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专门化问题研究——以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为视角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郭寿康 李剑 时间:2014-06-25

导致目前诉讼延滞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平行程序的存在导致纠纷解决的程序复杂化;二是,因技术认知能力的欠缺而过多依赖技术鉴定。如前所述,如果合议庭无法具备与专利复审机构相当的技术审查能力,那么只能维持平行程序的现状。然而,鉴于专利复审程序本身具有“准司法”的性质,且法院对技术事实的认定并不必然因审级的增加而精进。为缓解诉讼程序的延滞,可以考虑减少无效程序的审理层级,即有两种选择:一是,参照德国模式,将专利复审机构纳入司法体系,设立专门的专利法院,其审查即为一审;二是,将目前无效诉讼的“二审终审”改为“一审终审”,从程序结构上化繁为简。日本、德国的无效诉讼程序皆属在普通民事诉讼之外单独设立的特殊程序。


2•技术审查官的引入


事关裁判品质的最基础因素,是审判人员对诉争事实的正确认定和法律的妥当适用。因此,要提升诉讼品质,就要提高合议庭人员本身的素养。知识产权案件大多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如何组成适当的合议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便成为一项重要的课题。这不但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还关系到法院运作机制的变动。


法官的本职在于指挥诉讼的进行,尽管知识产权案件涉及专业技术的领域,但是专业技术领域的类别各有不同,欲成为某一领域的专家,已属不易,要求知识产权法官皆能具备技术背景,更不现实。因此,可以考虑直接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程序中增加“技术审查官”的设置,或者将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加以适当改造,即将专利案件中陪审员的选任范围限定为技术专家,类似日本调查官和专门委员的“混合”,既可以强化调查官的庭审功能,又可以最大可能地涵盖技术领域。


3•法官的进修


法官的工作重心在于主导诉讼进行,一个知识产权法官所应具备的能力是在了解技术要点之后作出正确的法律结论,而欲同时成为技术领域的专家并非易事。加上知识产权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在处理程序上基本相同,似乎并无必要一定要求审理法官具有专业技术的背景。但是,法官具有一定的技术知识,有助于增强对案件中的技术问题的理解,一个适当的知识产权法官应当是在精通法律的同时能以积极的态度对科技有热情了解的兴趣。因此,有必要增加有关科技知识的培训内容,以助于法官对技术事实的司法认知,即使将来案件的审理有技术法官或审查官的参与。


4•审判机构的专门化


为改善目前诉讼程序繁复、司法救济延迟的问题,将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由一个专门法院或专门法庭审理,即不必强调不同诉讼程序的专业类型,而将重点置于纠纷解决的一次性,以提高诉讼效率及司法资源的运用效益,这正是审判机构专门化、集中化的出发点。


(1)优点


A•法官素养的提升
由于知识产权案件通常涉及技术事实的争议,如果设立专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则可以通过审判经验的快速积累,增加法官对技术领域的正确判断,亦可提高诉讼和解的可能性。另外,专门法院的设立可以增强知识产权审判原则适用的一致性,进而增强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信赖度。事实上,知识产权法律并不难以学习,重要的是法官必须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判决对社会或产业经济可能产生的影响与冲击,加上知识产权新议题往往具有国际性,并不局限在某一特定地理区域,法官必须随时接触最新的知识产权法律资讯,进而审慎地作出适当的判断。


B•诉讼效率的提高
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和技术性,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官对于较为复杂的技术事实,通常委托第三人进行技术鉴定,当事人亦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同一诉讼中可能出现多份结果不同、理由矛盾的鉴定报告,不仅造成诉讼程序的延滞,而且导致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信任度的降低。如果在专门法院的框架下引入技术法官或技术审查官的制度,则大大增强合议庭处理技术问题的能力,降低对外委托鉴定的机率,提高诉讼的效率,保障裁判结果的公正。


(2)缺点


A•专门机构的法官因固定审理特定类型的案件,鲜有接触其他民事案件的机会,不利于法官综合能力的提升。


B•专门机构的设立,可能会使知识产权法与其他法律相互割裂,各自朝不同的方向发展。


C•在部分地区,知识产权案件量的不足,将影响专门机构的正常运转。在知识产权专门机构中,不同程度地吸收技术法官或技术调查官参与法庭审理,协助合议庭处理复杂的技术问题,以减少诉讼时间,提高审判的正确性和可预见性。应以不同案件类型的专业诉讼程序为基础,强调当事人的利益保护,而不应仅以法律性质作为划分审判权限的唯一标准。只有设立专门的法院或法庭等审判组织,才能有效突破二元制的限制,提高裁判品质、裁判效率以及司法威信。


六、我国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建议方案


1•考量因素
在设计方案的过程中,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但实际上,并非所有的因素在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过程中被纳入了考量。
(1)针对知识产权案件是否有设立专门法院的需求?普通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是否有难以解决的困境?
(2)是否有新的法律或社会形势已经或将来促使知识产权案件的大幅增加而有回应的必要?
(3)普通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是否有诉讼效率低下的现象?
(4)是否有足够的案件量足以支撑专门法院的运行?
(5)知识产权案件集中在专门法院审理对诉讼事务有何影响?
(6)专门法院的设立对普通法院有何影响?


2•模式选择


强化审判组织机能的方法众多,成立专门法庭或专门法院是两大选择方向,孰优孰劣?以下试从两个角度作一比较。


(1)专业素养的提升
法官的专业素养与法官职位的相对固定是相辅相成的。专门法院较专门法庭的优势在于,专门法院的法官会较为久任,而普通法庭的法官会面临职位轮调的问题。此外,专门法院的法官因为集中于同一法院,与分散于各法院的法庭法官相比,更容易形成共同的见解。


(2)立法的兼容性
将知识产权案件归属于专门法庭审理,必须考虑有关程序法或实体法的修改问题。而若能成立专门法院,制定专门法,将一并解决组织架构及诉讼程序等问题,成效自比个别修法明显且快速。
因此,从长远看,似应以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为战略目标。在中短期阶段,则宜着手推动知识产权审判职能的适当集中,突破传统的二元限制,实现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形成审判的合力,增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功效。


3•步骤实施


以欧洲专利法院的设立为例,其实质在于当今专利大国(区域)试图通过司法救济强化保护其技术领先地位,从而刺激技术创新和推动经济的持续发展。虽然欧洲专利法院能否最终得以成功设立,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多种政治力量的角力,但是,无论是欧洲专利法院条约草案,还是有关语言翻译的伦敦协定,都不难看出,专利法院的设立进程是有清晰步骤的。就象EPO的设立一样,之前也曾有各种纷争,但是毕竟先把框架搭建起来,并逐步发展壮大。没有最初的动议和实施,也不可能有现在的EPO。因此,不能排除这样的可能:一个集中化、专门化的欧洲专利法院出现在未来的某个时段。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局与美国、日本、欧洲专利局并称为“世界四大专利局”,专利格局反映出的经济发展态势更加需要相适应的诉讼架构。以欧洲为鉴,我们似应着眼在具体步骤的科学规划和步步落实上。


七、结 语


在知识经济全球化的时代,提供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激励创新,攸关国家竞争力的强弱。各主要法域在其司法改革中均高度重视此问题。我国正在致力于创新型社会的建设和可持续发展,如何设计有效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已不仅仅是司法资源的分配问题,更是国家整体利益的提升和保障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价值在于其宣示意义以及对技术创新、经济发展的深层次推动作用。


提高诉讼效率、确保裁判的正确及一致,是成立法院的主要目的,当诉讼程序有所不同,且案件量达到一定标准时,基于立法精神或司法政策的考量,即有必要在现行的司法制度之内,设立知识产权的专门法院或专门法庭,以回应社会变迁所带动的法律修正,并针对诉讼特性设计相应的诉讼程序。鉴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趋势和专业化考量,我国有必要将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纳入战略规划,更有必要着眼于程序架构上的化繁为简以及合议庭组成上技术力量的配置,逐步整合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及刑事的诉讼程序。藉此有效改善日益凸显的诉讼效率降低、裁判不一等问题,最大发挥专门法庭或专门法院在整合司法资源方面的功能,进一步提升司法专业形象,促进国家的竞争实力。至于知识产权法院或法庭构建中的组织架构、人员编制、审判权限、程序事项等等,仍需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而加以吞噬星空考量。
 
 
 
 
注释:
[1]帝国高等商事法院后来改为帝国法院(Reichsgericht),二战后改为如今的联邦最高普通法院。
[2]1945年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项第1款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3]1961年修正前的德国基本法第95条第1项规定,德国联邦应设立联邦民事法院、联邦行政法院、联邦财政法院、联邦劳工法院及联邦社会法院。
[4]BverwGE, 8, 350•
[5]德国专利侵权程序与专利无效程序的分离,可以追溯至1882年、1887年帝国法院(即后来的联邦最高普通法院)的两个判决,将侵权诉讼与无效诉讼分属不同法院管辖。德国学者Kohler曾认为,在1877年的专利法中,并不禁止审理侵权诉讼的法院对诉讼中提出的无效抗辩作出个别判断。后1892年专利法修正案规定,专利无效只能在授权日起5年内向专利局提出。据此,两程序的分离予以明确。然而,这种规定并不符合当时法国、瑞士、丹麦、奥地利、美国、英国等将两程序合一的国际主流。考察“分离论”的历史背景,可以发现,在德国引入专利制度的当时,德国政治体系采普鲁士官僚制度,行政传统力量比较强大,法院独立裁判体系不甚发达。将专利无效宣告权赋予专利局,可以理解为出于对强大行政权的一种信赖,以及对普通法院是否胜任的担忧。反观英美法系赋予法院判断侵权及效力的权限,未曾产生“分离论”的类似争论。主要原因在于,美国专利制度源于英国专卖条例,而该条例的制定初衷是为了限制王族的权力,将专利效力的判断权限交给法院,即为制衡王权的一种措施。
[6]1998年德国专利局改名为德国专利商标局。
[7]仅受理关于专利(相对于我国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设计、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授权及效力方面的争议。侵权案件仍由普通民事法庭审理。
[8]在规模上类似于我国审判庭内的合议庭。
[9]针对行政机构在双方当事人程序中所做的居中裁决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仍有争论。
[10]侵权程序与无效程序相互独立运行,但权利的效力状态通常是侵权判断的先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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