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孙建亮 时间:2014-06-25

 一、胎儿法律地位剖析
  医学上把胎儿的发育分为三个阶段:受精卵、胚胎期、胎儿期。而胎儿是指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的未出生的幼儿。
  而法律中,对胎儿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也有学者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台湾法学家胡长清指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所以,自然人生命起始和终止,是规范事实而不是自然事实,其法律标准是非常微妙的一个规范问题。
  二、各国相关立法介绍
  综观现代世界各国和我国立法,关于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大致有以下几种立法模式:
  (一)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在保护胎儿利益的问题上的规定,是以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为基点,有三种立法主义,分别是: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绝对的否定主义。
  1、总括的保护主义
  总括的保护主义的基本观点来源于罗马法“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应将胎儿视作已经出生”这一精神,即不分具体的权利领域,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即已出生”。我们可以看出,总括的保护主义在在胎儿权利能力的存在时间方面也略有不同:一种附解除条件主义,认为胎儿出生前既已取得权利能力,但将来如系死产时,则溯及出生前丧失权利能力。
  2、个别的保护主义
  个别的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在一些例外情形中,可视为有权利能力。这些情形一般为胎儿纯受益情形。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第886条规定:“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第783条规定:“父对胎内子女,亦可认领。于此情形,应经母的承诺”。分别就损害赔偿请求(第721条)、遗产相续(第886条、第965条)、受遗赠能力(第1065条)以及父亲认领胎儿(第783条)等,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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