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晓阳 时间:2014-06-25

  论文摘要 乌木作为一种土地出产物,兼备木的古雅和石的神韵,有“东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称。因其价格极其昂贵,然而其定性却饱受争议,目前关于乌木归属的主要观点有埋藏物、无主物、天然孳息等观点,本文试着对有关乌木的观点进行归纳总结,冀希望于找到乌木归属的有利解决方案,从而有利于以后的法律实践,为天价乌木的法律归属找到一个方向。

  论文关键词 天然孳息 先占 埋藏物 法律归属

  一、案件背景

  2012年2月,成都彭州市同济镇麻柳村村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中发现一批巨型乌木。期间共雇人挖掘出7根乌木,最长的长达34米,胸径约1.5米,出土时重达60吨。经相关专业部门鉴定,吴高亮发现的乌木被确认为隶樟科的桢楠,即俗称的“金丝楠木”,为乌木中最贵的品种,其经济价值不低于1700万。对村民吴高亮来说,这本该是一件天大的好事,然而他却怎么也高兴不起来,原因在于自己发现的天价乌木竟然归国家所有。7月4日,彭州市国资办召集相关部门正式答复吴高亮:“依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乌木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奖发现者7万元。”对于这个事实,吴高亮思前想后不能接受,最终一纸诉状将同济镇人民政府告上了法庭,2012年11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此案。
  关于天价乌木的归属,目前也成为广大网民和法学专家讨论的焦点,围绕这个焦点,我们首先应该明白何为乌木?乌木是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将地上植物生物等全部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形成的即是乌木,故乌木又称“炭化木”。历朝历代都把乌木用作辟邪之物,制作了大量的工艺品、佛像、护身符挂件。古人云:“家有乌木半方,胜过财宝一箱。”乌木介于碳和木之间。即他是一种介于矿产和植物化石的中间产物,既不属于矿产,也不属于植物化石。乌木兼备木的古雅和石的神韵,有“东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称。由此可见,乌木价值不菲,因此也成为各方争论不断的原因所在,目前在关于天价乌木的归属问题上,主要以下观点:
  (一)乌木是否属于埋藏物
  关于乌木是埋藏物的观点,相关法学专家和网民都有类似的看法,彭州市财政局分管国资办的副局长陈彬作出这样的解释,即乌木属于地下埋藏物,原因在于乌木藏之于地下已距今成千上万年,也无法查清系由人为原因或是地质变异所致,因此将其认定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故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受单位应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那么关于乌木为埋藏物的观点是否恰当呢?我们先从埋藏物的概念入手,何为埋藏物?各国法律对其规定不甚统一,《法国民法典》第716条第2款规定:‘所谓埋藏物,是指掩藏或发掘的,其发现纯属偶然,任何人均不能证明享有所有权之物。”其强调发现的偶然性”。《意大利民法典》第932条第1款规定:“埋藏物是某一隐藏或者埋藏在地下的、任何人均无法证明自己是其所有人的、有价值的动产。”其强调埋藏物的‘‘价值性”。德国在立法上虽没有规定埋藏物的概念,但从其立法理由可以判明,埋藏物是长期被埋藏以至于不能查明所有人的物”(《德国民法典》第984条)。其强调埋藏物的长期性”。由此可见,关于埋藏物的概念,各国立法、学说之界定均未尽一致。但从各国的法律法规进行归纳来看,其主要有以下几个共同特征:一是须为动产,不动产因体积较大,固定性强且需要登记,故不能成为埋藏物的客体。二是埋藏物是埋藏于他物之中的物。三是埋藏物是所有人不明的物,关于所有人不明,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埋藏物并非没有所有人,其最初是有所有人,只是所有人在这个过程中中断而现在不知何为所有人而已。而乌木是进过几千年甚至上万年的碳化过程中形成的,我们很难鉴定乌木拥有所有人,或者说其根本就没有所有人,因此认为乌木属于埋藏物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理事柳经纬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指出政府引用法条有误。即在通常理解中,埋藏和隐藏都要是人为的,不是人为的不能被认为是埋藏物或隐藏物。由此得出,认为乌木属于埋藏物确实有待商榷。
  (二)乌木是否属于无主物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尹志强认为,“对于乌木这一类财产应视为如同蘑菇、杂草等,属于无主物,而对于无主物的归属应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即先占原则,谁先占就应该归谁。虽然我国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先占原则,但法律规定了禁止通过先占原则来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比如说珍贵的野生动植物。除这些法律明确规定归国家所有、不能通过先占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以及无主埋藏物或隐藏物外,其余的财产从严格意义来说是可以通过先占原则来取得所有权的。乌木虽然价值很高,但并不在法律限定财产之列。因此,谁先发现就归谁最具有合理性。”那么将乌木认定为无主物是否合理?先占原则是民法理论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如果将乌木认定为无主物,按照国际惯例,采取先占原则,谁先占有谁取得乌木的所有权,然而根据我国的习惯,身份不明的无主物归国家所有。很显然,这与国际惯例相矛盾,况且我国法律并没有承认先占原则的合法性。其次,如若我国法律明确承认先占原则,在当前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中,极易形成不劳而获的群体或者引起部分人为了谋求经济利益而造成对诸如乌木之类的资源进行大肆开垦挖掘,造成国家资源的流失和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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