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反家暴培训中若干问题探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姜虹 时间:2014-06-25
  【摘要】随着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干预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程度的不断提高,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干预的主动性和适度性增强,但警察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往往更多地从案件发生的事实、危害后果以及如何依法处理等方面考虑,而对家庭暴力的本质、受害人在救助时需要何种帮助等问题尚无深入了解,对家庭暴力行为是否适用调解问题、可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等问题也存有疑惑,导致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不到位,警察干预效果不佳。故在警察反家暴的培训中,应抓住学员困惑的准确点位,提高培训的针对性,提升培训的效果。
  【关键词】控制;求助需求;调解;依法干预

  一、搞清基本问题,抓住培训切入点
  (一)认清家庭暴力的本质
  警察在长期的工作中,发现导致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各不相同:因为一方爱唠叨,因为一方不善于安排家庭生活琐事,因为一方对外处理问题方法不得当,因为对一方对自己家人态度冷淡或忽视自己家人的利益,因为施暴人喝了点酒控制不住自身行为,因为施暴人在外面承受了很大的压力回家后没有得到良好的释放,因为施暴人在经济大潮中出现了意外……这些暂且还都被认为是暴力存在一种理由或有导致暴力发生的诱因,但也有警察发现,施暴人对家庭成员中的一人或几人实施暴力时,没有任何理由。
  培训前,有些警察很困惑,除了历史因素的影响和家庭内部暴力行为的习得性外,引发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千差万别,其中何为共性因素,导致家庭暴力屡禁不止?换个角度设问,家庭暴力的本质是什么?如何深刻认识家庭暴力的内涵,从而使警察对家庭暴力的干涉更为切中要害,这是培训课上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家庭暴力的施暴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对受害人,其最终目的只有一个,即达到对受害人的控制,这就是家庭暴力的实质。因为施暴人与受害人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不一致,无论施暴人对受害人可以采取殴打、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等传统的暴力方式,还是采取对当事人而言自认为是相对和缓的精神控制、经济控制等手段,均使受害人处于被占有、被管理、被影响的地位而无法真正表达本人的意志,甚至只有放弃或牺牲了本人某些利益才能换得婚姻家庭内部的暂时和平,也正是这种放弃与屈从,使得施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付出应有的代价,越发导致家庭暴力中施暴方的控制不断强化,受害人的身心受到更严重打击、产生屈辱、无助、恐惧、极度痛苦、自我认同度降低等,对施暴人的种种无理要求最终以满足而告终。通过对家庭暴力控制本质的分析,使民警更深刻地认识家庭暴力,理解家庭暴力行为的多样性,体会受害人的受害境地,为正确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奠定基础。
  (二)了解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需求
  警察在干预家庭暴力过程中,遇到最尴尬的情形就是在因家庭暴力导致的治安案件中,当警察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对施暴人实施必要的法律惩处后,受害人又苦苦为受害人求情,要求宽处施暴人,除了因为施暴人在家庭中拥有的经济地位外,更多的受害人表示对施暴人的宽恕。受害人的这种理由使得一些警察很茫然,问题的根源在于警察在干预过程中尚未准确地了解到受害人在寻求公权力救助时真正的需求是什么?
  根据中国法学会反家暴网络与美国律师协会全球法治项目部中国项目办公室合作支持的7家机构联合调查后编制的《受暴妇女需求调查报告》显示:受暴妇女在暴力发生后希望得到服务的主导机构中“派出所/110”处于第二的位置,受暴妇女希望得到的具体服务主要有:“制止对方暴力,但不离婚”(16.9%);“对施暴者进行矫治”(16.5%);“情感支持”(14.8%);“离婚”(12.6%);“得到经济赔偿”(8.7%);“法律援助”(7.4%);“住房”(6.8%);“取得孩子抚养权,拿到孩子抚养费”(4.4%),“制止对方在离婚后继续暴力”(4.2%);“找工作”(3.2%);“医疗服务”(2.1%);“其他”(2.3%)。受暴妇女在如何对待施暴者的应答中,选择的答案按比例依次是:“说服教育”(24.3%);“心理辅导”(15.1%);“离婚”(14.2%);“警告”(8.8%);“强制治疗”(7.6%);“拘留”(7.5%);“治安处罚”(7.1%);“判刑”(5.4%);“社区服务”(3.1%);“罚款”(2.6%);“媒体曝光”(2.3%);“行政处分”(1.4%);“其他”(0.5%)。这些数据是7个合作单位深入不同区域、采访不同对象所得出的综合数值,这些数据是警方很难从得到的,但却具有很强的参考性。通过分析这些数据,我们可以看出,受害人往往更需要将挽救放在第一位,将处罚放在较为靠后的位置,“离婚”反而是介乎于二者之间的选择。警方应了解受害人的这些需求,了解她们在求助公权力时仍然将劝阻、教育矫治施暴者以及自身的情感支持放在较为靠前的位置,因此对于具有特殊亲缘关系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在予以救助时,首先要将说服教育施暴人,对受害人给与情感支持,这些法律因素之外的处理方式,可能会取得更好的效果。
  二、抓住处置中的难点,提高培训的适用性
  (一)家庭暴力行为是否适用调解问题
  因家庭暴力导致的治安案件是否适用调解,在现实执法实践中是许多警察感到很棘手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等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受害人、施暴人双方同意,公安机关可以治安调解。其中包含着:(1)起因条件(因家庭暴力导致的治安案件),(2)行为条件(发生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3)情节条件(情节轻微),(4)意愿条件(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调解),(5)认定条件(公安机关认为可以调解),只有当上述五项条件同时具备时,方可适用治安调解。
  但对于雇凶伤害家庭成员、结伙殴打家庭成员、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含多次伤害他人身体)或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挑起事端的情形均不属于“情节轻微”的情节条件, 故不适用调解。这是在调解中需要把握的基准。
  此外,在实践中应当避免两种倾向:一种不敢适用调解,害怕因家庭暴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绝对不平等,适用治安调解可能会导致公权力没有使施暴人对受害人的侵害行为付出应由的代价,反而在公安机关调解下完成了受害人对施暴人的谅解和宽恕,无形中帮助施暴人达到了继续控制的目的;另一种是随意适用调解或强行调解,一味地“抹稀泥”,甚至以调代罚,导致干预家庭暴力的效果不佳。这两种做法都错在对家庭暴力导致治安案件性质定性不准,将调解这种“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实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有效手段弃之不用或被滥用。
  实践中,警察对家庭暴力导致行为的结果,应按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责任承担分级、分类的方式予以判定,而不应将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的结果一律归结于犯罪行为。在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中,公权力的介入只是进行家庭秩序修复和重整,公权力的干预必须适度,这是公权力对私权利救助在本质上尊重权利主体意愿的体现,此种调解的目的旨在使违法者在真诚悔悟的基础上,达成与受害者和解的协议,这种调解的功能重在教育和慰藉。而滥用调解的行为,侵害了受害人对公权力救助的自主选择权,这与设立救助措施的法律初衷相悖,警察应综合执法实践经验,可结合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方法、行为的时机、损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等因素 加以确定,从而尽量做到认定的同一性,为救济权利的平等实现创造条件。
  (二)轻微伤害案件中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适用问题
  家庭暴力是一种综合性的行为,它通过殴打、捆绑、威吓、强制限制人身自由、遗弃、虐待、破坏财物等方式表现出来。对于以殴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伤害家庭弱者形式出现的家庭暴力行为,在受害人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许多警察感到适用此条有一定难度。
家庭暴力行为破坏家庭和睦,导致家庭中弱势群体利益受损,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严重的家庭暴力还可能导致女性以暴抗暴,以犯罪手段进行报复,危害社会安全。因此对家庭暴力行为需要依法采取有效手段予以惩治,使施暴人为施暴行为付出应有的法律代价,有效制止暴力行为,根据情节的轻重程度,对施暴者予以教育和处罚:对于持续、经常性但情节轻微、且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家庭暴力行为,可按虐待行为处罚,对遗弃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行为,对遗弃行为,不需要被遗弃人告诉,公安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处理,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处罚;但对于非经常性、但一次暴力行为情节较重或情节恶劣的,可以按故意伤害他人来处罚,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处理。特别家庭暴力施暴人具有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殴打、伤害家庭中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情形,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加重处罚。 
  在适用第43条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伤害问题的处理有明显的不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殴打他人的行为只要求具有客观上表现为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再要求具有“轻微伤”的行为后果,以尽量减少殴打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伤害他人案件定性对伤情鉴定结论依赖,不再规定伤情的下限,对明显不构成轻微伤的殴打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在采集相关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无需伤害鉴定,即可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当然,对于伤情处于轻微伤上限与轻伤下限相对模糊的程度时,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仍需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
  (三)处置中注重自身权益的保护问题
  警察在现场处置家庭暴力案件时,往往会遇到以下情况:
  第一,对施暴人的施暴行为进行阻止,过程中不免会出现一些小的情况,如一个正阻止欲用茶杯攻击受害人的警察,由于自己的阻挡行为使施暴人手中的茶杯没有打到受害人的头上,相反却打到了施暴人的眼眶上。施暴人在几天后对该警察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警察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警察想让受害人出庭作证,当受害人不愿意,一直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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