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比较宪法学的基本问题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韩大元 时间:2010-07-07
    宪法学是由宪法学知识、规则与程序相结合的有机的理论体系。从宪法学体系的构成要素看,它由本国宪法学、外国宪法学与比较宪法学组成。当人们对本国宪法和外国宪法学知识的了解达到一定程度以后,就会地进入比较不同宪法现象的过程与具体活动之中,观察与分析不同国家之间的宪法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讲,比较宪法学的是衡量一个国家宪法学发展程度的重要尺度。
    
    
    比较宪法学概念 
    
    比较宪法学是伴随着宪法制度与宪法文化的发展而逐步得到成熟的一门独立的学科。随着比较法学的发展,比较宪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逐步得到社会承认并以独特的功能影响了人类宪政文明的发展。由于人类早期的实践活动中,人们没有严格地区分宪法现象与现象,两者呈现出混合的状态。 就学科发展而言,早期的比较宪法学与比较政治学在内容、方法与基本的价值趋向方面并没有确立实质性的界限,宪法思维与政治思维是结合为一体。到了20世纪初以后,随着国家与社会、国家与公民关系的调整与发展,比较宪法学作为一门研究不同宪法体制的共同性与特殊性的一门独立学科开始受到学者们的关注。
    
    比较宪法学(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law, vergleichennde Verfassungswis—senschaft)概念在不同的宪法文化背景与话语下有不同的内涵与表述的方式。即使在统一“比较宪法学”名称下所包含的内容与语意也是不尽相同的。由于宪法文化发展的和环境的不同,对比较宪法学本身的概念学者们的认识与表达方式是不同的。
    
    在西方国家,学者们主要从宪法与社会、宪法与文化等角度分析比较宪法学概念。早在20世纪初,德国学者C.波纳哥认为,比较宪法学是相互比较特定时代、属于特定空间和文化共同体的国家,以寻求这些国家实定宪法中存在的共同特征与本质差异的一门学科。[1]叶林内克认为,比较宪法学是一门对一般国家或特定国家群,特别是对特定时代特定国家的制度进行比较,寻求各种制度形态的概念,并加以说明的学科。哈奇克则认为,比较宪法学是指通过比较各国实定宪法,探求各国法律制度的历史概念,并分析其普遍价值的一门学科。H。哈尔夫雷滋认为,比较宪法学是一门地认识并比较文化国家中发展程度相近的法的概念或法制度,寻求共性并加以理论化的学科。到了20世纪30年代,对比较宪法学概念的理解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强调比较宪法学在寻求宪法学共同价值中的意义。如B.M.格特维滋认为,比较宪法学是一门比较研究受同一的政治、民族或条件影响的同一时代的一些国家宪法形态的学问。
    
    随着宪法文化的交流与发展,在西方国家创立的比较宪法学开始被移植到一些非西方国家,并形成了反映一定宪法文化特点的宪法概念。如在亚洲最早进行比较宪法学研究的日本,学者们对比较宪法学概念进行了探讨,形成了具有代表性的比较宪法学定义。如比较宪法学家西修教授认为,比较宪法学是一门以类型学的方法比较分析各国宪法现象的宪法科学的分支学科。桶口洋一教授在《比较宪法》一书中认为,比较宪法学是指从比较的观点分析各国宪法现象的一门科学。2但也有亚洲宪法学家认为,比较宪法学的是为获得作为研究宪法学(宪法、宪法社会学、宪法解释学)而获得比较宪法学资料的[2]学科领域。在,1949年以前尽管学者们对比较宪法学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但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比较宪法学定义。新中国建立后,比较宪法学研究曾长期处于停止状态,直到80年代后才开始出现了有关比较宪法学的一些定义。代表性的定义有:何华辉教授认为,宪法学是研究宪法的产生、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而比较宪法学则是从比较对照的角度加深对宪法的产生、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研究和认识的科学。[3]沈宗灵教授认为,比较宪法或比较宪法学,是比较法学的一个部门,即对宪法,作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法或首要部门法进行双边或多边的比较研究。[4]以上对比较宪法学概念的表述反映了学者们对比较宪法学性质、功能与发展趋势的基本认识。尽管表述不同,但同时反映了一个基本的认识,即比较宪法学是探讨不同国家宪法现象的共性与个性的一门知识体系。作者认为,比较宪法学是一门以比较的方法,分析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宪法现象,并寻求宪法发展内在规律的知识体系。从定义中可以看出,比较宪法学概念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以比较的方法研究宪法问题;二是比较宪法学研究对象是不同的宪法现象;三是比较宪法学目的是寻求宪法发展的规律;四是比较宪法学是一门具有开放性的知识体系,构成独立的知识体系。
    
    为了进一步认识比较宪法学的特点,需要分析比较宪法学与其他邻近学科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比较宪法学与比较政治学 两者在基本的价值趋向与研究方法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共性,但属于不同的知识体系。比较政治学主要是研究各国政治制度的知识体系,侧重于政治权力运作过程的比较;而比较宪法学侧重于宪法规范与宪法理论的比较,除政治权力的比较外,还比较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国家与公民关系等。当然,这种差异并不影响两个学科之间知识与方法上的相互沟通与必要概念的借用。
    
    比较宪法学与比较政府学 比较宪法学中包括政府功能的比较研究,但它主要是把政府功能作为宪法现象的组成部分来研究的,是一种对宪法制度的比较;比较政府学主要是对各国政府形态的比较,更多的采用行政法与行政学的研究方法。
    
    比较宪法学与比较法学 比较宪法学作为完整的知识体系,不同于比较法学体系。从一般意义上看,比较宪法学属于比较法学的范畴,遵循比较法学的原理与原则。有的学者认为,比较宪法学是比较法学的一个部门,但也有学者认为,比较宪法学是宪法学的一门学科,不属于比较法学的范围。其理由是:宪法学的比较研究应有自己的特定对象和特定研究方法,不宜简单地采用一般比较法学的方法。
    
    比较宪法学与比较行政法学 从研究的内容与方法看,两者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比较行政法学主要研究行政权在不同国家中的运行情况,并寻求行政权发展的内在规律。而比较宪法学研究则包括行政权在内的所有国家权力的性质、运作过程与效果。
    
    比较宪法学与宪法学体系 如前所述,宪法学是一个庞大的知识体系,它与宪法学体系内部的不同学科之间既有原理之间的相互联系,如比较宪法学与宪法社会学、宪法政策学、宪法解释学与宪法史学等学科之间存在着共同的研究领域,可以相互吸收研究成果。但在具体的研究思路与方法上则表现出差异性。知识与研究方法的相互借用是在一定条件下进行的,需要寻求不同的领域与研究方法。在两者关系上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宪法学的成立以比较宪法学的研究成果为基础,即理论宪法学和应用宪法学基本范畴与理论体系的建立与发展均以比较宪法学知识与方法作为必要的条件。
    
    
    比较宪法学性质 
    
    从一般意义上讲,比较宪法学是对不同宪法文化背景下的不同宪法现象进行比较分析,寻求异同点并进行价值与事实评价的一种学科与方法。为了确立比较宪法学理论体系,我们需要合理地确立比较宪法学体系的性质,并以学科的性质为基础进一步分析该学科的研究领域与对象。由于比较宪法学所研究内容的广泛性与动态性,人们对比较宪法学的范畴、宪法学本身的界定并没有公认或一致的看法和认识。[5]
    
    在理解比较宪法学性质时首先需要分析宪法学的规范性与经验性的关系,并以价值与事实为基础确定比较宪法学的性质。宪法学的规范性是一种价值的表述,即探求宪法应当是什么,通过对宪法现象的描述与解释活动,揭示理想的宪法世界与价值构造。宪法学的经验性是对宪法存在事实的评价与描述,旨在分析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宪法问题与现实状态。宪法学应在规范性与经验性之间保持平衡,以价值与事实的综合理论解释不同国家的宪法现象。在保持宪法学经验性与规范性合理张力的前提下,宪法学体系内部的不同学科以不同的形式发挥其功能。如宪法哲学、宪法原理论等学科侧重于宪法学规范性的研究与分析,而宪法社会学、宪法政策学、宪法解释学等学科侧重于宪法学经验性价值的解释与分析。当然,各种不同学科尽管有不同研究问题的侧重点,但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经验性与规范性价值的基本要求。比较宪法学作为宪法学体系的分支学科,在体现经验性与规范性方面具有自身的特点。当人们分析各种宪法现象时,首先要依赖于比较的方法,而比较宪法学提供分析各种宪法现象的比较的研究方法。比较宪法学学科的特殊性在于不仅具有独立学科的特有的规则,而且能够提供系统而具体的比较方法,帮助人们对宪法问题的理解与分析。在规范性与经验性的相互关系中,比较宪法学更侧重于经验性知识的提供,为人们以宪法的理念体验宪法生活提供有益的思路与分析方法。以开放与经验性知识为基础的比较宪法学是宪法学体系更新与完善的主要来源与内在动力。另外,比较宪法学是宪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交流与沟通的主要途径与形式。由比较宪法学性质所决定,比较宪法学倡导的研究方法为不同学科之间的交流提供可能性与途径,同时为人们研究宪法问题建立了具有操作性的体系。
    
    根据上述的分析,比较宪法学是对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不同宪法现象进行比较分析,找出异同点并进行价值与事实评价的一种学科与方法。从学科的性质而言,比较宪法学首先属于宪法学的分支学科。在国际学术界,围绕比较宪法学性质有两种基本态度,一是认为比较宪法学属于比较法学的分支学科;另一种观点认为比较宪法学属于宪法学体系,作为宪法学的分支学科而存在。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比较法作为一门庞大的知识体系,包括比较法基本理论、比较行政法、比较民法、比较刑法等不同的学科。比较法体系内部的具体学科的发展丰富了比较法本身的内容与形式。比较宪法学的独立性在于以比较的方法分析了各种宪法现象。比较宪法学的特殊功能在于比较分析各种宪法现象,但它具有自身的研究对象与研究领域,并不简单地采用比较的方法。从一般意义上讲,构成比较宪法学科地位的主要因素有:宪法基本理论的发展,即多元化时代的宪法学必须面对多元化的宪法制度;已在客观上形成宪法的特有的研究领域;客观上已出现新的宪法现象,即需要通过比较揭示其不同宪法现象存在的原因与具体表现形式;经济全球化、法律一体化进程在宪法体制中的表现等。因此,从学科的性质看,比较宪法学应属于宪法学学科。其次,比较宪法学是研究宪法结构与发展规律的一种研究方法。从一般学科发展的规律看,学科发展的早期主要是对外国宪法制度的介绍和对本国宪法的研究。当研究成果的积累达到一定程度后,需要采用比较的方法,以便在系统的知识与制度体系中寻求不同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其不同的表现形式。在这种意义上,对本国宪法制度的研究和对外国宪法制度的研究是进行比较宪法学研究的重要基础,即比较宪法学是在比较的平台上对不同国家的宪法现象进行研究的学科,以外国宪法的研究作为基本条件。如果没有丰富而全面的外国宪法知识,不可能在宏观与微观体系中对不同的宪法制度加以合理的分类,并进行比较研究。通过比较的方法,人们可以把宪法的知识上升到理性高度,并提炼成理论规则与各种原则。
    
    比较宪法学作为学科与方法的统一,客观上存在着自己特殊的研究领域。比较宪法学的任务是比较研究两个以上国家宪法制度、宪法规范、宪法意识与宪法运行的社会过程。制度、规范、意识与过程是比较宪法学总体的研究范围,可以说比较宪法学是研究宪法制度及其运行过程的知识体系,其前提是两个以上国家。如前所述,对外国宪法制度的研究并不属于比较宪法学研究范围,因为比较宪法学所提供的知识并不仅仅是特定国家宪法的知识,而且提供比较其异同并改善宪法环境的手段。两个以上国家的宪法,既可能是同一类型国家的宪法制度,也可能是不同类型国家的宪法制度。当然,在具体的比较过程中不同国家宪法制度处于动态的过程,不是简单的描述制度结构,而是通过制度运行探讨不同制度与原理之间的规律,进一步揭示宪法制度发展的规律。具体的研究领域与范围包括:1。世界各国过去与现在宪法制度。比较宪法学所研究的范围是世界所有国家的宪法制度,既比较欧洲、亚洲、非洲与美洲国家在历史上存在过的宪法和现行的宪法。尽管在比较研究时有一定的侧重,但研究者的基本目标与认识态度上应体现宪法文化的多元化的价值体系。2。国际性或区域性宪法性文件的比较研究。随着宪法国际化的发展,在比较宪法学研究领域已经出现了国际性或区域性的宪法文件,如欧洲宪法草案、伊斯兰国家宪法草案以及有些国家宪法学者一直推动的世界宪法典的起草等。3。宪法规范与宪法制度运行过程的实证分析。比较宪法学研究对象既包括宪法制度本身的结构,同时也包括宪法制度运行的具体过程。宪法规范是一种静态的研究,而制度运行过程的研究是动态的研究,旨在说明宪法规范具体的实现过程与效果。4。宪法文化的比较。比较宪法学的认识目的与具体研究内容中宪法文化占有重要的地位,成为认识和解释各种宪法现象的重要内容。
    
    基于对比较宪法学的学科性质和研究领域的认识,学者们提出了比较宪法学的不同研究模式。代表性的模式有: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宪法秩序模式;原理与制度运行模式;按国别进行的比较宪法学模式;实证主义的宪法学与非实证主义比较宪法学模式等。实际上,比较宪法学的发展过程中人们不断寻找具有共性的学术范式,并以自己所认识的比较宪法学范式为基础建立比较宪法学体系,并不存在统一的比较宪法学体系。本书所采用的比较宪法学体系基本上是按照比较宪法原理----比较宪法制度----比较宪法运行过程----比较宪法秩序的顺序排列的,强调宪法制度与宪法运用过程的内在联系与效果。
    
    
    比较宪法学的历史发展与变迁 
    
    1.比较宪法学在国外的发展
    
    在宪法学理论研究中运用比较的方法是人类探索宪法发展规律的过程中常见的方法。实际上宪法学理论体系源于比较宪法研究。早在宪法学与政治学作为混合的理论体系存在时期,学者们已开始了以比较方法研究宪法的尝试。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也可称之为早期的比较宪法学著作。在《政治学》一书中亚里士多德对不同形式的上百个城邦国家的政体进行了比较研究,提出了比较研究的基本方法与步骤。当时比较的基本方法是:根据一定的认识基础先确定一个有理论价值的命题,并进行相关资料的收集与分类,然后根据事实关系进行必要的评价等。当然这种认识与评价方法是基本上是静态的,方法论本身的功能存在着缺陷。
    
    从世界范围看,比较宪法学首先是从西方国家中发展起来的。在西方,作为专业化的比较宪法学研究始于19世纪末。1890年布戈尔(Burgess)撰写的《政治科学与比较宪法》一书是在西方社会比较早的比较宪法学的著作。在本书中他试图运用“科学的比较方法”分析各国宪法现象。在本书的第三编中比较了英国、美国、德国与法国的宪法制度与具体运用过程。由于当时政治学与宪法学体系还没有独立出来,所谓的比较宪法学研究方法实际上包括在政治学的体系之内。他认为,宪法的制定并不依赖于现实的法的形式,历史的、革命的力量是更重要、更明显的因素。[6]在比较宪法学发展史上20世纪20年代米尔恩出版的《宪法的国际化》一书产生了重要的学术影响。在书中他认为公法学研究中比较方法和历史方法是相互结合为一体的,应从结构和功能两个方面分析社会制度,揭示比较宪法与比较宪法史的关系。同时他认为,对于宪法学者而言历史并不是单纯的补助性科学,它已成为法学研究中观察各种对象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宪法学研究中法的各种关系呈现出个别化趋势,法学者需要说明特定政治制度产生与发展的规律。他主张把“时间比较”和“空间比较”结合起来,从综合的角度研究宪法现象。对比较宪法学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另一位宪法学家是罗文斯坦。他在《现代宪法论》、《比较宪法总论》等著作中系统地提出了比较宪法学的结构与理论体系。在《现代宪法论》一书中他从政治过程与统治的各种类型、政治权力的横向控制与纵向控制等几个方面分析了世界各国的宪法现象。在他看来,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内在动力来自于爱、信仰与权力,研究政治权力过程是揭示宪法体制变化的基本方法。特别是在宪法的分类学方面他提出了规范宪法、名目宪法、语义宪法等不同形式,修正了传统的宪法分类方法。另外,在早期比较宪法学发展过程中产生学术影响的著作还有:维尔写的〈现代宪法论〉、斯特诺写的〈近代宪法论〉、斯通写的〈比较宪法论〉等。这些著作的共同特点是强调了宪法制度的动态性,从不同角度分析了比较宪法学的体系与发展过程。由于西方社会宪政实践发展的相对成熟性,比较宪法学开始成为一门专业化的学科与知识体系。在亚洲,比较宪法学首先通过日本传到其他国家,是在移植西方立宪主义过程中成熟和发展起来的。早在19世纪末叶,有的学者翻译了《英美法比较宪法论》(1894年)、《政治学及比较宪法论》(1901年)等西方学者的比较宪法学著作。在战前,作为日本学者写的第一本比较宪法学著作是藤井新一的《日本比较宪法论》(1934年),此后陆续出版了弓家七郎的《比较宪法论》(1936年)、铃木藏的《比较宪法史》(1941年)等。战后日本的比较宪法学研究得到了很大的发展。田上教授的《比较宪法》是战后初期具有代表性的著作,提出了比较宪法学研究范围与研究方法等基本理论问题。在比较宪法学研究中日本学者十分重视研究方法的意义,从方法论的角度揭示各种不同的宪法现象。1956年长谷川正安教授在发表的“宪法学方法”中专门探讨了比较宪法的方法论问题,建立了比较方法论体系。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范围内的比较宪法学研究有了长足的发展,积累了大量的研究成果,进一步发挥了比较宪法学的学术影响。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二战后各国学者们以理性的态度分析了法西斯统治给人类社会带来的灾难,试图从比较的角度揭示战争的原因;二是苏联、中国、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出现对传统的国际政治格局提出了挑战,促使人们关注不同体制存在的现实,寻求共性与差异,探讨不同体制存在的社会基础;三是战后出现的非西方国家的独立,也给比较宪法学内容的扩大提供了大量的素材,推动比较宪法学体系的发展。特别是60年代以后进行的对非西方国家法律制度,尤其是宪政制度的调查与相关问题吸引了学者们研究比较宪法学的广泛兴趣。无论是国家政策层面还是学术研究层面,比较宪法学知识已成为重要的知识体系与决策的基础。
    
    到了20世纪50年代后,比较宪法学的研究出现了具有重要突破意义的学术成果,
    
    各国的宪政实践活动产生了重要影响。其中有代表性的学者有马科尼滋、休泰因、维尔等。在这一时期他们发表了大量的学术著作,为比较宪法学体系的确立做出了重要的理论贡献,使比较宪法学研究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概括起来讲,他们的理论贡献主要集中在:一是扩大了比较宪法学研究领域,注重宪法制度与宪法运行过程的研究,使宪法制度具有实践的功能;二是在比较宪法学理念上,克服了传统比较宪法学只关注西方宪政经验的研究方法,以宪法文化的多样性为基础,开始关注非西方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宪法文化与宪政经验,使比较宪法学成为关怀人类共同命运的系统的知识体系。代表性的著作有布兹曼的《拉美国家宪法的研究》(1962年)、布孜滨的《拉美宪法的发展》(1945年)、梅尔的《发展中国家宪法的问题》(1961年)、卢思的《东亚宪法》(1960年)、斯皮鲁的《非洲的新宪法运动》(1960年)等。三是在比较宪法学的研究方法上,提倡多元化,重视知识体系的开放性与完整性。随着比较宪法学研究领域的不断扩大和宪法现象的复杂化,在解释宪法问题时学者们面临知识与方法上的局限性,试图通过研究方法的更新强化宪法学理论的科学性。实证主义与非实证主义研究方法的争论从一个角度说明了比较宪法学研究方法变化的过程。通过这一时期学者们的研究,比较宪法学开始成为专业化的知识体系,而且吸引了更多学者投入到比较宪学研究之中,基本建构了本学科的体系。当然,由比较宪法学本身的价值性与事实性的特点所决定,比较宪法学理念、内容与方法的完善是在不断的学术争鸣过程中实现的,学术观点的质疑与批评是比较宪法学不断成熟的学术动力与理论品格。20世纪70年代后比较宪法学研究进入了多元与学术竞争阶段。从70年代开始出版的《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是国际上最有权威的比较法工具书,自1971年开始陆续出版,在第一卷内容中就包括了宪法制度,第二卷第三章内容法律渊源中涉及到作为法律渊源的宪法的功能。在国际比较法学召开的各种学术讨论会上,比较宪法学或宪法问题是学者们普遍关注的问题,如1998年召开的第15次国际比较法大会确定达到五类议题的第三是关于宪法问题,包括司法组织的宪法基础、宪法中的国际法原则、工会的法律地位等。
    
    2. 比较宪法学在中国的发展
    
    在中国,比较宪法学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移植西方宪法理论的过程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最早建立的宪法分支学科之一。通过中国宪法学发展的历史起点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早期的中国学者是通过比较宪法和外国宪法研究了宪法理论,并以比较宪法和外国宪法的经验与认识为基础开始思考中国宪法学体系。这种宪法学发展过程说明,由于中国社会特殊的制度与历史背景的制约,比较宪法学一开始具有不同于西方的发展道路。在30年代和40年代,由于学术环境的相对宽松及欧美日本宪法学思想的熏陶,比较宪法研究盛极一时。[7]经过一段时间的理论准备与宪法实践的体验,有的学者出版了有关比较宪法学的著作,有一定代表性的著作有:王世杰的《比较宪法》(1927年)、程树德的《比较宪法》(1931年)、丁元普的《比较宪法》(1931年)、章友江的《比较宪法》(1933年)、周逸云的《比较宪法》(1933年)、费贡的《比较宪法》(1933年)、王世杰、 钱端升的《比较宪法》(1936年)、马质的《比较宪法论》(1948年)等。上述的比较宪法学著作中王世杰、 钱端升合著的《比较宪法》是最具代表性的著作,反映了中国比较宪法学当时的学术水平。本书的宪法学价值主要表现在:(1)在比较宪法学体系上,作者没有采取以国别为标准的方法,而采取了以“现代宪法上规定的问题为标准,在各个问题之下,介绍各种不同的规定和不同的意见”;(2)在比较宪法学内容的安排上,作者把比较宪法学内容分为第一编 绪论, 第二编 个人的基本权利及义务,第三编 公民团体 ,第四编 国家机关及其职权, 第五编 宪法修改。这种体例安排的特点是:在比较宪法学理论中合理地处理了国家、社会与个体的关系,对个人的基本权利问题进行了较系统的研究与介绍,表明作者的基本权利理念。(3)把宪法修改独立成编是本书结构上的重要特点之一,表明作者对宪法变迁问题的关注。尽管本书在体系和内容上存在一些缺陷,但作为70年以前出版的比较宪法学著作仍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对当代中国宪法学发展仍发挥重要学术影响。
    
    建国以后比较宪法学的内容与体系经过不同的历史阶段得到了发展。在新中国宪法学的初创时期学者们围绕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的制定开始了对外国宪法的研究,并在学术研究中进行一定范围内的比较宪法学研究。如在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中制宪者们除苏联宪法、东欧国家宪法外还参考了旧中国宪法、法国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尽管由于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学者们不能自觉地进行专业化的比较宪法学研究,但在学术研究的方法与宪政体制的具体选择上运用了比较宪法学的成果。在以后的宪法学的“曲折发展时期”和文化大革命十年的“停止时期”,比较宪法学研究没有得到发展,基本上处于停止状态。1978年后中国宪法学进入了恢复与发展时期,特别是修改1982年宪法前后学者们普遍关注了比较宪法学研究成果与价值,在比较研究中思考中国宪法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可以说,1982年宪法的修改是中国比较宪法学走向繁荣的重要契机。自1982年后出版的比较宪法学著作有:龚祥瑞教授的《比较宪法与行政法》(1985年)、何华辉教授的《比较宪法学》(1988年)、张光博教授的《比较宪法纲要》(1990年)、王广辉教授的《比较宪法学》(1998年)、赵树民教授的《比较宪法学新论》(1999年)、沈宗灵教授的《比较宪法》(2002年)、李步云教授主编的《宪法比较研究文集》(1—3册)等。另外,在比较政治学等相关学术领域出版的著作中还涉及一些比较宪法学方面的内容。自1991年以来,法学界以不同课题的形式较系统地研究了比较宪法学的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积累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使比较宪法学成为具有开放性与专业性的知识体系。比较宪法学的研究进展主要表现在:比较宪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得到社会的普遍承认;比较宪法学研究成果在立法和国家重大决策中开始发挥学术影响力;比较宪法学对宪法学学科体系的完善提供了知识与理论基础;比较宪法学为学科之间的对话与交流提供了知识与分析工具;比较宪法学的研究为中国宪法学走向世界和世界宪法学界了解中国宪法学以及中国宪政制度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与条件;比较宪法学知识与思维模式有助于更新人们的知识结构,使人们能够从比较的角度分析日益复杂化的宪法现象。当然,比较宪法学作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在学科的定位与具体功能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如就比较宪法学研究成果的数量看,严格意义上的比较宪法学著作并不多见;在比较宪法学体系的建构方面还没有学术界公认的学科体系,外国宪法学与比较宪法学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楚;在研究方法上,通常采用个别问题或国别的研究,宏观的或以问题为中心的研究相对薄弱;比较宪法学研究中近年来虽强调了宪法文化多元化的问题,试图在比较过程中平等对待不同的宪法文化,但在具体的比较与研究过程中还是侧重于以西方宪政的经验作为分析的基础,对非西方国家宪法体制的研究缺乏必要的关注等。
    
        
    比较宪法学的基本功能
    
    自本世纪60年代后,比较宪法学研究日益得到各国的广泛关注,其研究价值逐步被人们所理解和认识。比较宪法学所具有的应用范围的广泛性、研究视角的多元化和社会基本问题的现实关注等特点使得比较宪法学成为学者们广泛采用的研究方法和获得宪法知识的主要途径。关于比较宪法学的基本功能问题学者们已提出了各种不同的学术主张,从不同的角度解释了比较宪法学的理论与实践功能。我们可以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分析比较宪法学的基本功能。
    
    1.比较宪法学的理论(学术)功能
    
    比较宪法学的泰斗叶林内克在谈到比较宪法学学术功能时认为,对各国特殊制度进行了解的基本途径是把握其一般的关联性,而对各种国家制度的完全的理解需要以一般国家学及涉及国家特别制度的比较宪法学为前提。各国宪法学是在一般国家学与比较宪法学基础上才能得到有效的。[8]比较宪法学首先是繁荣与拓宽宪法学研究领域的重要学科,有助于人们确立合理的宪法学思维,建立专业化的宪法学知识体系。如前所述,宪法学体系中的各个分支学科实际上是以比较宪法学的知识和分析方法为基础的,特别是宪法社会学和宪法解释学直接运用了比较宪法学的研究成果。因此,比较宪法学体系的完善与否往往是评价一国宪法学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其次,比较宪法学给我们提供学科发展所需要的背景知识和必要的知识分类方法。在复杂而多样化的社会中人们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产生了解外国宪法制度的需求与某种好奇心。比较宪法学以其知识的多样性满足人们了解外国宪法制度的基本要求,使各种研究方法的运用得到现实的条件。同时,对宪法制度的超越特定空间和时间的了解中可以逐步地改善已有的知识结构,确立的知识体系与分类体系。第三,有助于人们在比较中认识与感受宪法制度的共性和发展的共同特点。宪法学是人类自我完善与发展的基本的知识与认识工具。对于生活在特定宪法环境中的人们不仅需要了解本国的宪法文化和具体制度的意义,而且需要了解宪法制度的共同价值体系,寻求人类生存的共同规则与环境。从某种意义上讲,追求人类生活的共性是比较宪法学的基本价值体系与目标。第四,比较宪法学为宪法文化的相互交流与合作提供了有益的环境与条件。各国的宪法文化是在相互影响、相互借鉴中发展的,对不同宪法制度的比较是推动宪政制度发展与文化交流的基本形式。比较不同的宪法制度实际上是不同宪法文化的比较,其目标是达到制度与学术之间的互补性,超越制度本身的范围与特定空间。
    
    2.比较宪法学的实践功能
    
    比较宪法学是具有实践功能的应用性的知识体系,其研究价值具体体现在社会的实践过程中。在具体分析比较宪法学的实践功能以前首先需要了解比较宪法学中的认识与实践的关系问题。对宪法的认识与实践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与过程,认识的价值与实践的价值并不是必然的统一体。对宪法现象的认识要有客观、理性的基础,并以理性的态度把宪法的认识转化为实践的过程。因此,分析比较宪法学的实践功能时应正确地理解宪法实践的价值要求,避免比较宪法学研究中可能存在的实用主义化和庸俗化现象。正如桶口洋一教授所说的,把比较宪法学的成果转化为实践与实务时需要以实践者的价值判断为纽带。[9]如果忽略实践本身的正当性问题,有可能加剧宪法理论与实践的冲突,甚至破坏宪政的基本秩序。具体的比较宪法学实践功能表现在:首先,对于一个国家的宪政立法产生重要的影响。比较宪法学提供的制度背景与知识是建立与完善宪政立法的不可缺少的条件,有利于人们选择合理的宪政体制方案与思路。各国在制定宪法或对宪政体制进行重大调整时首先要积极地吸收比较宪法的动态与研究成果,尽可能在各种宪政体制的认识与比较中评价宪政的意义。其次,有助于改善本国的宪政环境与制度,寻求宪政制度发展的动力。我们知道,宪政是动态的过程,是在价值与事实的相关性中体现其功能。同时,宪政又是以人性为基础的,人的尊严的尊重是宪政存在的最高价值。由于人的需求的不断发展与变化,各国宪政体制经常面临新的问题与挑战,需要不断调整与完善。通过理性的比较,我们首先能够找到本国宪政制度与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向政治家和学者们提供反思的机会与方法,提高宪政的开放性与国际化水平。第三,比较宪法学有助于人们检测已建立的理论命题与假设,提高研究成果转化的社会效果。宪法学作为一种社会科学,学者们提出的观点与命题并不必然具有实践的正当性,需要通过各种形式的检测。比较宪法学是在为宪法学的各种命题提供个案和经验事实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从一般意义上讲,在宪法实践发展的过程中比较宪法学所提供的研究成果经过了实践的检测,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它的社会价值。在不同发展时期,具有代表性的比较宪法学著作实际上起到了这种作用。第四,比较宪法学研究成果有助于为制定合理的外交政策提供依据。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宪法在国家的对外政策制定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国际化时代,国与国之间的交往越来越多,迫切需要通过比较宪法学的研究得到及时而准确的信息,为本国对外政策的调整服务。第五,比较宪法学的学习与研究有助于我们预测宪政制度发展的趋势,为今后的宪法发展作好充分的理论与制度创新准备。预测宪政的未来是宪法学者的学术追求与比较宪法学关怀人类命运的基本品格。第六,比较宪法学的学习与研究有助于我们在社会现实中理解与体验宪法的价值,完善宪法的运用机制。特别是,在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过程中比较宪法学提供的知识、经验与教训是需要我们始终给予关注的问题。浓缩宪法基本价值与功能的宪法判例、宪法惯例等也经常成为人们思考宪法问题的基础。在遇到某种宪法问题时,研究者往往首先依赖于已有的比较宪法学知识,在相关的判例中得到启发。第七,比较宪法学的学习与研究有助于人们拓宽观察宪法问题的视野,进一步了解和改善本国的宪法环境,为宪法修改、宪法解释与宪法政策的调整提供经验与教训。对于宪政的发展而言,通过比较研究而得到的成功的经验与失败的教训是同等重要的,特别是失败的教训对于宪政实践在正常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总之,比较宪法学的理论与实践价值集中地表明了宪法存在的合理基础与社会意义。随着法治国家进程的发展,特别是国际化与科学技术的进步,比较宪法学将会得到社会更广泛的关注,人类将更加珍惜比较宪法学所提供的知识、经验与理论成果。
    
    
    比较宪法学的方法
    
    在宪法学理论体系中唯一以研究方法命名的学科是比较宪法学,故在本学科的体系和具体内容的设计中必然涉及大量的方法、具体操作技术与命题的逻辑论证等问题。虽然在社会科学的研究过程中人们广泛采用比较的方法,但作为一门专业化知识体系的比较宪法学所采用的比较方法则处于更高的层次。比较宪法学的研究方法既不同于比较法学的方法,也不同于宪法学的一般研究方法。研究方法之间存在的共同的与价值并不能解决不同学科面临的具体的问题。即使采用相似的研究方法时也不能把特殊性的研究方法一般化或者研究方法之间简单地替代。卡尔。佛雷慈曾指出,我们不能以显微镜来研究雅典的宪法,研究方法应当是根据经验选择的一种结果,应具备一定的合目的性。其含义是认识与研究特定问题时应寻求固有的方法与思路。
    
    在比较宪法学的研究过程中借鉴比较法学、比较政治学、比较社会学、比较历史学等相关学科的研究方法是有意义的,如理论比较与实践比较、宏观比较与微观比较、规范比较与功能比较等方法对比较宪法学研究是有意义的。但比较宪法学具有特定的研究对象,即比较不同国家的宪法制度,探讨其共性与个性,寻求宪法发展的公共性,故在研究过程中需要根据宪法本身的特点,采取与宪法发展相适应的研究方法。在经验科学的方法论上,通常认为决定特定的方法论因素主要有认识对象的特殊性、认识目的的特殊性与认识方法的特殊性。特定的认识对象与认识目的客观上决定了特定的认识方法,给人们提供达到认识目的的技术与工具。概括起来讲,比较宪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有:
    
    1.制度的比较(静态的比较)
    
    在宪法学研究中研究者首先面对的是宪法典(在不成文宪法国家中以成文的宪法性文件),并通过宪法典了解不同国家宪法在横断面和特定时间点的宪法问题。宪法现象是一种复杂的社会问题,在多元化的宪法制度中分析制度的异同时我们首先需要全面了解作为研究对象的不同国家宪法确立的宪法制度,建立宪法典的知识体系。通过对宪法典的特定条款进行制度性的比较,寻找制度上的差异性与共同性,为下一步进行价值分析准备条件。比如,对宪法上的和平主义条款、经济秩序的条款、公民基本权利方面的条款等可采取制度比较方法,确立实证分析的基础。既可以分析统一时期宪法规定,也可以比较不同时期的宪法条款的内容。比较宪法学发展早期的一些著作大多采用了制度的比较方法,给人们提供了进一步认识宪法现象的资料。当然,制度比较方法在实践中也暴露出研究方法上的局限性,主要有:宪法典的内容与实际生活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距离,制度比较所研究的内容本身经常面临是否合理性的问题;缺乏理性的宪法规范内容在制度比较中不容易发现和判断;这种研究方法在统一类型宪法制度的比较中表现出一定的有用性,但在不同类型宪法制度的比较中则表现其明显的局限性等。值得注意的是,制度比较所具有的缺陷并不意味着制度比较方法不具有任何现实意义,只是说明该方法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更新与发展。制度比较方法的缺陷实际上是由人们认识宪法现象的局限性所决定的,应当客观地分析其应有的功能与界限。
    
    2.功能的比较方法(动态的比较方法)
    
    动态比较是指对不断运行、变化的进行比较研究[10]。宪法是以社会为基础的,社会的变迁是宪法制度变迁的内在动力,推动宪法制度从不成熟逐步走向成熟。宪法的生命力不仅表现在结构与内容的合理性,同时更重要的是表现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程度。功能的比较方法要求人们从宪法的社会功能入手,从实际变化的现实中观察与分析宪法问题,使宪法制度的分析具有实践的基础,这种分析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制度比较方法的缺陷,为研究方法的静态与动态的合理结合提供了可能性与现实基础。这种研究方法最早由拉贝尔(Rabel)所创,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得到了进一步的理论化和系统化。功能的比较方法的基本要求是:分析法规时应当综合分析历史的背景与具体功能,要寻求法规存在的政治的、社会的或经济的各种因素,强调法规运作的动态过程。在比较不同的宪法制度时不仅要看宪法典上是如何规定的,而且要分析特定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何种地位,制度运行的具体过程如何,特别要考察制度与现实之间的相互关系。有的学者认为,功能是一切比较法的出发点和基础,也即“共同的起点”。[11]具体地说,功能的比较方法的意义在于:一是有助于从社会生活中观察和认识宪法,分析宪法与社会的相互关系,建立两者的良性互动机制;二是有助于认识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功能,区别宪法典与实际生活之间可能出现的矛盾;三是有助于在不同的宪法制度之间寻求相互的关联性,为比较研究提供学理基础。比如,当我们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宪法制度时,从制度层面上比较两者的异同是比较困难的,但从功能分析的角度可以比较民主主义、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以及基督教文化等几个方面的许多共同点。有些宪法制度构成的差异是比较大的,但通过功能的比较可以分析制度之间存在的价值判断。当然,功能的比较也有其适用的特定条件,在具体的运用过程中也要注意功能上的局限性,如宪法规范与实际的生活发生矛盾时利用功能的比较方法也会遇到困难,它并不是万能的。因此,比较宪法学研究中功能的比较方法只是一个阶段或者是一个过程,不能解决宪法学研究中的所有问题。
    
    3.历史的比较方法
    
    在宪法学研究中历史的分析是常用的方法,对比较宪法学而言历史的比较方法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各国宪法的产生与发展反映了特定的社会和经济背景,与历史事实有着密切的关系,宪法制度本身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因此,要了解一个国家的宪法或进行比较研究时需要对宪法的历史环境进行系统的分析,需要了解特定国家的经济史、政治史、社会史与文化史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可以说,历史的素材是分析宪法现象的基本的方法。从一般意义上讲,一部宪法的存在有其历史的特定背景与客观的依据(当然需要对其客观依据进行必要的价值判断)。人们选择某种宪法制度通常基于特定的目的与意图,表现历史事实与客观价值之间的各种联系。历史的比较方法的具体要求是:一是从制宪过程人手分析宪法制度的特点与功能,了解特定国家宪法产生的社会环境;二是有助于合理地定位宪法制度与思想移植的原则与范围,强化宪法制度移植的社会效果;三是这一研究方法有利于确立评价宪法价值的标准与目的,以历史的眼光评价历史上存在过或正在存在的各种宪法制度;四是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比较宪法学实际上是比较宪法史,历史发展中积累的知识与经验为人们进行比较宪法学研究提供了各种素材等。
    
    4.系统的比较方法
    
    系统分析方法最早运用于政治学的研究领域,是研究政治过程的一种方法。在比较宪法学研究中系统比较方法的意义在于,要从整体上分析宪法的结构与宪法体系的相互联系,使各种宪法制度的存在保持其价值上的有机统一体。特别是对宪法制度的具体部分进行比较时需要从整体的、系统的方法进行论证,不能以孤立地进行分析的成果为基础得出缺乏整体性的结论。
    
    除上述的几种研究方法外,在宪政实践中学者们根据研究对象的特点还采用了意识形态方法、宪法社会学方法、宏观与微观相统一的方法等。比较宪法学所采用的研究方法是集中性方法与非集中性方法的统一,要求学者们善于运用各种形式分析研究方法之间的联系,共同建立专业化的理论与知识体系,为探讨宪法的公共性提供理论与认识工具。
    
    5.比较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相对性
    
    以上我们介绍的几种研究方法是相互联系的,每一个研究方法的局限性实际上决定了研究方法之间的相互联系与发挥综合功能的必要性。从方法论发展的历史过程看,随着宪政实践发展和人们的宪法认识的提高,学者们不断克服传统研究方法的局限性,发现和运用新的研究来解决宪法学面临的各种问题。在研究方法问题上我们需要注意分析以下三个问题:一是不同的研究方法之间并不存在本质的差异,都具有互补性,一种新的研究方法的出现并不否定原有的研究方法,只是对研究方法体系的更新与完善。因此,在选择某种研究方法时注意协调方法之间的联系性。二是根据宪法现象的不同特点,合理地选择适合于解释宪法问题的方法,建立方法与研究对象之间的逻辑关系。在实际的比较研究中,几种研究方法的并用是十分必要的,如比较不同国家违宪审查制度时,制度的比较研究有助于我们分析不同国家违宪审查制度的结构,从静态意义上了解宪法规范的特点;功能的比较研究可以帮助我们在实际的宪政运作中分析违宪审查制度对社会生活产生的实际影响,评价其社会影响。而历史的比较方法有助于我们了解违宪审查制度产生与发展的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等各种因素,有利于分析违宪审查制度背后的历史和事实关系。三是研究方法的相对性告诉我们,在实际的事实关系中选择适宜的方法是非常重要的,但具体解释宪法问题时事实与方法之间并不存在现实的对应关系,比较宪法学并没有给我们提供现成的研究方法,需要研究者在实践中寻找和具体应用。四是在运用比较方法时注意分析比较的客观性与认识事实之间的相互关系。比较的过程力求客观并不意味着否认不同制度与理论中存在的一定程度上的意识形态性,比较过程中必然涉及一定的社会价值的评价问题,需要研究者透过大量的宪法事实把握宪法发展的规律。但值得注意的是,阶级的倾向性并不是宪法现象本质的必然属性,宪法现象有的与特定制度的性质有关,有的与特定制度的性质并没有关系,社会中许多宪法现象是人类社会共同面临和解决的问题。因此,在运用某种研究方法对不同国家的宪法现象进行分析时不能简单地得出意识形态的结论,这并不是否认阶级性,而是便于以比较的范畴归纳不同模式的宪法制度与特点。总之,制度的客观评价与社会价值的评价并不是相互矛盾的,在具体的研究过程中可以保持协调。
    
    
    比较宪法学的体系 
    
    比较宪法学的理论体系与研究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通过比较不同国家的宪法制度,寻求宪法制度之间的特点与相互差异性,强调不同宪法制度生存环境的特殊性;另一种是通过比较,寻求不同宪法文化背景下各种宪法制度生存环境的一般性,即侧重于探讨宪法制度的共性。本书根据比较宪法学研究的目的,把两种研究模式结合起来,既要探讨宪法制度之间的共性,同时也要从文化相对主义角度探讨不同宪法制度之间的差异性。这种综合的研究思路有助于我们对宪法制度进行静态与动态、横向与纵向的比较,避免制度分析中存在的片面性与实用主义的现象,正确地分析科学价值与制度的局限性。
    
    比较宪法学体系问题是比较宪法学者们长期研究的重要课题。一门学科的独立性与社会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该学科体系的合理结构与知识的科学排列,而学科体系的发展以宪法实践与理论研究成果为基础。推动比较宪法学体系发展的基本要素有:宪政价值社会化程度;宪法规范生活化程度;宪法理论的开放性程度与国际化程度;宪法学家队伍与知识结构的合理性;宪法学研究成果政策化程度等。比较宪法学体系是在上述各种要素的相互影响中得到发展的。比较宪法学内容的排列与范畴的确立主要以研究者的不同理念与宪政实践的特点为基础的,根据不同的标准可确立不同的体系模式。在比较宪法学研究中常见的体系主要有:
    
    以国别为标准的比较宪法学体系 这种模式的基本特点是:以各国的宪政实践为基础,选择有代表性的国家,分别对它们各自的宪法制度进行介绍与评述。 这种体系的优点是能够较深入地分析特定国家宪政制度的历史发展、现实制度体系与具体运作过程,并给研究者提供丰富的比较资料与素材。但这种体系的主要缺陷是在研究对象上无法严格地区分比较宪法学与外国宪法学不同学科,所提供的知识只具有个体性,缺乏整体性,实际上属于外国宪法学的学科体系。如日本宪法学家阿部照哉教授主编的《比较宪法入门》一书除绪论中谈到比较宪法概念与比较宪法方法外,第二章开始分别介绍了英国、美国、法国、德国的宪法制度,在学科体系上没有具体涉及比较的内容。
    
    以问题为标准的比较宪法学体系 这种模式的基本特点是:以各国宪法规定的主要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对宪法的具体原则、制度与过程进行动态的比较。这种体系的优点是以制度与知识的整体性作为研究的内容,寻求制度之间的共性与个性,能够以高度概括的宪法规则与理念为基础理解和分析宪法现象。前面我们介绍的钱端升、王世杰的《比较宪法》一书采用了这种研究体系,在本书的序中作者认为,“不以国别为标准,而以现代宪法上所规定的问题为标准,这种方法虽不能使读者对于任何国家的宪政组织,得到整个的观念,也许可使读者对于各种宪法问题,知道列国间已经采取了一些怎样不同的解决,并且知道学者间对于那些解决,有些怎样不同的见解[12]”。在我国,何华辉教授在《比较宪法学》中以宪法事项为内容确立了比较宪法学体系,把比较宪法学内容分为宪法原理的比较和宪法规范的比较研究。在宪法原理比较中作者比较了宪法的基本理论、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的实施与修改;在宪法规范的比较研究中比较了国家制度、经济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机构、民主宪政与政党制度。但这种体系也存在其自身的缺陷,如没有对具体国家的宪法制度的深入分析,很难进行以问题为中心的研究工作,难以从复杂的宪法现象中合理地提炼出共同的规则与理论。因此,采用这种体系的前提是外国宪法学的发达与对其知识的全面掌握。否则有可能出现损害宪法文化相对主义价值的现象,破坏宪政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辨证关系。
    
    以问题与国别为标准相结合的体系 这种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在比较宪法现象时根据研究目的与功能,把以问题为标准的研究与以国别为标准的研究结合起来,既分析特定国家的宪法制度的特点,又能够从各种宪法问题中归纳宪法一般性的发展规律。目前,有代表性的比较宪法学著作普遍采取了这种学科体系,如沈宗灵教授的《比较宪法》、权宁星教授的《比较宪法学》[13]、桶口扬一教授的《比较宪法》等著作采用了这种体例。沈宗灵教授的《比较宪法》一书分为绪论、第一编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 第二编 国家制度与国家机关、 第三编其他政治制度。 权宁星教授的《比较宪法学》一书的内容安排是:第一编 比较宪法学总论(分比较宪法学性质与领域、比较宪法学的研究方法)、第二编 比较宪法学各论(分为比较宪法形态论、比较政府形态论、比较宪法制度论、个别国家宪法论)、第三编各国宪法的比较(分为各国宪法的概要、各国现行宪法的比较)。在国别和问题的研究方面这本著作是具有一定代表性的,系统地反映了比较宪法学体系的进展与特点。桶口扬一教授的《比较宪法》[14]是当代日本比较宪法学领域最有代表性的著作之一,在比较宪法学体系上作者做了有益的探讨 。这本著作的体系是:总论 比较宪法学的方法、第一编 宪法史的概述(分别研究了近代市民革命与宪法、近代立宪主义确立过程、近代立宪主义的现代危机)、第二编 主要国家现行宪法的概要 (介绍了法国、德国、美国与英国)、第三编 近代立宪主义与现代的变容----法=政治技术的类型化的比较探讨(分别研究宪法与国家、宪法的功能、统治机构、人权、国家主权的绝对化到宪法的国际化)。可以看出,这种体系有助于我们在宪法制度的个案中探讨宪法的一般性原理,既能获得特定国家宪法制度的有益的信息,同时有利于保持宪法知识的完整性。
    
    上述三种比较宪法学体系各有一定的合理性与缺陷,在评价其功能时不能千篇一律,应根据不同的研究内容确定不同的体系。这一体系的基本特点是以立宪主义的价值观为基础,按照宪法发展的逻辑,说明宪法原理----基本权利----基本制度----宪法运行四个相互联系的阶段,帮助人们从动态过程中认识宪法制度与理论。
       
    比较宪法学的局限性与研究步骤
    
    1.比较宪法学的局限性
    
    比较宪法学研究是一种综合的知识体系,为了得到比较的最佳效果,除明确比较的目的与对象外,需要合理地确定比较过程中的每一个步骤,保持比较宪法学过程的系统性与连贯性。在具体分析比较宪法学的研究步骤以前我们首先需要分析比较宪法学的局限性。如同任何理论体系一样,比较宪法学体系也存在结构与功能上存在缺陷。这种缺陷首先表现在研究对象的广泛性与规则的不确定性。如前所述,比较宪法学研究涉及到世界200多个国家的不同的宪法制度与传统,在多样化的宪法制度中我们似乎很难找到完全相同的两个国家的宪法制度或传统,比较过程中的类比只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个别因素或具有表象性特征。因此,比较宪法学研究不可能通过那样的重复性实验。其次,比较宪法学所研究的宪法现象是综合性的、复杂的现象,不同国家的、与文化背景下宪法现象呈现出多样化的状态,需要我们在特定社会背景下分析宪法现象出现的原因与具体的社会效果。宪法现象存在的因果关系是比较复杂的,一因多果和一果多因是比较宪法学研究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第三,在比较宪法学研究过程中寻求异同是比较的基本认识目标,而宪法现象的异同是复杂的,每一个国家宪法现象都存在不同形式的宪法环境与宪法学的话语系统,对宪法现象的认识实际上是对宪法环境与特定话语的理解与分析,客观上存在一定的难度。第四,研究者主观认识与知识水平的限制。在比较研究过程中,尽管人们遵循比较的规则与程序,但具体的比较中研究者主观认识受各种因素的限制,增加比较过程中的主观色彩。另外,比较宪法学研究所需的外语知识也是比较过程中人们经常遇到的困难。为了尽可能克服比较宪法学存在的各种局限性,研究者需要掌握比较过程中的具体操作技术与具体步骤。
    
    2.比较宪法学的研究步骤
    
    根据比较对象的不同,研究者可以设定相对统一的“研究层次”,在比较过程中保持规则与逻辑的统一。为了系统地比较不同的宪法现象,可以把研究步骤分为四个阶段,即究问(ques-tioning)、探寻(probing)、归类(systemization)、解释(explanation)[15]。具体地讲,这一步骤的要求是:从同一的研究层次上对不同的个案进行比较,即在研究层次与不同个案之间建立统一的基础,以保证比较的可行性;确定研究对象后,应采取各种形式掌握与宪法现象有关的大量信息与资料,包括文字的资料与宪法制度运作过程中的第一手资料;以占有的资料为基础,比较异同,进行选择与综合分析,使宪法制度形态具有动态性 ;系统地分析研究个案之间的内在关系,在不同的现象中寻求宪法公共性,达到异中求同与同中求异的目的;审视本国宪法制度与理论状况,反思传统制度的缺陷,为调整与完善本国制度提供依据;预测宪政制度的未来趋势等。
    
    
    比较宪法学发展趋势
    
    我们知道,宪法学是研究各种的发展趋势宪法现象的动态的知识体系,同时也是未来志向性的、具有预测社会发展功能的理论体系。作为理论宪法学的组成部分,比较宪法学在内容、调整方法、调整方式、研究方法以及社会影响力等方面都将面临新的问题与挑战。进入21世纪以后,比较宪法学的社会功能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其理论成果产生了重要的社会影响。总体上讲,当代比较宪法学的发展的基本趋势是:
    
    1. 比较宪法学性质与地位的重新反思与定位
    
    进入90年代后,各国在宪法学研究中对传统宪法学理论中的体系与研究方法等进行了重新思考与反思,提出建立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宪法理论。以宪法学地位的重新定位为核心的宪法学说与思想已成为宪法学发展中值得重视的动向。比较宪法学作为独立学科与研究方法的统一,为各国宪政制度的发展提供了丰富的理论基础。比较宪法学性质的变化表现在:比较宪法学理论的科学化程度进一步得到提高;比较宪法学为宪法学的范畴与体系的更新提供方法论基础;比较宪法学与宪法社会学、宪法解释学之间的学术联系越来越广泛;比较宪法学的综合化特点日益突出,实际上为整个法学体系的发展提供有益的依据。过去那种简单地以方法论角度理解比较宪法学功能的思考方式已不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对宪政的新的认识与思考往往是在比较过程中得到检测与充实的。
    
    2. 比较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与领域的不断扩大
    
    随着各国宪法实践的发展,比较宪法学研究领域与对象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大,社会变革的许多领域需要比较宪法学的研究成果。就目前各国比较宪法学研究体系看,除继续保留传统的研究领域外,需要为解释与解决新的宪法现象提供理论与方法论的基础。如新的人权领域、各国面临的共同性的人类社会发展问题、区域性、国际性的宪法文件、伴随着宪法国际化而出现的大量的宪法问题等都需要比较宪法学提供知识与方法。可以说,当代社会发展中比较宪法学已超越了一门专业化知识体系的范畴,成为一门综合性的知识体系,是解决整个社会问题的价值基础与方法论基础。
    
    3. 比较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多元化
    
    如前所述,比较宪法学研究方法在整个学科体系中具有特殊的意义。学者们在宪政实践的发展过程中根据新的宪法现象的特点,不断开发新的研究方法,使研究对象与方法之间保持了有机的联系。从制度的比较到功能的比较,从静态的比较到动态的比较,从研究手段的一元化到研究手段多元化的发展表明了人们对宪法现象的新认识。传统的研究方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之间出现了各种冲突与矛盾,难以运用现有的宪法理论解释各种宪法现象。为了建立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学者们开始注意分析宪法与社会的关系,不仅注意宪法制度本身的合理性,而且对其运用过程给予了高度重视,使比较宪法学的概念与各种命题具有现实的基础。研究方法的多元化趋势中动态方法的广泛运用,为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全面认识宪法问题创造了条件。当然,在认识与运用动态研究方法时,注意分析宪法价值与事实认识的相互关系,避免方法论运用中的实用主义倾向。重视宪法的动态过程并不意味着比较宪法学理论盲目地服从现实的需求,更不能把它解释为为了现实的政治需求而牺牲宪法学理论的科学价值。当我们以动态的研究方法分析宪法现象时,需要从价值论的角度判断现实需求是否理性,坚持比较宪法学的科学性与价值的独立性。
    
    4. 宪法文化的冲突与融合趋势
    
    在比较宪法学研究领域不同文化之间的冲突是比较明显的,宪法文化对比较宪法学研究产生的影响将日益扩大。我们知道,借鉴与移植是贯穿于整个宪法学建立与发展过程的事实,而宪法文化的冲突与融合对于这种事实的存在又产生了重要影响。任何一个国家在制宪、修宪和解释宪法的过程中都遇到不同程度的文化冲突。比较宪法学理论体系与经验并没有统一的模式,有些通过比较宪法学所带来的经验带有浓厚的文化色彩。就比较宪法学本身的价值体系而言,盲目的移植与借鉴并不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对本国经验的重视与宪法文化独特性的尊重是研究比较宪法学的基本态度。从本质上讲,不同民族的宪法文化的价值是平等的,不存在优劣之分。西方宪法文化与非西方宪法文化之间价值的平等性,是当今世界不同国家之间进行文化交流的基础。当然,在比较宪法学领域我们看到,宪法文化冲突与融合是同时出现的一种现象,在人类共同价值观的影响下,人们看到更多的融合趋势,如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宪法制度上的相互接近、相互影响的趋势进一步推动了宪法文化在全球范围内的融合趋势,扩大了宪法公共性价值的基础。
    
    5. 比较宪法学的政策化趋势
    
    由比较宪法学的特殊性质所决定,它所提供的理论成果不仅表现为学术上的影响力,而且对各国的政治、经济与文化的发展及其政策的制定产生重要影响,在某种意义上决定国家决策的民主化与科学化。在宪法发展过程中比较宪法学所提供的成果及其理论上的设计是非常重要的,合理的决策不仅需要对宪法产生与过程进行综合的分析,同时需要合理的理论指导。国家决策体系的正常运作与宪法学发展是密不可分的,比较宪法学的开放性与预测性功能为国家设计、调整与完善决策体系提供了有利的条件与依据。从这种意义上讲,比较宪法学的发展方向是,不仅要追求理论体系本身的完备性,同时需要采取各种形式把理论成果及时地转化为决策的内容,提高宪法学的实践效果。总之,比较宪法学的发展既需要寻求宪法内在的性,同时需要从文化相对主义的角度提倡宪法文化的多样性,在统一性与多样性中发挥比较宪法学理论与实践功能。 [1] [日]西修:比较宪法学的意义、方法与课题,载《法学论丛》,1991年一期。
    [2] [日]桶口样一:《比较宪法》(第三版),青林书院,1996年版,第3页。
    [3] 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4] 沈宗灵:《比较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5] 在学科性质的认定上学者们的观点往往是不一致的,难以确定统一的概念。比如,关于比较法学性质问题,学术界至少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表述。一是认为比较法学不是一门独立的学科,如F.Pollock, P. David等学者持这种观点。二是认为比较法学是法学的一种研究方法,并不是法学的一门学科,如R.Saleilles学者。三是认为比较法学是法学的独立的分支学科,并不仅仅是方法,其目的是记述法的事实,探求法的因果联系,在法的空间与时间中摸索解决问题的方法。从法律实践的和现实看,比较法学既是一门分析法律现象的方法,同时也是具有独立的目的、对象与方法的学科,构成法学的独立的分支学科。比较宪法学大体上也具有这种性质。
    [6] Wolf—Philips,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s, The Macmillan Press Ltd, 1972, pp. 98—99.
    [7] 杜钢建 范忠信 《基本权利理论与学术批判态度》,载王世杰 钱端升《比较宪法》一书的序。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8] 转引自西修:比较宪法学的意义、方法、课题。载〈法学论丛〉1992年1期。
    [9] 《比较宪法》,10页。
    [10] L.Friedman, The Legal System, Stevens, 1975, p.269,转引自沈宗灵《比较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页。
    [11] 沈宗灵:《比较宪法》,第42页。
    [12] 《比较宪法》,初版序。
    [13] 这本著作是1981年出版的。
    [14] 这本著作自1977年出版以来共再版5次,最新版是1996年。
    [15] 参见向群雄、方世荣:《比较行政立法初探》,载《比较法学的新动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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