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及其规则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徐彩慧 时间:2014-06-25
  英国法院允许三类合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2)合同的目的就是要解除痛苦和麻烦;(3)违反合同带来的生活上的不便直接造成了精神痛苦。不再机械的区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而是强调法院应着重考虑合同的具体内容,行为是否严重等因素,来确定违约方需承担的责任,也允许受害人在对违约和侵权不作严格区分(如果要求受害人区分,实际上是加重了受害人的义务)的情况下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 
  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范围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1.预见的主体:违约方(赔偿义务人)。 
  2.预见的内容:损失,具体指?观点一,只需预见到损失的类型或种类,无需预见到程度或损失额;观点二,要求预见到损失的程度。采纳观点一。客观来说,无论如何,要预见到损失的具体程度是非常困难的,如果采纳观点二,违约方可以轻易主张损害无法预见,使其减轻责任。从合同订立的目的来看,比如当事人意图获取一定的利润,往往也只有一个大致的预期,也不能完全预见究竟有多大的利润。国际私法统一协会的解释是,可预见性与损害的性质或类型有关,但与损害的程度无关。同时又指出,除非这种程度使损害转化为另一不同种类的损害。意思是说,如果损害程度没有发生质的变化,则不再深究。如果损害程度发生质的变化,则按是否预见到另一类型的损害处理。当然,这个质的变化究竟如何认定,也需要在实践中结合具体情况来判定。韩世远同样认为只需预见到损害的类型。 
  3.预见的时间:立法普遍规定为订立合同时。从意思自治的角度来讲,这也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中的问题是,合同关系往往会存续一段时间,这期间完全可能发生意想不到的变化,其中就包括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如果此时,一方违约,那么根据可预见性规则,就可以享受免责。这是否合理?合同在存续期间,当事人总是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如果出现了在合同订立时没有预料到的特殊情形,其也应该注意到,当事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协商,甚至变更合同,来解决这一问题。但因为可预见性的规则设置,当事人就可随意主张违约,也不用承担因无法预见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未免对守约方过于苛刻。 
  4.可预见的判断标准:合理人的标准(与违约方业务相同、处于与违约方相同情况、正常合理的抽象第三人),没有争议。如果违约方的的实际判断能力高于合理人的标准,则以实际判断能力为准,由守约方进行举证。即“就高不就低”原则。 
  5.例外限制。我国现行合同法未区分违约人的主观过错的问题,不管是否是故意违约,均适用可预见性规则。但实际上这不合理。违约成本很低,当事人轻易选择违约,并且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守约方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实为不公。法国民法典第1151条,欧洲合同法原则均有规定,如果不履行合同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不适用可预见性规则。但英美法没有区分的规定。区分规定更加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权益,达至利益平衡,更加合理。 
  三、结语 
  无论是损害的认定还是具体执行的规则在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自我裁量”,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明确,特别是对精神损害的认定对保护公民权益具有极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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