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及其规则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徐彩慧 时间:2014-06-25
  论文摘要:损害赔偿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形式。在英美法中是一种主要的方式。也有观点认为损害赔偿的性质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在部分场合,惩罚性赔偿是存在的。但是从根本上讲,损害赔偿主要是对他人受到的损失及可能失去的利益的一种补偿。本文将从损害的具体认定范围和标准探寻损害赔偿的规则。 
  论文关键词:损害赔偿 精神损失 可预见性规则 
   
  一、损害的认定 
  何谓损害,理论不一,关于损害的分类,也存在不同标准。按一般理解,损害指因违约造成的对非违约方的不利益。抽象的概念始终具有争议性和模糊性。但不可回避或必须要解决的重点是,哪些损害可以获得赔偿? 
  (一)所受损失与可得利益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此损害既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应考虑到受损害方当事人由于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合同法第113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范围相同。《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对债权人应负的损害赔偿,除下述例外和限制外,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和所失的可得的利益。 
  法国学者认为,所失的可得的利益即指间接损失。(根据损害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来区分,如果损害是由违约行为直接引发的,没有介入其他因素,那就是直接损害;如果介入了其他因素,就是间接损失。)这样的问题在于,如果是间接的损害,则不能认定为间接损失。 
  (二)精神损失 
  违约是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历存争议。通说认为,原则上,违约不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在其他国家,这也是一个基本原则。不同的是,在其他立法中,虽然认为违约通常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在个别情形下,也可以适用。我国的观点在于,违约一律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通过侵权之诉来解决,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处理。 
  否定违约赔偿精神损失的理由主要是:(1)合同本质上是一种交易,需要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赔偿精神损害不符合该原则。(2)违约方无法预见另一方的精神损害,不符合可预见规则,不需赔偿精神损害。(3)精神损失难以界定,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市场混乱。(4)精神损失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来解决,无需再适用违约责任。 
  但是,(1)何谓交易需要界定,仅指金钱交易、财产流转?旅游合同、观看演出合同、婚庆典礼合同、摄影、照片冲印合同,等等,都不宜认定为交易,那么不是合同?也并非所有合同都是等价交换的体现,如赠与合同、无偿保管等。即使是属于严格意义的典型的遵循等价交换原则的财产交易合同,在出现违约情形时,在责任的承担上也可能非常严重,如惩罚性违约金。(2)可预见规则,为何又不可预见?可预见的不仅是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同样适用。如委托他人为婚礼摄影,制作成光碟的合同,结果因设备或主管过错的原因致使摄影不成功,或在制作光碟的过程中毁掉了录像。难道受托人不能预见一旦失去这些记录,会给委托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显然不是。像此类事关人的精神利益,或其他精神层面享受的合同,违约方显然是应当能够预见的。崔建远认为,如果法律的精神宣扬违约场合的精神损害,则当事人会更加注意,之所以现在认为当事人无法预见,也跟法律不支持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关。其实像保管骨灰盒、医疗合同、美容合同此类跟人身紧密相关的合同,即使法律不进行一种倡导性的规定,当事人也很容易注意到其中的精神利益问题。(3)难以界定能够成为法律回避的理由,既然难以界定能够成为理由,那为何侵权责任又认可精神损害赔偿,既然难以界定能够成为理由,那为何侵权责任又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另外,可以通过制定更详尽的细则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高法官素质。(4)侵权责任可以赔偿精神损害,但这不排除违约场合的适用,不同的责任形式,当然可以规定重合的责任承担方式,因其各自救济的原因和目的各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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