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梁慧星 时间:2014-06-25

      五、医务人员的一般注意义务:“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
      民法理论将注意义务区分为一般注意义务与特别注意义务。《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的说明并取得书面同意的义务,属于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应履行的特别注意义务。医务人员按照该条规定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书面同意之后,于实施诊疗行为时还必须履行一般注意义务。民法理论上关于医务人员的一般注意义务,称为“专家的高度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作为医学专家于实施诊疗行为时应为患者一方的最大利益尽高度的注意义务。此高度注意义务,应以同专业领域的医务人员通常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为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57条未采用“专家的高度注意义务”或者“高度注意义务”这样的概念,而采用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这样的表述。在立法审议中,该条采纳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建议,将原文“注意义务”改为“诊疗义务”。“注意义务”概念与“诊疗义务”概念,是种概念与属概念的关系。所谓“诊疗义务”,亦即医务人员在实施诊疗行为时应尽的注意义务。“诊疗义务”概念,强调医疗服务领域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必须履行的注意义务的行业特点,可以方便医务人员理解和法官在裁判实践中进行判断,有其意义。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3次审议稿中,第57条均为两款。其中,第2款规定:“判断医务人员注意义务时,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当初设置第2款的意图是,我国地域辽阔,不同地区的医疗水平存在差别,同一地区不同资质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亦有差别,在判断医务人员应尽之注意义务标准时,“应当适当考虑”这些差别。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第3次审议时,一些委员认为,第1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第2款却又规定“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好像是说水平低犯了错误就不承担责任”,建议删去第2款。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时,注意到第57条第2款与第1款有冲突,决定采纳上述意见,删去本条第2款。
      在迄今为止的医疗纠纷案件裁判实践中,不时有法院和法官因受法律外因素影响,作出偏袒医疗机构的判决。《侵权责任法(草案)》第57条第2款之设,不仅不利于此种偏袒倾向之纠正,而且还可能起反作用。一些受法律外因素影响的地方法院和法官,可以借口第2款的规定,通过降低诊疗义务判断标准,作出偏袒医疗机构的判决,使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机构逃脱责任,使受害患者及其家属依据《侵权责任法》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落空,背离《侵权责任法》设立本章之政策目的。可见,删去第57条第2款,有其重要意义。但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审议中,又有委员建议本条增加“当地的医疗水平”作为判断标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如果本条增加“当地的医疗水平”作为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那么在许多医疗损害案件中,被告医疗机构均可以“当地的医疗水平”低于“当时的医疗水平”作为抗辩理由,否定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进而否定侵权责任之成立,最终使遭受损害的患者不能获得赔偿,背离《侵权责任法》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因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决定不采纳此项建议,仍坚持以“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是否存在过错的统一标准。
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错之推定:特殊情形下不可推翻
      在此前的裁判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人民法院在查明被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显然违反有关诊疗规范,或者有隐匿有关病历资料甚至伪造、篡改、销毁有关病历资料的事实之后,却仍然认定医疗机构不存在过错或者采纳所谓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作出被告医疗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按照民法原理及《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思想,违反有关诊疗规范,或者隐匿有关病历资料甚至伪造、篡改、销毁有关病历资料,这类行为本身即是过错。对这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直接根据“违反有关诊疗规范,或者有隐匿有关病历资料甚至伪造、篡改、销毁有关病历资料”的事实,认定被告医疗机构有过错,既不应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得许可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基于上述考虑,《侵权责任法》专设第58条加以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须特别注意的是,本条所谓“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属于不允许被告以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推定而与通常所谓“过错推定”不同。

     现代民法上的“推定”,是一种技术性法律概念,是立法者于制定法律规范时预先作出的“假定”,即基于法定的某种事实之存在而“假定”存在另一种事实。现代法律中有两种“推定”:第一种是许可被推定人以反证予以推翻的推定,第二种是不允许被推定人以反证予以推翻的推定。法律上通常规定的“过错推定”是第一种“推定”,即许可被推定人以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推定;法律规定第二种推定,属于特别情形。这两种过错推定在法律条文表述上有明显的区别。第一种过错推定或者真正的过错推定,即许可被推定人以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推定,法律条文通常表述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85、88、90条的规定。第二种过错推定,亦即“不可推翻的过错推定”,如《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严格来说,第二种过错推定不是真正的推定,实际上是立法者预先作出的“直接认定”而非“假定”,其法律效力等同于另一个技术性概念“视为”。所谓“视为”,是法律的直接认定,不允许被告推翻此项认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亦是如此。人民法院一经审理查明,案件存在《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3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即应认定被告医疗机构有过错,并驳回被告医疗机构关于不存在过错的主张(或抗辩)。
      有人会问,既然如此,本条何以不采用“视为”概念,明文规定“视为医疗机构有过错”呢?这是因为,在民法立法习惯上,“视为”用于“客观事实”的认定,即基于某种“客观事实”之存在而直接认定另一种“客观事实”之存在;“推定”用于“主观事实(状态)”之认定,即基于某种“客观事实”之存在而假定某种“主观事实(状态)”之存在。《侵权责任法》第7章虽然采用了“过错客观化”的判断方法,但并不改变“过错”仍然属于“主观心理状态”的本质。本条不用“视为医疗机构有过错”而用“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是民法立法习惯使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时,主持审议的主任委员胡康生即已指出,《侵权责任法》第58条所谓“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不同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所谓“推定过错”,而是“直接认定”。
      七、医药产品缺陷损害及输血感染损害:求偿权的行使与责任承担
      因医院使用的医药产品具有缺陷造成患者遭受损害的,按照产品质量法关于严格产品责任的规定,应当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此前的裁判实践多是,如受害患者起诉医疗机构,被告医疗机构将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主张当事人不适格为由进行的抗辩,法庭亦将采纳此项抗辩而裁定驳回原告请求。考虑到在许多情况下,造成患者损害的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外地、外省甚至外国,受害患者很难到该地法院起诉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致使受害患者难于获得法律救济,因此,《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次审议稿创设第61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等第三人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等第三人追偿”。对于输血感染致患者损害的案件,基于前述同样之考量,《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次审议稿创设第62条:“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血液提供机构责任的,有权向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考虑到上述两个条文均出于方便受害患者行使求偿权,保障受害患者能够获得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的政策目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均可依法向最终的责任人追偿,因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决定将上述两个条文合并为一条,即《侵权责任法》第59条。须注意的是,本条增设受害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规定,目的在于方便受害患者行使求偿权,并未改变缺陷产品损害和输血感染损害两类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和最终的侵权责任承担者。对于缺陷医疗产品损害案件,由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对于输血感染案件,由血液提供者承担过错责任。无论缺陷医疗产品致害或者不合格血液致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当然有权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不合格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但是,如果在患者起诉医疗机构的诉讼中,将缺陷产品生产者、不合格血液提供者列为共同被告,则更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医疗机构的负担。因此,对于受害患者仅起诉医疗机构的案件,医疗机构当然有权要求法庭将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不合格血液提供机构列为共同被告,自不待言。 
 

      参考文献:      

 [1]以“死亡赔偿金”为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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