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近现代民法的变迁看我国民法的任务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06-25
二、我国的社会基础和民事立法状况
  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历史的国家。封建社会的中国,政治上高度的中央集权制度和等级森严的宗法制度,使得个人之间没有平等独立的人格可言;经济上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及重农抑商的传统,将农民牢牢地束缚在土地上,并导致了农民对地主的人身依附;思想文化上“尊尊”“亲亲”“三纲五常”“官本位”等封建思想深深地根植在人们的头脑中,自由、平等、独立的精神根本无从产生。当时的中国,没有形成作为民法基础的市民社会,因此也没有今天所说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民法。所以有学者说“我国自古没有民法”。在经历了一系列的社会革命和变革以后,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并致力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是由于社会之积重难返以及封建等级思想的根深蒂固,我国社会的变革并没有使作为民法基础的市民社会真正得以建立和完善。经济方面,我国没有经历资本主义充分发展而直接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只经历了短短三十几年的发展,与西方国家几百年的市场经济历史比起来,制度方面还不健全,而且在调节市场经济交易活动方面缺乏相关的经验。政治方面,虽然我国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体,但是我国的民主制度却并不健全,许多时候人民的意志因没有畅通的利益诉求渠道而得不到表达。思想方面,虽然封建专制统治已经被推翻将近一个世纪了,但是人们在许多方面还深受封建思想的禁锢,缺乏追求自由、平等、独立之精神。
 再看我国民法的发展状况。如前所述,我国自古没有民法,清末变法学习西方法制,开始制定民法,但未及成功而清亡。之后的民国政府和北洋政府也都没有成功制定民法典。南京国民政府制定了我国第一部民法典。[5]但是新中国成立后,一方面因为废除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而使这部民法在大陆失去效力;另一方面由于忙于各种“政治运动”以及认识方面的原因,再加之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大多靠行政指令调整经济活动,并不重视民法的立法工作。直到改革开放以后,民法立法才被重视。但是在经历了三次起草活动以后,民法典仍旧“难产”,于是我国民法学界达成共识,先制定各个单行法,然后再制定统一的民法典。目前,我国已制定颁布了《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法律,作为民法典各编的内容都有了相应的单行法,我国制定民法典的条件已经成熟,新一轮的起草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当中。
  三、我国民法的任务
  (一)我国民法应以权利本位为主
  如前所述,西方国家经历了资本主义由自由到垄断的变化过程。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受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的影响,民法采取权利本位的态度,极力保护个人财产权,刺激自由竞争以促进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达。但是19世纪中期以后出现了诸如劳资对立、贫富悬殊等社会问题。另外,由于极端个人主义的泛滥,人们权利意识的过分膨胀,人们在行使权利时并不关注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往往造成侵害他人利益或者浪费社会资源的弊端。因此民法必须对此作出回应,对人们的权利作出必要的限制,这就是社会本位之法制。[6]但是反观我国有长达数千年的义务本位法制传统,个人观念、权利观念十分薄弱,再加之新中国成立后在民主法制发展上走过一段弯路,我国民法曾经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忽视公民的权利和利益,片面强调国家、社会利益,在法律思想上表现为彻底的社会本位。有鉴于此,我国民法,尤其是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应突出权利本位,强调对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此基础上兼顾对社会公益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换言之,我国民法应体现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以权利本位为主,社会本位为辅的立法思想。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所谓社会本位绝非对权利本位之怀疑或动摇,所谓社会化立法不过是权利分配与实现规则之妥善修正,即通过对某个个体权利的限制最终达到每一个体获享更广泛的权利的效果。[7]
  (二)我国民法应达到自身体系的完善
  民法作为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主要法律,应当有其独立完善的体系,以便于法官适用法律。此所谓独立完善,是指民事立法应当处理好民法体系内部各单行法之间、未来的民法典与特别法之间、制定法与其他的法律渊源之间的关系,明晰它们之间的界限,使法官找法的活动不致陷入矛盾和混乱。目前,我国已相继颁布和修改了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和各种司法解释,已经从总体上消除了民事法律“无法可依”的现象。但由于没有统一的民法典,各个单行法实际上已经形成了诸多的微系统,且相互之间出现大量的重复和矛盾现象,彼此之间的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模糊,裁判规范的性质也难以认定,这些都给法院适用法律带来了困难。因此,我国法制建设的主要任务应当是解决民事立法的体系化问题。如前所述,法典具有统一法制和法律体系化的功能。因此,我们应当采取法典化的方式来实现民事立法的体系化。当然,在制定民法典时,也要关注“去法典化”的现象。我认为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是一部开放性的民法典。拿破仑曾意图使法国民法典成为一部包含所有民事规范的法典,事实已经证明这种封闭式的民法典是失败的。民法典与所有的成文法一样,必然具有其局限性,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演进,民法典本身也需要适应社会发展而不断发展。但是法典的稳定性要求必然使其不可能经常修改。因此在编纂民法典之时,在制度设计方面要保持一定的弹性,并适当地制定准用和授权条款,利用内接式立法实现民法典与特别民法之间的衔接。同时,也有必要向其他渊源开放,充分发挥习惯法、判例法等法律渊源的作用。法典的开放在相当程度上表现为法典内容的灵活性和延展性,以及面向其他渊源的开放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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