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卫国 时间:2014-06-25
      4.请求人的主观状态
      从某种意义上说,消费者保护案件可以被看作是个别经营者与全体消费者之间的案件。可以恰当地说,特定请求人的主观状态并不影响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影响其适用的不过是经营者行为的客观状态。也就是这样一个问题:该行为是否已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这一点是在经营者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内。如果经营者的行为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构成欺诈;即使特定请求人为“知假买假”仍是如此。反之,如果它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不构成欺诈,即使该请求人确实发生了误解也是如此。 这一观点已经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前面所述的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一案就是一例。从这一案件中可以归纳出来的处理方案是,如果经营者的行为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但是可能使个别人发生误解,就不能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这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 [32]WriteZhu('32');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8899#m32">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各方当事人应当将其由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至于因该行为所致损失的承担,则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和因果关系的状况。如果经营者有过错并且他的行为是损失发生的必要条件,即使它不是请求人发生误解的充分条件,他也应当支付补偿性赔偿;反之,则应由请求人承担自己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他们就应按照其责任比例分担损失。 澳大利亚的经验可以为上述观点提供支持。米勒教授在一些判例的基础上总结说:“一个陈述,如果被任何正常的人在听了之后都不会当真,而某个愚蠢之人竟受其误导,对此应如何处理?一方面,对违反第52条的检验方法是客观的,普通法上的‘理智之人’检验法显然并不适合。另一方面,虽然请求人事实上受误导,但一般的理智之人在听到同样的陈述时却不会受误导,这样的情况也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对第52条的违反。” [33]
      5.因果关系
       一个经营者,如果他的行为足以误导那些具备正常注意的一般消费者,则他不得以请求人的故意或者疏忽作为抗辩。另一方面,如果经营者尽管有言辞不实或者据实未报的情节,但其行为还不足以误导具备正常的注意的消费者,那么,他就不能被认定为构成欺诈。在这种情况下,因过分疏忽大意而陷于误解的人不应受到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保护。这里所包含的法律政策是,经营者的风险应当被限定在他们应该和能够预见并防止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的范围之内。 在澳大利亚,“在许多案例中,法院曾考虑应如何处理引起未尽合理注意而陷于误解者的地位。” [34] 例如,在一个涉及名称相同的餐馆的案件中,弗兰克(franki)法官表达了“过分愚蠢之人”不应受保护的观点。 [35] 还有一个案件,其中有一位初级律师被认为是信赖了一份买卖合同所附的误导性的规划证书。在该案中,法院指出:“或许可以设想,在一个案件中,请求人是如此地疏于保护自己的权益,以致可以发现这样的事实,即被控陈述在当时情况下并不是他订立合同的真正诱因。在这样的案件中,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要素已经因请求人过失的介入而被切断。” [36]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在商业法第52条中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证明被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负担是由原告承担的。正如澳大利亚法院指出的:“若要索取赔偿,请求人必须证明被主张已蒙受的损失或损害是‘基于’违反该法的行为。” [37] 与此相比较,在中国,依照消费者保护法提出请求的人通常不承担这种负担;他只须证明自己在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已经为获得商品或者服务支付了价金。关于实际损失或者损害的证据通常是不必要的,因为双倍赔偿可能已经足够。当然,请求人可以获得超过双倍价金的赔偿,只要他能够证明自己确实蒙受了数额超过双倍价金的损失或损害。根据民法的原则,受害人有权就实际损失或损害请求充分赔偿。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尽管这种途径不如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提供的途径来得便捷。
       四、结语
      毫无疑问,消费者保护法作为特别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因此,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来说,民事责任制度中有关规则的协同是不可或缺的。这也许是困难的,因为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歧异要通过法律解释甚至通过法律改革来弥合。另一个问题是,许多法官习惯于将民法的一般概念适用于当下案件,而常常忽略待适用的特别法规的规定中所包含的特殊法律政策。所以,应当更加经常地运用案例研究,并改进案例研究的方法。例如,由于大陆法系传统的思维方法一般是演绎法,在解释甚至创造法律规则方面,中国的法官不象他们的澳大利亚同行那样的活跃。由此不难理解,在澳大利亚,对商业法第52条的解释总是来自司法实践,而相反地,在中国,对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大多出自学术研究。
     
 
 
 
 
注释:
  [1]参见《法制日报》1997年3月15日第3版“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专栏。
  [2]集裘:《为消费者解忧》,《法制日报》1997年3月12日。
  [3]澳大利亚《商业法》共分12部分,其中的5部分为《消费者保护》。这一部分包括4节:第1节“不公平做法”(第51—65A条),第1A节“产品安全和产品信息”(第65B—65U条),第2节“消费者交易中的条件和保证”(第66—74L条),第3节“杂项”(第75—75A节)。
  [4]参见梁云程:《提醒上帝》,《法律与生活》1996年第3期,第39页。另参见,《中国消费者报》1995年11月29日。
  [5]参见梁云程:《提醒上帝》,同上,第39页。
  [6]同上,第40页。
  [7]参见张战华:《王海状告“伊势丹”》,《法制日报》1996年11月19日。
  [8]李友根:《消费者权利保护与法律解释——对一起消费者纠纷的法理剖析》,《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秋,第166—175页。
  [9]参见蔡蓓:《此马非彼马,何山获双赔》,《法制日报》1996年10月16日。
  [10]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利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有人认为,“知假买假”不在“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之内,因而不受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保护。
  [11]参见储皖中:《打假更需用足法》,《法制日报》1996年10月16日
  [12]参见张家广:《不应苛求疑假买假,不可放纵知假售假》,《法制日报》1996年10月16日。
  [13]参见储皖中:《打假更需用足法》,同上。
  [14]参见王丰斌:《谁在欺诈?》,《法制日报》1997年10月13日。
  [15] “它首次在法律上确立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戚天常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4页)“这是我国法律首次确认惩罚性赔偿金”(吴宏伟主编:《市场管理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9页)“本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一项重大突破。”(杨李、刘延岭主编:《生产经营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案例精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25—426页)
  [16]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4页。
  [17]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21—424,441—444页;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63—165页;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5—56页。
  [18] P. E. P. Higgins, Elements of Torts in Australia, Butterworths, 1970, at 45, 在该页的脚注中,引用了澳大利亚的主导性判例Uren v. John Fairfax & Sons Pty.Ltd (1966)一案。
  [19] See,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13th ed., Sweet & Maxwell, 1969, at 389;H. Luntz, D. Hayes, Torts Cases and Vommentary, Butterworths, 1980, at 278; R.N. Corley & W. J. Robert, Principles of Business Law, Prentice-Hall, Inc, New Jersey, 1979, at 102.
  [20] “消费者保护法突破了传统民事赔偿责任中的这一限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确立是为了更充分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其基本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通过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督促经营者诚实经营,否则,就可能承担加重的责任;第二,可以鼓励消费者积极同经营者不诚实经营行为作斗争,检举、揭发经营者的不法经营行为。”(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9页)
  [21] In Brown v. Jam Factory Pty. Ltd (1981) 53 FLR 340 at 348.
  [22] R. 米勒(Miller)在他的《商业法注释》(Annotated Trade Practices Law)一书(1991年版)的前言中指出:“关于第52条的篇幅每年……都在扩大,现在已经到了这种程度,即不再有可能也不再有必要把所有的这类案例都包括进来。”
  [23] P. F. P. Higgins, P. F. P. Higgins, Elements of Torts in Australia, Butterworths, 1970, at 45. 在该页的脚注中,引用了澳大利亚的主导性判例Uren v. John Fairfax & Sons Pty. Ltd (1996)一案。
  [24] Russell V. Miller, Annotated Trade Practices Law (1997), at 259.
  [25]同上24
  [26]见Owens v. Liverpool Corp. [1939] 1 K. B. 394, 400-1. 在该案中,受害人的头骨异常薄脆,在遭受被告打击时破裂。被告以受害人自身存在的易于遭受损害的特质为抗辩。法院判决被告败诉。法官马肯农(Mackinnnom)指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其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致人头骨破裂而引起的赔偿请求,受害人头骨的异常易于破裂,并不能成为抗辩的事由。”
  [27] Taco Co of Australia Inc v. Taco Bell Pty Ltd (1982) 42 ALR 177. 但是,该行为并不仅限于陈述的形式。罗克哈特(Lockhart)法官指出:“误导和欺骗性的行为一般是有明示的或沉默的错误陈述构成;但是,如果在理解第52条时将它的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构成某种陈述形式的情形,那就错了。”(Henjo Investment Pty Ltd v. Collins Marrickville Pty Ltd(1988) 79 ALR 83 at 93)。
  [28] Russell V. Miller, Annotated Trade Practices Law(1997), at 262.
  [29]在中国民法上,存在着两种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后者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25页。
  [30] Russell V. Miller, Annotated Trade Practices Law(1997), at 262.
  [31] In Brown v. Jam Factory Pty Ltd(1981) 53 FLR 340 at 348.
  [32]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如下: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33] Russell V. Miller, Annotated Trade Practices Law (1997), at 263. 相关的案例中,包括:Sutton V. A J Thompson Pty Ltd (inliq) (1987) 73 ALT 233 at 239—240; Narhex Australia Pty Ltd v. Sunspot Products Pty Ltd (1990) ATPR 41-036.
  [34] Russell V. Miller, Annotated Trade Practices Law (1997), at 264.
  [35] Taco Co of Australia Inc v. Taco Bell Pty Ltd (1982) 42 ALR 177.
  [36] Argy v. Bhmts and Lane Cove Real Estate Pty Ltd (1990) 26 FCR 112, at 138.
  [37] Russell V. Miller, Annotated Trade Practices Law (1997), at 270, 在Wardley Australia Ltd v. Western Australia (1992) 175 CLR 514一案中,马森(Mason)法官指出(在第525页):“在原告‘基于’他人的违法行为而蒙受损失或损害的情况下,发生指定制定法上的诉因。‘基于’是一个不好把握的用语。人们可理解为‘由于’、‘因为’、‘作为…的结果’。但是,无需定义或解释,这个词明确地表示了因果关系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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