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私法进程中的民商事司法解释(上)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柳经纬 时间:2014-06-25
    (二)司法解释充实了私法制度,其本身成了私法制度的组成部分
    法律制度的完善在于其规范的详尽,能够将规范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则纳入其中。在当代中国私法进程中,私法制度的构建显然离不开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对私法制度的完善,不仅在于立法的缺位,需要司法解释予以补充;而且也在于虽然立法到位,但法律的规定并不能穷尽社会生活,从而需要司法解释予以细化,以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在前一种情况下,司法解释往往成为立法之“先行”,为立法做准备,最后进入立法;在后一种情况下,司法解释是对法律规定本身的细化或具体化,虽不一定进入立法,却可构成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司法解释中,不乏这种范例。
    例一,关于夫妻财产制,《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夫妻一方的财产作了区分和界定(第17条、第18条)。但现实生活中,基于中国固有的家庭财产传统以及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关系的多元性,夫妻财产关系极为复杂。为了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正确界定夫妻共有财产与一方财产,最高法院连续作出了三个司法解释,对夫妻共有财产和一方财产的界定进行了细化,尤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夫妻财产中涉及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中的权益等做了规定,不仅为审判实践提供了规范,而且大大丰富了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成为夫妻财产制的组成部分。
    例二,关于交易习惯,《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合同的履行、后合同义务以及合同的解释等规定,均涉及“交易习惯”,但“交易习惯”所指为何?未作规定。然而,如何界定“交易习惯”,却是此项制度不可缺少的内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这一规定解决了“交易习惯”的认定问题,充实了这一制度。
    例三,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违约金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一项违约金“过高”,对于正确适用上述规定,至关重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给出了具体的标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一标准构成了违约金酌减制度不可缺少的内容。
    例四,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权法》以专章(第6章)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部分、共有部分、业主人数、业主权利等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丰富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例如,《物权法》第77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这里“有利害关系业主”的界定至为关键。上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从而解决了“有利害关系业主”的认定依据问题。
    例五,关于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如何界定“抽逃出资”,需要作进一步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对其进行了细化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这一规定为界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提供了具体的标准。其第14条进而对抽逃出资的股东以及协助其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等人员应负的责任作了规定,使得有关股东抽逃出资的制度更加健全。
    例六,关于公司解散与清算,《公司法》第10章规定了解散的法定事由、清算组的组成、职权和清算基本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专门就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中的公司清算的程序及实体问题作了详细规定,丰富了公司清算制度。
    需要指出的是,构成司法制度组成部分的司法解释与“先行”于立法的司法解释之间并不存在着严格的界限,前者经过司法实践的检验,也可以最终进入立法,而成为“先行”于立法的司法解释。在现行的司法解释中,就有部分进入立法、部分仍停留在作为私法制度组成部分的例子。如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列举了14种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2001年修订通过的《婚姻法》吸收了其中的几种,其余情形仍停留在司法解释层面,但这些情形仍可构成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
 
 
 
注释:
[1]参见陈春龙:《中国司法解释的地位与功能》,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黄松有:《司法解释权:理论逻辑与制度构建》,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2]参见贺日开:《司法解释权能的复位与宪法的实施》,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3]参见张志铭:《关于中国司法解释体制的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
[4]董皞:《我国司法体制及其改革刍见》,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
[5]与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不同的是,1956年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只授予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权,而未授予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权。
[6]参见黄松有:《司法解释权:理论逻辑与制度构建》,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7]参见周道鸾:《论司法解释及其规范化》,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8]在此之前,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曾经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遵照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
[9]1949年至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共作出各类民商事司法解释767件。其中,1949年至1978年合计298件,1979年到2011年合计469件。截至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释数据来自纪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3页及以下;2005年至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释数据来自《司法业务文选》刊登的各年度司法解释目录;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释数据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司法解释”专栏所列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 //www.court.gov.cn/qwfb.sfjs/, 2012年1月5日访问。
[10]参见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6年第4期。
[11]李敏:《司法解释的权威解读—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载《中国审判》2010年第9期。
[12]周道鸾:《论新中国的司法解释工作》,载《法律适用》1994年第5期。
[13]参见注[10]。
[14]参见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9年第2期。
[15]参见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主要问题的汇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0年第1期。
[16]参见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5年第3期。
[17]这14种情形是: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18]《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还有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19]《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20]1989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案”被认为是情事变更第一案。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在对该案的复函中认为:“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全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40页。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第77条:“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2]1999年3月3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指出:“关于情势变更制度。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这次大会审议,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问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9年第2期。
[2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2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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