瑕疵。即使在于法无据的情况下驳回公诉,由于案件已经在侦查和提起公诉阶段投入了大量司法资源,程序回转又将增加新的成本,国家与被害人都将增加诉累。案件证据均由检察机关掌握,这样的案件如果转由被害人提出自诉,令被害人自行调查证据缺少现实操作性,而令检察机关向被害人移交证据,同样是法律控制之外的操作。
      破解上述困境,必须作出以下两方面努力:其一,应澄清对“告诉才处理”案件的认识误区,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能由被害人到法院提出自诉实现对被告人的追诉。告诉之“诉”应不仅限于向法院起诉,而应扩大解释为被害人追诉犯罪的诉讼请求。被害人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享有自诉权,并不意味着国家在这一部分案件中无须承担对被害人进行诉权保护的义务。当被害人追诉能力不足、但却有追诉愿望时,国家追诉机关应基于保护被害人诉权目的启动公诉程序,对案件立案侦查。告诉才处理案件在被害人明确提出追诉请求后,以公诉程序进行追诉,符合保障被害人诉权的目的。只要被害人同意追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不违背一般法理,我国立法中应明确这种特殊国家追诉的合法性。
      其二,必须在程序上构建合理的自诉与公诉的衔接机制。在被害人自诉权与公诉权配置中应贯彻公诉权优先原则,德国的相关制度设计值得借鉴,即应赋予检察机关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在自诉人追诉能力不足时,出于对被害人利益保护需要,接管自诉案件的权力。检察机关接管自诉案件并不意味着剥夺了被害人诉权。这一程序上的转化只产生由自诉转为公诉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只是丧失了独立提出自诉的权利,但其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仍享有诉权的其他权能。为协调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在程序操作上应作如下安排:法院在受理自诉案件后,应负有及时通告检察机关的职责;检察机关可以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案件应提起公诉时,应接管诉讼,诉讼程序即转化为公诉程序。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与公诉之协调。
      我国此类自诉案件的范围较其他国家更为宽泛,但在性质上此类案件与“告诉才处理”案件有明显差异。对此类案件检察机关有提起公诉的权力,不以被害人追诉请求为前提。这类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有被害人个人权利的主要指向,受犯罪直接侵害的被害人可能有强烈的追诉愿望,在某些案件中被害人也可能掌握充分的证据,因此被害人有成功对犯罪进行追诉的现实可能性。这正是设置这类自诉案件的合理性所在。(注释4:有学者认为我国此类案件范围的设定过于宽泛,由于没有现实可操作性,使有一部分自诉案件虚设。例如,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关系社会民主进程,受害人很难收集到必要证据;暴力、胁迫型和窃取、骗取型的财产犯罪,性质严重、对社会秩序的危害较大,不具备被害人自诉的条件。参见罗智勇:“对我国公诉与自诉关系的理性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2期。)立法在一定条件下允许被害人“分担”国家追诉机关的职责,虽然减少了国家的诉讼成本,但为被害人配置此类案件的自诉权,只是权宜之计。在此类案件中不存在国家追诉的让渡,国家追诉权相对于被害人自诉权具有绝对优势,而被害人的自诉权则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国家追诉机关不但不应推卸对这一部分案件的追诉义务,还应本着维护被害人诉权原则对其进行诉讼关照。公安机关和法院应切实履行维护被害人诉权的责任:其一,被害人未向法院起诉,而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立案侦查,不能要求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其二,被害人向法院提出自诉,法院应详尽告知此类案件性质及被害人所享有的程序选择权,使被害人有条件进行理性选择。其三,被害人在提出自诉后,经法院审查认为认定有罪的证据不足,不宜径行作出无罪的实体判决。法院应说服被害人撤诉,如果被害人不同意撤诉,应裁定驳回自诉。裁定驳回自诉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当被害人有新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时,可以再行起诉。上述制度安排体现了对被害人充分的诉讼关照,给予了被害人再次追诉机会。但是另一方面,在对被害人诉权保护与防范其滥用诉权之间应谋求制度上的平衡。自诉人撤诉必须说明理由,如果被害人自愿放弃对加害人的追诉而撤回自诉,则不应允许再次起诉。
      在“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自诉权与国家公诉权的冲突与协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在自诉中自诉人撤诉后,国家追诉机关是否可以进行追诉的问题。我国并未对自诉人行使撤诉权进行限制,使得在这一问题上被害人对诉权的处分可能与国家追诉机关产生冲突。(注释5:俄罗斯刑事诉讼法中,对故意伤害罪、诽谤罪和侮辱罪等犯罪允许被害人撤诉,而对于强奸罪、侵犯发明权和专利权等犯罪,被认为是自诉——公诉案件,只能根据被害人的告诉提起,不得因被害人与刑事被告人的和解而终止。参见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自诉人撤诉可能基于证据不足和自诉人放弃追诉两种原因。不论哪种原因的撤诉均产生终止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程序虽然终结,但针对犯罪的国家刑罚权并未动用。因此撤诉并不影响国家追诉机关对犯罪进行追诉。第二,在撤诉问题上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的冲突。我国公诉案件中并未设立和解制度,而在自诉案件中却存在因和解而撤回自诉的制度空间。在上述制度框架中,就会出现这样的可能:同样性质的案件,如果进入自诉程序可以和解,但如果进入了公诉程序,即使和解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没有了法定的案件分流出口。如此“形式上不平等”的对待,促成了当事人“私了”的动机,而“私了”的暗箱操作,无疑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温床。刑事和解以被害人放弃对犯罪的追诉权为条件,无论放弃追诉、还是选择追诉,均是被害人对诉权的处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隐含着国家向被害人让渡追诉权的逻辑前提。刑事和解就是被害人处分诉权的过程。只有将刑事和解在一部分公诉案件中立法化、制度化,才能化解撤诉问题上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的冲突,并通过当事人的有效参与防范权力异化对正当程序的破坏。第三,对同一案件自诉权与国家追诉权优先性问题。在此问题上应遵循国家追诉优先原则,适用这一原则并不意味着被害人的诉权无法实现,因为在合理的公诉程序中被害人诉权能够得到应有的保障。国家追诉机关已经开始立案侦查,法院不应受理自诉,应告之被害人参与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法院受理被害人自诉后国家机关是否还可以进行追诉?在此种情况下,因为审判权已经启动,在程序走向上应以法院裁决为依据。国家追诉机关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考量,如果认为需要对案件进行接管,应请求法院终止自诉程序,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相应裁定。为避免自诉权与国家追诉权“自说自话”,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法院与检察机关之间应有必要的沟通渠道,以协调自诉与公诉程序,减少司法成本的重复投入。法院在受理自诉案件后,应及时向检察机关进行通报,检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到法院阅卷,了解案件情况,作为作出接管案件决定的前提。第四,自诉案件因证据不足而由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国家追诉机关是否还可以追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提出了新的有罪证据可以再次起诉。既然被害人的自诉权未用尽,可以再次起诉,就说明针对同一犯罪事实的实体刑罚权并未适用,因此在被害人之外国家追诉机关也可以再次进行追诉。
      (三)公诉转自诉案件与公诉关系的协调
      公诉转自诉案件是1996年刑事诉讼修改时增加的一种自诉案件的新类型。其立法初衷在于,“解决一些案件老百姓告状无门问题”[12](P·198)。这一自诉案件类型的扩张,试图通过增加救济途径,强化对被害人的诉权保护。但由于受被害人实际追诉能力所限,这种立法设计处于虚置状态,未发挥出预期效果。立足于现有制度框架,应通过国家机关的扶助增强被害人的追诉能力,以保障其诉权的实现。例如:赋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权和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的权利;建立适用于此类案件的证据移交制度,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将其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复印件移交给被害人,并在自诉案件受理后,根据法院要求移送相关证据。从制度框架完善角度,应将现有的依赖被害人追诉能力的路径,转变为以法院司法保护为核心的被害人诉权保障路径,即强调法院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裁量权的制约,而并非单纯对案件的审理,法院在此程序中应对案件依职权进行调查、对被害人进行主动保护。具体制度设计可参照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及日本的准起诉制度。
 
 
 
注释:
  [1]潘剑锋:《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刘敏:“论裁判请求权——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3]贺海仁:“自我救济的权利”,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4] [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方、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5] [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1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 [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城、杨远樱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
  [7]莫纪宏:“论人权的司法最终救济”,载《法学家》2001年第3期。
  [8]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9]《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0]蔡墩铭:《刑事诉讼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
  [11]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2]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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