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上)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徐海燕 时间:2014-06-25

    股东名册记载生效主义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核心内容有三:(1)有限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出质记载于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即产生股权质权的创设效力;(2)股东名册中的股权出质记载与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不一时,债权人有权持股权质押合同要求目标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记载,把债权人自己记载为质权人;(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出质登记仅具有对抗等三人的效力,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换言之,股权质权既不是自质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也不是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是自其记载于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时设立,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得以对抗第三人。应当指出,股权出质登记行为并非行政许可行为,而是基于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创设物权的行政登记行为。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应对股权质押合同和申请材料(如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充分性以及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慎的形式审查。必要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可要求质押合同当事人补充提交相关资料并进行现场调查。

    (四)股权质押合同生效时间规则的梳理

    基于股权质押合同生效在先、股权质权生效在后的逻辑,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事实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效力。即使股权出质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未登记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押合同的效力也不因此而受影响,只不过股权质权尚未生效或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已;作为守约方的债权人(质权人)亦有权诉请法院强制出质股东继续履行质押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协助办理股东名册质押记载手续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质登记手续。因此,股权出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或在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行为应与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脱钩,并与股权质权的效力挂钩。

    由于《担保法》第78条与《物权法》第15条不一致,根据《物权法》第178条之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在《物权法》颁行以来的司法实践中,虽然有些法院能够忠实地理解《物权法》第15条,[9]但仍有法院判决固守《担保法》第78条,以股权出质未登记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由认定股权质押合同无效。[10]因此,为统一裁判思维,建立立法者明文废止《担保法》第78条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各类股权质押合同原则上自其成立时起生效。

    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判决股权质押合同在生效后由于股权价值贬损而导致该合同无效。其主要裁判理由是,“股权质押是以股权潜在的交换价值设定的担保,其目的在于债务人违约时,能顺利将股权变价所得款项偿还债务。甲乙公司以其所持丙公司股权质押,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办理了法定登记手续,质押担保合法有效。但是,由于市场变化,股权价值随着丙公司净资产的贬值而逐步被蚕食,已基本丧失了其经济价值,没有变价的可能性,无法实现保障债权人的目的。担保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合法的担保方式来保障债权,维护债权人利益。而出质人疏于对股权的管理和恢复,其价值被严重侵蚀,造成质押担保流于形式,根本起不到担保债权的作用。因此,该质押担保无效,甲乙公司应对丙公司所欠银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1]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只要股权质押合同有效成立并生效,就不应由于嗣后的股权价值贬损而导致股权质押合同无效。其实,不惟股权价值变化莫测,其他财产价值也会随着市场变化而潮起潮落。以合同履行后的市场风险否定质押合同效力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合法律逻辑。

为维护有限公司的闭锁性和股东间的人合性,《公司法》第72条要求股东向公司外部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尊重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但《担保法》第78条第3款“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令人费解。有学者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出资设立质权时,必须事先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12]更有学者认为,“股权质押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如果违反这一原则,那么,其股权质押的协议就是无效的。”[13]此种观点值得商榷。这是由于股权出质行为不同于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权的实现。尽管股权出质行为产生质权人对质押股权的控制权,蕴含着股权质权实现的可能性,但股权出质并不立即导致质权人对质押股权的自动取得和出质人对质押股权的自动丧失。“如股权所担保的债权得到了及时的清偿,股权自不必转让”。[14]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柯枝芳也认为,“出资之设质,似只须经双方合意,实无须经其他股东之同意。”[15]鉴于股东资格的归属在质权设定后、质权实行前并未发生变化,出质股权仍归出质股东所有;鉴于有限公司的闭锁性和股东间的人合性不因股权出质而遭到破坏;鉴于在股权质权实现阶段严格执行《公司法》第72条的程序性规定仍能充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和股东的人合性;鉴于出质人为取得融资而出质股权时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出让股权,笔者认为,法律不应苛求当事人在股权出质环节遵守《公司法》第72条的程序性规定。
 
 
 
 
注释:
[1]引自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2009年12月24日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坚持“四个只有”,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不断做出新贡献》,http://www.saic.gov.cn/ywdt/ldhd/jhyls/xxb/200912/t20091225_78970.ht-ml,2009年12月26日访问。
[2]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第2条指出,“本细则适用于登记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债券和基金(限于证券交易所场内登记的份额)等证券的质押登记业务。”
[3]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将合同的效力与股权质权的成立混为一谈,导致当事人之间订立了股权质押合同后如果没有办理登记,出质人可以以合同无效来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只能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极大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吴春岐:《从解释论的视角论我国股权质押制度的新发展》,载《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4]《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5]朱庆:《股权变动模式的再梳理》,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
[6]日本《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高度重视股东名册的作用。该条规定:“不将该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或记录于股东名册的,股份的出质不得对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第三人”。在日本,由于2005年《公司法》废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相对应的制度设计体现在第146条至第154条。
[7]参见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1-234页。
[8]参见王利明等:《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28页引用部分的作者为程啸。
[9]在某判例中,某合作社、赵某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名称虽为《还款保证合同》,其实际内容是天子合作社为实现债权,以赵余建在物资公司的股权质押担保。该质押担保系权利质权,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合作社、赵某虽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赵某向合作社移交权利凭证并由双方共同到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但赵某未按约定与合作社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故涉案的质权未设立。一审判决认为,“由于协助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应有赵余建的积极行为配合,故天子合作社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则认为,“根据该质押合同,赵余建负有协助天子合作社取得质权的合同义务,但其未按约定履行该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子合作社诉请赵余建协助办理出质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见象山天子禽业专业合作社与赵余建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2010)浙甬商终字第538号,法宝引证码CLI.C.339238。
[10]例如,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在贾旺水诉郑树堂质押合同纠纷案(2009)丽缙商初字第1084号判决书中指出,“原告与被执行人王章法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合同自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办理公证或在股权证上作出让的变更记载,并不是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故原告认为质押合同有效并要求解除冻结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宝引证码CLI.C.257527。
[11]转引自汪泂博客:《股权被质押的公司净资产大幅度贬值后,质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http://lawyerwj.blog.sohu.com/3842555.html,2010年8月1日访问。
[12]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607页。
[13]黄建文:《论物权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制度》,载《学术界》2008年第1期。
[14]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526页。
[15]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5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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