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应区别认定的探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梅心 时间:2014-06-25

  四、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区别认定的法律前瞻

  (一)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区别认定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禁止企业间借贷的时代背景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初期,需要建立以银行为中心的金融秩序,因此严格禁止任何破坏了金融业务专营的行为,当时企业间频繁的借贷破坏了这种金融秩序,所以为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但是,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入逐步完善的阶段,需要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和多样化的融资渠道。但是当前金融服务的垄断和其他融资渠道的不畅通根本无法满足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对于资金的需求,有些企业之间目的合理、借入资金也不流入受限制行业的拆借不但不会对金融秩序构成威胁,反而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
  (二)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区别认定,符合最高院的努力方向
  最高院曾就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问题征求过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建议放开企业间借贷,其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企业间借贷普遍存在;二是《合同法》没有明确禁止;三是既然民间借贷己经放开,再禁止企业间借贷,对企业“不公平”。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最高院的征求意见并未被有关部门采纳。尽管最高院及人民银行还未修改企业间借贷无效的相关规定,但浙江省高院的司法实践却已经支持了企业间借贷行为。
  (三)地方法院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区别认定值得借鉴和推广的做法
  2011年11月,云南高院起草的《关于依法保护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法院应该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定,而不应该轻易否定否定合同效力。要依法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拓宽非公经济融资渠道。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确为民间借贷的,法院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定,不应轻易否认合同效力。对于因认定为企业接待导致合同无效的案件,可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而对于机子诈骗、高利贷等行为加大打击力度,对超出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减轻非公经济的融资成本。

  五、结语

  最后,笔者认为,资金之于企业,犹如血液之于人体。企业是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企业借贷融资完全是企业应有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明文规定,公司有权出借资金给他人,有权以其资金投资或者再投资,并取得和占有相应的动产和不动产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企业融资的权利范围和自由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衡量一国资本市场成熟状况的试金石。需求决定供给是市场经济永恒不变的规律。如果一律禁止企业间借贷行为,势必会使这些需求转向或隐秘或危险的途径,导致更大的破坏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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