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立法与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贺海波 陈桂 申健 时间:2014-06-25
  (7)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法院不得以非法证据来确定案情和作为裁判的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非法取得的所有证据都要排除……”可见,这比在刑事诉讼中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范围要广泛一些。
  (8)推定规则。所谓推定规则是指司法者借助于现存的事实,据以推断出另一相关事实存在着一定的假设。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尚无关于推定的规定,但1998年的《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和《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75条均作出了对“妨碍举证”的推定。
  (9)司法认知规则。又称审判上的认知,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就某种特定的待证事实,不待当事人主张或举证,即确认为真实并作为判决依据的一种证明方式。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9条的相关规定。
  (10)盖然性规则。指由于受到主、客观的条件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谈判之后而形成的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据规则。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了初步规定,只是不够具体。

  (11)补强证据规则。所谓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由于其存在证据资格或证据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借以保证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有补强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
  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立法的完善
  从我国民事诉讼中现存的证据规则可以看到,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创建的历史不长,许多内容还处在调整过程中,因此还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在立法形式上缺乏统一性。证据规则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及其他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中,相互之间难免存在不一致和不协调之处。
  其次,在法律效力上缺乏权威性。因为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多数是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这种规定法律效力等级较低,难以在司法实践中确保统一的贯彻执行。
  再次,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内容上缺乏可操作性。因为大部分规则是从正面就证据能力或证明力受限制的情形作出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可采性或原则性规范。
  最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体系上缺乏协调性、完整性。一般程序性规则泛滥,而没有许多实用性的规则。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从大的立法趋势上提出如下看法:
  第一,立法重心必须做一个调整。民事诉讼的立法重心应该实现由偏重于程序性规则转向偏重于实体性规则,由偏重于证明力规则转向于偏重于证据能力规则。
  第二,具体证据规则必须切实有效。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呈现“立法司法两张皮”的现象。因为这些证据规则大都是孤立的,没有搞好配套性保障规则的建立。为此,我们在借鉴国外经验时,必须实行扎实的本土化改造。
  第三,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体系构建上必须重视规则之间内在的逻辑联系,确保体系完整。因此,证据规则的体系构建应该以证明活动的环节为基础,以诉讼进程的阶段为依据。诉讼中的证明活动由取证、举证、质证、认证四个环节或阶段组成。与此相应,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体系也应该由这四个方面的内容组成,即取证规则、举证规则、质证规则和认证规则。
  具体来说,在举证方面,我们应该确立和完善证人询问规则、鉴定规则、证据保全规则、证人作证豁免权规则以及律师、当事人、法官调查取证规则,等等。在举证方面我们应该确立和完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庭前证据交换规则、举证时限规则、举证程序规则、特别是证人强制出庭作证规则、证人作证经济补偿规则和证人保护规则,等等。在质证方面,我们应该确立和完善质证的程序性规则、质证的方式规则、质证的保障性规则,如交叉询问规则,等等。在认证方面,我们应该确立和完善认证的方式规则,如当庭认证规则以及证据的各种采纳和采信规则。
  五、结语
  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已经初呈体系。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人们逐步认识到诉讼程序的重要性,并通过积极向西方学习,结合本国的司法实践经验,初创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当然,其不完善之处在所难免,笔者结合当前的立法现状谈了一下自己的浅见,只求我国的法制之路越走越宽。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