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的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施利波 时间:2014-06-25

  论文摘要 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是各国广泛的做法。本文通过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的规定引申出对未成年犯是否适用罚金刑以及当前适用罚金刑的缺陷,从而提出进一步完善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与判处罚金刑中的相关制度方面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犯 罚金刑 财产刑

  一、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的相关规定

  犯罪低龄化是当前社会面临的严重社会问题。根据笔者所在单位业务统计,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集中在侵犯财产罪行上,如盗窃、抢劫、伤害等犯罪行为,对绑架、敲诈勒索、强奸等也不在少数。
  《刑法》第52条仅对罚金数额的裁量作了原则规定。具体适用罚金刑的规定主要有二个法律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明确指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同时第4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单处罚金。”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犯罪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人民币。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二、对未成年犯是否适用罚金刑

  理论和实务界对未成年犯是否适用罚金刑主要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犯不宜适用罚金刑,其理由有三点:一是绝大多数未成年犯并无固定收入和财产来源,罚金必由近亲属承担,有悖于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的原则。二是罚金刑以剥夺犯罪人金钱的方式出现,因而容易使社会公众产生以钱赎罪、以罚代刑的印象,从而滋长未成年人金钱万能的观念。三是对于判处较大罚金无法支付的未成年犯,增加自暴自弃、放任自流的心态,有悖刑罚的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犯可以适用罚金刑,其理由是:(1)适用罚金刑可以减少未成年犯的收监关押,有利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感化、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2)未成年犯父母或监护人代缴罚金后,会因此而加强他们管教孩子的责任感。(3)我国刑法规定的适用罚金刑的犯罪主体是已满14周岁的自然人和单位,根据刑罚法定,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适用罚金刑。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对未成年犯可以适用罚金刑。对未成年犯不宜适用或限制适用罚金刑的观点,理由侧重于未成年犯有无个人财产作为是否应该适用罚金的标准。对未所年犯适用罚金刑,《刑法》有明确规定,而且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时可以适当按照未成年犯的情况和具体犯罪情节,确定罚金的大小,对于确实是有困难的可以减免,可以更好的帮助保护未年人。具体的理由有:
  1.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时没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被判处的罚金只能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代为缴纳,但这并非是变相株连,这是因为未成年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好对子女的管教责任,而这个责任需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体现,暂且我们把为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缴罚金视作所负法律责任的体现。
  2.罚金刑罚的犯罪动机大多是贪财图利,故对于贪利性未成年人处以罚金刑可以打击其冒险的心理,产生威慑,并向其喻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利益,即使得到了也会丧失,甚至得不偿失。从而使其认真考虑犯罪成本。这样就可以从根源上减少犯罪的诱惑力,达到自由刑所不能实现的刑罚效果。其次未成年人处于成长期,思想容易接受教育,可塑性较大,改正错误容易,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正是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再次在社会上单处罚金刑并不算是一种刑罚,对未成年的心理影响也较小,可以增强改过自新的信心,认真接受社会的改造。
  3.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罚法定原则,罚金刑当然适用于未成年人。如果因为未成年人对罚金刑欠缺必要的履行能力,而获得一种豁免权,这显然有悖于法律公正、平等的价值理念。现在我们要解决的是,如何适用这一刑罚制度才能更好地发挥罚金刑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积极作用,如何去完善这一特殊的制度。

  三、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的缺陷

  虽然笔者赞同对未成年人适应罚金刑,但不可否认我国对这一刑罚制度在创设、执行上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一)违背了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如果未成年人在犯罪时已有个人固定收入或是个人财产,诚然可以适用罚金,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由于未成年人普遍没有个人财产和独立的收入,在这种状况下,会产生以下两种结果:(1)对于没有任何个人财产和收入的未成年人而言,判处罚金刑犹如一纸空文,不具有任何实际执行的效果,更甚者可能会对那些因无法缴纳罚金而直接转变为自由刑处罚,这就失去了罚金的效用。(2)因未成年犯没有经济能力由其法定监护人或其近亲属代为缴付的,由于刑罚具有的人身属性,对于这类经济上主要依靠父母的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实际上是对未成年人的父母、家庭强加了刑事责任,这样也就是把刑罚转嫁到了其亲属的身上,株连了无辜,这也就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
  (二)罚金刑的立法不合理,背离了刑法的目的
  我国在立法上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的规定存在先天缺陷,仅仅明确在罪名上适用而非在具体的犯罪主体上,由此导致了未成年触犯某种需要科以罚金的罪名时,也必须判处罚金,全然不顾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缺乏客观基础,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明知未成年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也不得不判处,从而造成了“空判”。虽然《刑法》第53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但是对那些适用罚金刑的未成年犯,即便是主刑期满后,他们也始终处于被人民法院随时追缴罚金的境地,会使未成年犯生理和心理受到压力,进而导致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其结果最终与我国刑罚的目的背道而驰,体现不出罚金刑的刑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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