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集体林权改革背景下的产权制度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黄媛 时间:2014-06-25
  (二)林地产权的各项权能边界不清 
  土改初期出现的插花山现象即按树木的株数划分无四至记录,遗留的产权变更强烈而仓促,无历史记录,从而出现大量的林权纠纷案例,阻碍了集体林改前进的步伐。有些地方当时没有签订合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对使用权和所有权之间边界没有明确的规定,个人集体之间的权责义务关系不清楚。无具体规定文件,在处理责权利边界的时候模棱两可,林农没有明确的使用权证。经常出现林农林地使用权受到侵犯。地方政府及社区侵犯林农利益,林地处置权没有真正赋予林农,如不尊重林地承包关系,随意中止农民承包权;调整林地承包期越来越频繁,粗暴干涉农民生产决策权等。林地产权的地理位置、历史变更、边界的完整记录非常重要,而集体林区的林地产权制度经历了几次大的变革后由于当时的条件限制、工作中的失误和地籍管理没有及时做更新处理,山林权证书很多都是错、重、漏填,统管山、责任山、自留山的边界没有界碑,面积无有效记录。 
  三、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路径分析 
  中国林业发展的一个整体思路是实现林业的市场化操作,而林业的市场化操作是必须建立在以下三个前提条件之上:一是产权界定明晰;二是产权可以自由流转;三是产权可以受到有效保护。因此,改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明晰产权是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核心 
  林业产权是产权的表现形式之一,是经济权利在林业资产的体现,主要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以及对它们的收益、使用和处置的权利。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调整林业生产关系,核心问题是明晰产权,理顺并且落实产权。明确产权主体,建立明晰的林业产权制度,体现产权利益,直接关系着林业经济发展的速度。我国土改以后的林业分类经营改革使市场机制成为林业资源配置有效实施的主要载体,客观上要求决定资源交换的林业经营主体在实现支配资源上要明确产权,即林业经营主体必须有森林和林木林地处置的选择和决定的权利,否则就不是市场主体,就不能吸引并号召林农参与到林业建设中来,且无法担任社会主体其资源配置的主角。可以说,林业的问题,归根结底是林地产权的问题。 
  (二)规范产权界定,提高林农造林的积极性 
  明确界定林地产权,在法律上明确产权主体。集体林地产权的界定就是国家、集体、农户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界定。其中国家、集体和农户就是这一产权的主体。国家拥有对集体林地的的管理权,集体行使对林地所有权,农户或其他经营者对林地承担使用权。黄少安的《产权经济学导论》中指出,一个产权的基本内容包括产权主体对资源的转让与使用的权利、以及收入的享用权。对林农来说关键的实惠在经营决策权、生产自主权和对剩余价值的索取方式。因此,将林地使用权物权化,使其具有私人使用权的性质,这一方式是集体林改确权问题处理的可选路径。把使用权上升为物权,这就需要强化林地的使用、收益及转让的权利,并通过使用林地产权物化,塑造其排他性,从而产生内部激励和外部交易功能,在林地产权主体不变的前提下,促进林地使用权流转,以利于形成适度规模经营,实现生产要素的最佳配置。目前,土地制度的表现形式都停留在政策颁布过程上,在具体实施中困难重重,林地使用权如果缺乏切实的法律保障,林农得不到应有的实惠。要消除现实的林地使用权的产权残缺,最好的选择是促使内在制度向外在制度转化,因此,林地的物权化是林地产权制度的最终实现形式,是使林农得到实惠提高林农造林的积极性有效方式。 
  (三)完善产权流转制度,推动林业适度规模经营是资源优化的保证 
  通过产权交易和流转,促进集体林业产权实现由低效率向高效率的正向流动。产权界定并不是最终目的,而是产权可以流转的前提。可以自由流转的产权是林业实现市场化操作的必然要求。林地流转应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循序渐进,根据群众自愿的程度,确定适合本地的改革模式。林农获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最终目的是通过经营或再流转,从而获得经营性收入或者财产性收入,实现利益最大化。因此,必须建立、完善流转机制,规范流转行为加强流转管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建立人工林场、林地和森林资源交易市场,完善活立木转让制度,积极发展森林资源资产中介评估机构。遵循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在集体林地所有权性质、林地用途不变的前提下,按照“依法、自愿、有偿、规范”的原则,鼓励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有序流转,引导林业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森林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林业经营规模化、集约化。完善配套政策,实现林农对林木的收益权利产权制度本身并不会保护产权主体的利益,尤其是在产权流转起来以后必然会出现很多新问题,面对规模较小且分散的林农,如何保障他们的权益使他们在产权流转中享受到产权流转所带来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统一,这必然需要各种相关林业政策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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