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专门化问题研究——以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为视角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郭寿康 李剑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知识产权 法院 专门化

内容提要: 为提高诉讼效率、统一执法尺度,知识产权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已逐步成为一个国际趋势。德国设立专门的联邦专利法院,由法律法官和技术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专利效力案件,在解决法官对技术问题的司法认知问题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文在考察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制度历史变迁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我国审判组织专门化的利弊,为将来的改革方案提供借鉴。
 
 
 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和全球化的加强,经贸自由化和科技发展成为影响经济结构调整的两大力量。知识产权,作为激励创新、推动科技进步的主要法律制度,越来越为各方所重视。知识产权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导致诉讼纠纷不断发生,不仅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甚至演化为实行贸易保护的工具之一。虽然国际条约的签订使各方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逐步趋同,但法律的执行仍依赖于司法机关的完善。各国为增强本国在知识经济市场的竞争力,纷纷通过制定修订法律、设立专门机构、培训执法人员等措施不断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设立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或法庭,便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变革。

有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的完善,国内学界的讨论已久, 2005年该问题列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研究”项目的一项子课题开展研究。本文试通过分析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制度的历史变迁,探究其立法取向及深层次的社会背景,提炼其制度设计本身的要旨与理念,以期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运作机制进行评估,为将来的改进方案提供借鉴,亦为有关知识产权审判机构专门化的讨论提供一些参考的资料。

一、德国联邦专利法院设立的背景及依据

德国于1877年成立帝国专利局(Reichspaten-tamt),当时仅负责专利案件,直至1884年才扩及商标案件。在专利局内设有无效委员会(Nicht-gkeitssenat)和上诉委员会(Beschwerdesenate),分别负责审查有关专利商标的无效决定及撤销等其他行政决定的再审查。该委员会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构,其成员皆为公务员。对于专利局无效委员会所作决定,在联邦专利法院成立之前,依据1881年专利法第10条的规定,可以向帝国高等商事法院(Reichsoberhandelsgericht)①上诉,即专利局无效委员会的审查作为帝国高等商事法院的前置审查阶段。但是,对于专利局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法律未规定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直至1950年代,一位专利申请人就其专利申请被专利局驳回且被上诉委员会维持之事件向巴伐利亚州行政法院提起上诉,认为缺乏对此类案件的司法救济违反了宪法(德国基本法②)。1957年巴州行政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当事人不服行政决定时,可向行政法院起诉。专利局不服该判决,遂向联邦最高行政法院③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是:专利法赋予专利权私权的性质,专利权的授予只是对私权的明确和固定,在实体上不能视为公法事件,不应被认为是行政法院裁判的对象。从程序上看,专利局上诉委员会的裁判保障了合议组的独立性,具有司法的作用。1959年6月13日,德国联邦最高行政法院作出判决指出,从专利局的组织结构看,无法将其内设的申诉委员会视为法院,其所作决定属于行政机构的行为,行政法院可将其撤销。④此项决定在确立行政、司法分立原则的同时,也产生了如下问题:专利无效诉讼属行政诉讼,其终审法院为联邦最高行政法院,而专利侵权诉讼的终审法院为联邦最高普通法院,两者分离⑤难免导致法律见解的不一致。而且,行政诉讼采三级三审制,导致专利申请案件审查延迟,不利于产业界。加之,专利案件具有技术专业性,由行政法院审查,明显加重其工作负担。因此,上述情况促使立法者重新审视有关专利局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程序。

1961年3月16日,德国国会在第12次修订的德国基本法中增订了第96条第1项规定,德国联邦就有关工业财产领域法律保护事项设置联邦法院。在此基础上,德国专利法第65条增加规定,联邦专利法院必须设立在德国专利商标局⑥所在地慕尼黑,便于专利法院充分利用专利局的图书资源、技术审查人员与设备。同年7月1日,联邦专利法院正式成立。


由于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是国际上第一个专门处理知识产权诉讼⑦的法院,其设立基础及运作便成为各国设立专门法院的重要参考对象。


二、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的人员及架构


  (一)法官


依据德国专利法第65条规定,联邦专利法院设院长一人、庭长和其他法官多人,且均须符合法官法规定的任用资格。法官分类比较特殊,包括法律法官和具有技术专长的技术法官。技术法官是德国法院系统中独有的设置。他们的法律地位与法律法官一样,有着与之相同的权利和义务,这在法官法第120条和专利法第65条中都得到了明确。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被任用为技术法官的人必须是在德国或者欧盟境内的大学或相关科研机构毕业并通过了技术或自然科学相关方面的国家级或学院级考试,且至少在自然科学或技术领域有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此外,技术法官还必须具备法定的法官资格,他们必须经历法律法官必须经历的法律专业学习及专业考核。由于对技术领域和法律领域都有较高的要求,技术法官一般从德国专利商标局的资深技术审查员中选任。需要指出的是,技术法官制度仅在联邦专利法院中设立,专利无效案件的终审法院——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并无技术法官的设置,而全部由法律法官审理。专利法院之外的普通法院对于专利案件中的技术问题,通常委托鉴定人鉴定,鉴定费用一般为2—3万欧元,审理时间为3—6年。而专利法院审理专利无效案件的时间通常为1年或1年半。


据截至2007年10月的统计资料,联邦专利法院共有法官118名,其中法律法官61名、技术法官57名,包括1名法律法官的院长和1名技术法官的副院长。另有其他公职人员144名。


(二)法庭配置


依照德国专利法第66条规定,专利法院内设上诉庭( Beschwerdesenate )与无效庭(Nichtigkeitssenate)两类,具体庭数由联邦司法部部长核定。目前,共设有29个审判庭,⑧其中无效庭4个,上诉庭25个。25个上诉庭中有1个实用新型上诉庭、13个技术上诉庭、9个商标上诉庭、1个植物品种上诉庭和1个法律上诉庭。


1•(专利)无效庭(第1—4庭)


受理不服专利商标局对于专利所作无效、强制许可的授予或撤销的上诉,一般采5人合议庭, 1名法律法官担任审判长, 1名法律法官和3名技术法官参审。简单案件则由1名法律法官和2名技术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


2•技术上诉庭(第6—9、11、14、15、17、19—21、23、34庭)


受理不服专利局对于专利申请、维持、撤销及限制等行政决定的上诉。13个技术审判庭之间有明确的领域分工,例如:第6庭主要负责水利、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第7庭主要负责机械制造领域;第9庭主要负责交通工具行业,如汽车、火车、航空器制造业等。由1名法律法官和3名技术法官组成合议庭,技术法官担任审判长。


3•实用新型上诉庭(第5庭)


受理不服专利商标局对于实用新型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所作决定的上诉。一般采3人合议庭,法律法官担任审判长,参审法官视案件类型不同而异:若系无效决定,参审法官为2名技术法官;若系撤销决定,参审法官为1名技术法官、1名法律法官;若系授权决定,参审法官则为2名法律法官。


4•商标上诉庭(第24—30、32、33庭)


受理不服专利商标局对于商标的决定的上诉,因所涉争议主要是法律问题,由3名法律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


5•法律上诉庭(第10庭)


受理不服专利商标局对工业设计及其他行政决定的上诉,因所涉争议主要是法律问题,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


6•植物品种上诉庭(第35庭)


受理不服德国联邦植物品种保护局所作决定的上诉。合议庭由2名技术法官和2名法律法官组成,法律法官担任审判长,但若案件只涉及品种保护法第30条规定的品种名称变更时,则只需由3名法律法官组成。


(三)行政人员


专利法院的行政机构包括,院长、副院长、法官事务室、预算室、(非法官人员)人事室、秘书室、新闻公开室、图书室、专利律师培训室、保密室。各部门主管均由法官兼任,兼任行政事务的法官的案件量减少,薪水并不增加。其中,新闻公开室负责:出版年报、接待外国来访、外国知识产权资料收集、网络维护与内部资料保护等;法官事务室负责:法官人事资料、法官职务事务、法院事务分配、主席团事务,咨询会议事务等。


三、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的案件审理


(一)受案范围


1•当事人针对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决定提起的有关专利、商标、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上诉。
2•当事人针对联邦植物品种局的决定提起的有关植物新品种的上诉。
3•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针对专利授权提出的异议。
4•当事人针对德国专利及德国境内的欧洲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5•当事人针对专利或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之授予或撤销提起的诉讼,以及要求调整法院通过判决确定的强制许可使用费的案件。


(二)审理原则


1•申请原则
专利法院基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不告不理”原则,诉讼程序由当事人书面申请启动,不能依职权。根据处分原则,原告可以撤回申请,终结诉讼。


2•调查原则
专利法院审理依职权调查为主导,不受限于当事人诉请的事实,且不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限制,但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完全及真实陈述的义务。


3•言辞辩论原则
通常情况下,专利法院采“书面审”。在当事人申请、法院认为必要等情形下,可进行开庭审理(口审)。事实上,技术上诉庭审理的绝大多数案件采言辞辩论程序,因为大多数当事人提出口审的申请,且法院认为口审有利于澄清争点。对于专利无效案件,依据专利法第82条规定,被告如果未按法院规定的1个月内提出答辩,专利法院可以不经口审程序,认为原告主张事实成立,径直裁判。若被告如期答辩,则应当进行口审。


4•非强制专业代理原则
当事人可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庭,任何具有诉讼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代理人,不采取专业代理人强制代理的制度。但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则必须委托律师出庭。


(三)案件量分配及判决评议


据专利法院年报, 2005年收案3606件,结案3631件,未结7431件; 2006年收案2978件,结案3318件,未结7091件。2007年上半年收案1199件。收案、未结案数量均呈逐年下降趋势。

德国法院组织法规定,法官选出主席团(Prae-sidium),法院人数在80人以上的,应选出10名法官组成主席团,院长为当然的主席团主席。主席团是法官的自治组织,负责讨论次年各审判庭的案件量分配,以及法官在各庭别之间的调任。为确保在各庭的工作量,各庭所有成员在年度开始前,必须讨论并书面确定谁负责法庭调查,谁负责草拟判决书。庭长不承办案件,不用写判决书,但必须主持庭务,督导法官,并担任案件审判长。


无论在上诉庭还是无效庭,只有被委任参与审判的法律法官与技术法官才能对审理结果进行建议和表决。表决必须依一定顺序进行。根据专利法第70条第3款,法官中工龄最短者最先表决,工龄相同时,年龄最小者最先表决。审判长最后表决。结论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当票数相同时,审判长的意见为决定性意见。德国法院中仅联邦最高法院公开合议庭不同的意见,其他非终审法院均不公布不同意见。


四、我国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问题实质


从根本上说,我国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受公、私法分离审理的二元理念的影响,按案件性质分别由民事庭、行政庭按照各自的程序审理。在处理工业产权案件时,通常同时涉及权利有效性(行政诉讼⑨)与侵权赔偿争议(民事诉讼),而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又以权利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因此,在行政诉讼对权利有效性确定之前,民事诉讼通常会面临诉讼中止的问题。如果涉嫌刑事责任的追究,诉讼程序将更为复杂。由于民事、行政及刑事案件审判职能的分轨并行,因此,在同一专利或商标既涉及民事侵权又涉及权利无效的情况下,往往造成司法救济的延迟,不仅造成当事人时间、资金等资源的耗费,裁判的一致性、安定性及司法效能等也受到质疑。当事人长期陷于诉讼,司法资源在不同诉讼程序间的重复耗损,既不利于及时定分止争,也对我国产业的发展和国际竞争产生负面影响。


实质上,平行程序10问题和技术问题是当前专利诉讼架构中的两大焦点问题,前者重在诉讼效率,后者重在实体正确。


平行程序的实质在于合议庭是否具备能力对专利无效涉及的复杂技术问题作出正确判断。如果可以,则考虑在单一程序中解决侵权和无效的问题,否则,只能交由专利复审机构做第一步的审查,然后由法院司法复审。


技术问题的解决不必依赖于德国式的技术法官。因为即使是技术法官,也不可能精通所有的主要技术领域。所以,通过特定的程序设计保障技术问题的解决可能是更好的途径。


五、我国专利无效诉讼程序的解决路径


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上述问题,亦是围绕诉讼效率、裁判正确、判决的一致性而展开的。因此,解决问题的目标应明确为裁判的及时、正确、公信。为实现诸目标,可以考虑以下几个路径:


1•审理层级的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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