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保障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马春元 时间:2014-06-25

  二、保护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具体思路

  综观我国劳务派遣之现状,笔者以为,我国劳务派遣的规制应采取以下几方面措施:
  (一)行政监管
  1.对劳务派遣法人的设立实行许可制。《劳动合同法》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同时还应该着重强化劳务派遣单位的实际责任承担能力。因此,应加强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前的审查,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其派遣计划、人员、劳务、资金等多方因素核定是否准许其从事劳务派遣活动,且许可证应该设定期限,如2年。2年期满前,劳务派遣法人需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年检时加入“工资已支付完毕”的新内容。否则,年检不予过关。
  2.劳务派遣法人应按派遣人数建立保障基金,开设工资账户。劳务派遣公司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账户按派遣人数存入保障金,用以担保支付劳动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劳动报酬,保障金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劳动者所在用工单位打过来的工资,也直接转入该保障基金账户,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工资的发放。
  3.禁止循环派遣、连续派遣。《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法律背景下,若允许到期后双方多次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可确定构成了连续派遣。连续派遣有违《劳动合同法》所确立的劳务派遣制度的本意,笔者以为应对连续派遣和循环派遣进行规制,如果连续两次续订劳动合同,再次续订的(包含用人单位主导下的错时续订:事实劳动关系不间断而书面劳动合同特意间断一个月左右),派遣单位须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以保障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稳定权。
  4.明确规定派遣劳动者的知情权,其内容包括劳务派遣所涉及的主体的企业法人信息、用工单位同类岗位的直接雇员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在该知情权基础上,劳务派遣企业和用工单位侵害劳动者同工同酬等权利的,经劳动者举报,应追究劳务派遣企业和用工单位的行政责任(如取消其派遣许可证、罚款等)、民事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加倍支付等)以及刑事责任。
  (二)法律保障
  1.法律责任追究
  经过用人、用工单位的双重压榨之后,劳动者要想最终拿到工资,很多时候仍然很难。根据当前的制度设置,劳动者处理被拖欠劳动报酬的救济途径有以下几种:(1)与用人位协商解决;(2)由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调解;(3)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4)向法院提起诉讼。协商和调解较为便捷,但由于基本上受用人单位全程控制,实际效果往往大打折扣。仲裁和诉讼过程对于劳动者一方来说,则无论从金钱、时间、知识技能上都相当缺乏,更遑论裁决、判决的执行。
  用人用工单位拖欠劳动者报酬恶化了劳动者的生存环境,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进而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已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此背景下,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2月25日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其中规定“恶意欠薪”入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但是,一年多过去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公诉和宣判的案例仍然鲜见。该条款依旧处于“休眠”状态。究其原因,主要还是相关配套法规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上可操作性差。比如本罪以“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为前置条件,首先“政府有关部门”是那个部门,条文中没有明确。其次,如果有关部门行政不作为,不责令支付,对于行为人如何定罪?这些都需要进一步出台相应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来完成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
  当前形势下,在对劳务派遣企业和相关的从业人员实施设立行业禁入、提高行政处罚的标准的行政监管的同时,可如醉驾入刑一般在全国范围内查办一批克扣拖欠劳动者血汗钱的“暴发户”,对其课以刑责,杀一儆百,有效遏制类似事件之愈演愈烈。民法层面,应该确立以劳务派遣企业为主要责任主体,用工单位承担补充性责任的责任形式;若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劳务派遣企业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司法关怀。
  在司法方面,设立诉讼绿色通道,如劳动者起诉追索劳动报酬、加班费等,则应从快立案、审理、执行,在诉讼的证据方面,放宽对劳动者方的要求,直至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对于家庭经济困难的劳动者,可实行诉讼费、申请执行费的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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