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下)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徐海燕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股权质押/质权/目标公司/出质股东/质权人/外资公司/行政审批

内容提要: 《担保法》第78条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应予废止,股权质押合同原则上自其成立时起生效。《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应修改为股权质权自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股权出质事实起生效,工商行政部门出质登记仅具有对抗等三人的效力。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和股权质权的设定均无需遵守《公司法》第72条有关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程序性规定。目标公司对质权人负有尊重和维护质押股权价值的义务。现行部门规章对外资公司股权质押行为采取审批生效主义的保守态度应予废除,从而将股权质押效力彻底回归合同法、物权法与公司法的轨道,最终实现内外资公司股权质押规则的统一。
 
 
    三、股权质权人的脆弱地位及其法律保护

    (一)质权人面临的潜在法律风险

    股权质押与动产质押相比,具有独特的风险性。

    第一,质押股权的担保功能具有间接性。股权质押的标的物既非目标公司的物权,也非出质股东的物权,而是出质股东对目标公司的股权。由于目标公司的财产只归公司法人所有,质权人与目标公司财产之间的法律纽带由质权(担保物权)、股权和法人所有权(自物权)三大法律链条构成。质权人只能通过行使股权质权而间接作用于公司财产。出质人若不享有公司控制权,质权人亦不享有;即便出质人享有公司控制权,也不意味着出质人在行使控制权时对质权人言听计从。可见,质权人对质押股权价值的控制力远逊于对质押动产价值的控制力。

    第二,质押股权的财产价值具有较强的变动性、不稳定性与不确定性。任何担保物的市场价值都会变动不居,质押股权价值的变动性尤甚。因为,质押股权的价值并不取决于出质人自身的财力状况、资信情况和勤勉程度,而取决于目标公司在市场环境下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盈利前景。市场环境的负面影响以及内部治理的混乱都会导致公司净资产和股权价值的贬损。因此,出质股权未来变现的可能性及价格存在很大的变动性、不稳定性与不确定性。质押股权的价值评估结果仅能捕捉到股权价值变动中的某一时点。股权质权设定时与实现时的价值可能存在天壤之别。

    第三,股权质权无法摆脱股权劣后于债权获偿的局限性。例如,债权人为提高债权清偿率,可依法寻求担保手段,而股东对股权不能寻求担保手段。又如,在公司进入普通清算程序时,股东劣后于债权人分取公司剩余财产;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债权人虽可部分获偿、股东却颗粒无收。既然股权在清偿顺位上劣后于债权、股权质权又无法超越和摆脱股权自身的局限性,股权质权人在清偿顺位上只能礼让目标公司的债权人,而不能凌驾于目标公司的债权人之上。既然“目标公司破产时已资不抵债,出质股权的价值接近于零,因此股权中所包含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公司事务的参与权已无价值,实现质权几无可能;即使质权人取得股东地位,也只能处于比目标公司一般债权人更后位的受偿位置,承担不能受偿的风险”。[1]

    第四,出质股东和目标公司的道德风险容易导致股权担保价值的贬损。目标公司或出质人(尤其是控制股东或公司内部控制人)的道德风险也会危及股权的担保价值,进而悬空股权质权。如出质人由于在信息占有和人际关系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有可能滥用股东权利(如表决权和控制权),损害质权人的担保利益(如恶意隐匿、无偿转移或以低价处置公司财产)。

    (二)合同法与物权法为股权质权人提供的法律保护及其局限性

    股权质权人作为债权人和担保物权人享有《合同法》与《物权法》提供的法律保护,但我国《公司法》、《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未明文规定目标公司对股权质权人的义务。

    第一,质权人作为债权人享受《合同法》提供的法律保护。质权人作为主债权合同中的债权人享有债法(包括合同法)为债权人提供的所有救济措施(如缔约过错责任、违约责任、代位权和撤销权等)。相应地,质权人作为股权质押合同中的债权人亦对出质人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但基于股权质押的间接性和股权质押合同的相对性,股权质押合同关系仅拘束出质股东与质权人(债权人),但不能拘束目标公司。既然目标公司是游离于股权质押合同之外的第三人,除非公司章程或者公司与其股东间的协议另有约定,股东出质股权时没有义务征得目标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同意。个中理念是,股权质押纯粹为出质股东与质权人之间的契约自由,目标公司作为契约外的第三人无权干涉。

    第二,质权人享受《物权法》为担保物权人提供的法律保护。股权质权的保护既适用《物权法》第223条和第226条,也适用该法第1编有关物权保护的一般原则、第4编第15章有关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还可在法律性质允许的场合和程度内准用第4编第17章第2节有关动产质权的规定。[2]例如,鉴于股权质权是独立的物权形态,质权人享有转质权。在质押股权价值严重贬损时,质权人享有各类物权皆能享有的物权性救济以及作为担保物权所享有的担保物权保全制度之救济。根据该法第216条,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股权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股权,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物权法》规定的上述物权救济手段虽有利于强化质权人的弱势地位,但这些事后的救济手段与事先、事中的制度设计相比,具有滞后性与局限性,因而不能取代目标公司对质权人履行义务的前端预防机制。

    第三,我国《公司法》、《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未明确规定目标公司对股权质权人的义务。虽然我国合同法、物权法和公司法基本上能够覆盖各自调整对象,但在目标公司与质权人间的法律关系规制上仍存在制度真空。对目标公司而言,质权人既非其债权人,也非其股东;出质股东虽出质股权,但不失其股东资格,仍与目标公司发生股权关系。出质股东与目标公司是两个平等、但法律人格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二者间的股权纽带不因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和股权质权的设定而受影响。至于质权人,似乎与目标公司并无瓜葛。从合同法角度看,虽然出质股东对质权人负有维护质押股权价值的合同义务,但目标公司不对质权人负有该义务。由于目标公司并非股权质押合同当事人,倘若目标公司滥用控制力、严重损害质权人担保利益,质权人无法追究其违约责任。换言之,目标公司虽非股权质押合同当事人,但对质押股权价值具有控制力。相比之下,出质股东虽为质押合同主体,但并不当然对质押股权价值的变动具有直接控制力。

    (三)确立目标公司尊重和维护质权人质押股权价值的义务的法理依据

    股权质权之设定虽未引入新股东,但必然会影响出质人和目标公司之间的既有利益格局,进而在出质人、目标公司与质权人之间形成新型三角法律关系。与出质人、目标公司相比,质权人在信息占有、谈判地位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为预防目标公司及其背后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肆意悬空质权人担保利益,《公司法》和《物权法》应当确立目标公司对质权人负有尊重和维护质押股权价值的义务。

    第一个法理依据是目标公司对出质股东所负义务的逻辑延伸。在股东与公司间的双向股权关系中,既要强调股东对公司所负的义务(如及时足额出资、不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利益),也要重视公司对股东所负的义务。公司良治的首要目标是全面尊重股东权利,谋求股东利益和股东价值的最大化。股权出质后,不仅出质股东依然保有股东资格,质权人也取得了股权中的质押利益和交换价值。于是,出质股东与质权人均与目标公司结成休戚与共的利益共同体。倘若质押股权价值提升,质权人担保利益也会水涨船高;倘若质押股权价值贬损,质权人担保利益也会遭受株连。鉴于股权对应的义务主体是目标公司,目标公司有义务尊重和维护出质股东的股权价值;又鉴于股权价值是出质股东与质权人共同关切的核心利益,目标公司也有义务维护质权人的股权担保利益。

    第二个法理依据是出质人让渡部分权利后与质权人存在的潜在利益冲突。从权利来源看,质权人的质权和担保利益源于出质股东的权利让渡。由于出质股东与质权人的潜在利益冲突,出质股东有可能采取“釜底抽薪”的方式消灭或损害股权质权,限制或阻挠股权质权的正当行使。“在股权质权存续期间,由于其效力不及于共益权,但是股东对共益权的行使又很容易导致股权价值的波动,从而会影响到质权人的担保利益,如果不对共益权加以限制,股权质权人的担保利益将很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在股权质权存续期间,某种程度上的限制共益权的行使,对股权质权风险的防范具有一定的意义。”[3]“如果出质股东利用其享有的股权共益权作出的决议使公司的经营状况下降,股权的实际价值降低,从而危及质权人的利益,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允许质权人对出质股东股权共益权的行使进行监督。”因此,为预防和遏制出质股东的道德风险,捍卫质权人的担保权益,必须充分重视股权质权的物权性和相对独立性。虽然股权质权源于出质股东的权利让渡,但质权人基于股权质权对目标公司享有的直接请求权卓然独立于出质股东。

    第三个法理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是所有商事活动应遵循的“帝王规则”。虽然立法者未在《公司法》总则中重申诚实信用原则,但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公司法没有理由抛弃该原则。一般说来,密集型的公司组织关系理应比松散型的交易关系更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既然松散型交易关系中的当事人之间尚应履行《合同法》第60条创设的合同附随义务,公司在团体性、密集型的公司组织关系中更应对享有股权质权的质权人负有附随义务。因此,运用举轻明重的解释方法,亦可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事习惯推导出目标公司尊重和维护质权人质押股权价值的义务。

    (四)质权人对目标公司享有的主要权利类型

    目标公司既要尊重出质股东与质权人的股权质押自由,也要维护质押股权和股权质权的安全与价值。质权人对目标公司享有一系列请求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利类型。[4]

    第一,在股权质权创设阶段,质权人有权要求目标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名册的质押记载手续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质押登记手续。为维护股权质押的公示力和公信力,《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确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产生创设股权质权的效力,而股权质押登记行为往往离不开目标公司的协助。为尊重股权质权,目标公司也需要在自身备置的股东名册中对股权质押事实予以记载。倘若目标公司无故拒绝或怠于协助办理股权质押记载或登记手续,质权人有权诉请法院责令目标公司限期为之。

    第二,质权人有权向目标公司收取质押股权在质押期间的法定孳息(包括股利和剩余财产)。《物权法》与《公司法》对质押股权法定孳息的归属语焉不详。根据“从随主”的原则,参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4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的司法态度以及《物权法》第213条授权动产质权人在合同未作相反约定时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的立法例[5],通说认为,股权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股权在质押期间的法定孳息(包括股利等)。[6]笔者亦持此说。第三,质权人对质押股权的质权及于质押股权的物上代位物。根据《物权法》第174条,质押股权在质押期间消灭后,质权人仍可就该股权的物上代位物(如公司合并与分立时反对股东依《公司法》第75条第1款第2项获得的退股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质权人也可依法提存。倘若质押股权的物上代位物为其他公司的股权,新的目标公司应根据物上代位的法律事实及时办理股权质押的股东名册记载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及时办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变更手续。[7]

    第四,质权人对目标公司享有知情权。“对于质权人而言,知情权的享有和行使,一方面是对股权共益权行使的监督,另一方面也是股权自益权行使的前提和保障,且其质权经登记于股东名册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故应当赋予质权人以知情权。”[8]为提升质权人在信息占有方面的弱势地位,方便质权人及时了解质押股权价值的变动状态,质权人有权参酌《公司法》第34条查阅和复制目标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质权人的知情权与出质股东的知情权并行不悖,不能相互替代。

    第五,质权人对目标公司、出质股东或其他侵害人享有诉权。当股权质权遭受目标公司、出质股东或他人的不法侵害时,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自己的股权质押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原告股东的主体资格做扩张解释,允许质权人对内容或程序存在法律瑕疵、且损害质权人利益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确认之诉或决议撤销之诉。为维护目标公司利益、并间接维护股权质押利益,质权人有权依《公司法》第152条,对侵害目标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虽然股权质权源于出质股东的股东资格,但鉴于股权质权的物权性和相对独立性,出质股东无权撤销或变更质权人提起的民事诉讼。

    第六,质权人可否行使质押股权项下的表决权,我国立法者未置可否。我国多数说认为,股票的质权人虽占有股票,但其并不是股东,不能出席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9]股权的表决权是股东特有的权利,非持有股东之委托,他人不得代为行使。即使在股权质押期间,也不能例外。[10]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63条第3款规定,“表决权由作抵押的证券的所有人行使。”德国法学界也认为,股权质效力仅及于财产性权利,表决权仍由出质人行使。因为在股权上设定质权的目的是提供担保而非提供使用利益。[11]为保护质权人的担保利益,《意大利民法典》第2352条第1款则规定:“在股票上设立质权或用益权的情形下,表决权属于质权人或用益权人,设立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认为,质权人不是股东,在质权实现条件成就前,不宜行使表决权;否则,就会矫枉过正,损害出质股东利益。但若放纵出质股东随心所欲地行使表决权,出质股东也可能故意做出转移、隐匿和损害公司财产的决议,进而悬空股权质权、损害股权质押价值。为督促出质股东慎独自律、诚信表决,作为中庸之道,公司法应允许质权人对质押股权项下表决权的行使享有监督权,以维护质押股权价值。为达此目的,目标公司须将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时间和地点以及决议事项事先告知质权人,并允许质权人列席旁听,对出质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以及股东会会议的决议过程行使监督权。

    第七,出质人擅自处分(包括转让和出质)出质股权的,质权人有权请求目标公司拒绝协助。股权质权的核心要义是,授权质权人在质押期间依法冻结出质股东对出质股权的处分(包括转让和出质)自由。为维护质押股权的交换价值和担保价值,《物权法》第226条第2款禁止出质人擅自转让已经出质的股权。倘若出质股东擅自与他人签订出质股权转让协议,质权人有权请求目标公司拒绝协助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手续和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股东亦不得在质押股权上面重复设定质权;否则,质权人也有权请求目标公司拒绝协助。既然出质股东擅自处分质押股权的行为无法获得目标公司的协助,出质股东的交易对方无法如愿以偿,出质股东的计谋也难以得逞。即使质权人允许出质人转让质押股权,出质人也要将转让所得价款向质权人提前偿债或提存。

    (五)股权质权人的权利滥用的预防措施

    在确认质权人对目标公司享有一系列权利的同时,还应正视股权质权人滥用权利的潜在弊端。因此,有必要预防和救济质权人的权利滥用。例如,为保护目标公司商业秘密,目标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质权人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拒绝提供查阅。倘若质权人滥用其掌握的相关信息,目标公司有权追究质权人的侵权责任。又如,虽然质权人有权依《公司法》第22条对内容或程序存在法律瑕疵、且损害质权人利益的公司决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目标公司有权就质权人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滥诉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质权人的诉讼请求。再如,虽然《公司法》应允许质权人对质押股权项下表决权的行使享有监督权,但也要预防质权人滥用公司信息的道德风险。

    四、外资公司股权质押行为的效力与法律规则的统一并轨

    (一)现行部门规章有关外资公司股权质押合同审批生效的僵化态度

    原外经贸部(商务部前身)1997年5月28日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在没有上位法授权的背景下,系统确立了外资公司股权质押合同审批生效的僵化态度。第6条规定:“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第12条要求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将下列文件报送审批机关审查:“(1)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2)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3)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4)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持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未按本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2005年新《公司法》出台后,上述态度依然如故。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20条要求外商投资公司的股东办理股权质押备案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出具的股权质押备案申请书、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质押合同”。2008年国家工商总局《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5条重申,“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上述制度设计的核心要点有四:(1)基于行政权优位主义(过分崇拜、迷信行政批准权)和契约自由怀疑主义(怀疑与限制质押合同当事人契约自由)的理念,确立了股权质押合同审批生效的政策,认为行政审批是股权质押合同生效和股权质权设定的前置程序;(2)基于法人意志优位的理念,将股东出质股权的行为误解为目标公司的行为,认为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和其他股东有权决定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3)基于合同关系与物权关系混沌不分的理念,没有严格区分股权质押合同关系与股权质权关系,更未严格甄别“质押行为”的内涵与外延;(4)基于行政审批与行政登记等量齐观的理念,没有区分行政批准和行政登记对股权质押合同与股权质权的不同法律效力,将未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一概视为无效。上述制度设计和理念值得深入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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