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广告荐证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红琳 时间:2014-09-22
  (三)补充连带责任说
  补充连带责任是指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的责任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可以向第二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属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下位概念,将荐证者的责任定为补充责任,有以下优点:(1)可以弥补连带责任可能带来的对荐证人责任的过分加重。相对于广告主,荐证人过错一般较轻,在补充责任主体中,荐证人一般只能是第二顺序的责任人,承担的是补充的赔偿责任。(2)同时也避免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带来的缺陷,因为作为补充责任人,受害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此时就避免了只将荐证人列为被告时带来损害事实难以确定的可能。(3)补充责任人有上限,荐证人只有在自己存在过错或防止损害范围内承担责任,防止了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将所有责任都可能加于荐证人身上的不公,为荐证者的赔偿责任设置了一道安全阀。

  二、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全连带责任说,全不真正连带责任说与全补充责任说都有其失之偏颇处,应该根据具体个案,分析荐证者的具体主观恶性确定其责任。
  (一)荐证者明知广告的表现形式违法或广告资格有缺陷仍然进行推荐
  荐证者在明知广告使用了法律禁止的表现形式,或明知广告未经批准、广告产品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仍然进行推荐时,虽然并不象广告主一样积极追求损害后果的出现,也没有与广告主相互联络,互相通谋的故意,但是对于广告主的的误导故意,荐证者持放纵的态度,并且以积极的误导性荐证行为帮助、促进了广告主的误导故意的实现,从而催产了损害事实,具有“间接故意”,形成间接侵权。
  上述情况下的荐证者与广告主虽然没有相互联络,互相通谋的侵害故意,但对广告主的侵权行为持放众态度,具有间接故意,其推荐行为与广告主的侵权行为相互关联产生损害,因而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在侵权中,荐证者主观恶性较低,荐证人的原因力相对其他侵权人(如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原因力来说作用力较少,如果将其置于与其他侵权人同等的责任地位,将会加大其责任。因此法院在进行判决时,可以比较荐证者与其他侵害人的过错大小,对损害后果产生作用的大小,在判决中明确规定荐证者的应当承当责任份额。荐证者可以向其他侵权人追偿超出其赔偿份额部分。
  (二)荐证者因疏忽大意未尽到应有审查义务导致损害
  荐证者由于疏忽大意,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对广告主提交的有瑕疵的相关证书未能仔细审查;或者未仔细了解该产品的质量、特征、功效、数量、产地等;或者对广告主提供的广告设计未仔细审查导致误导消费者等等。在这种情况下,荐证者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并无故意,也并不希望该结果的发生。与广告主没有相互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应此不属于共同侵权,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但荐证者虽然没有主观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没有放纵该结果的发生,但毕竟由于荐证者的疏忽大意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客观上促使了广告主侵害故意的实现。损害后果是由基于广告主的侵权行故意与荐证者未尽审查义务两种不同原因造成,荐证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我国法律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荐证者的补充责任,但是考察一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之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并不是损害行为实施之人,但法律之所以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是由于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荐证广告中,荐证人也没有侵权的故意,只是由于未尽到审查义务而无形中促成损害实施的发生,虽然这种审查义务是非制定法意义上的义务,但是荐证者作为一个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与制定法意义上的义务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可以参考制定法上义务不履行而承担的补充责任,要求荐证人承担补充责任。受侵害人只有在广告主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下落不明情况下才能要求荐证人承担责任,荐证人在赔偿受害人之后,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而且荐证者的赔偿责任也以其在荐证时未尽义务的主观过错为限,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
  将荐证者的责任根据不同情形,不同过错程度进行划分,弥补了只以一种责任方式进行规制的不足,更好地平衡了不同个案中荐证人的权利与义务,防止荐证者责任的畸轻畸重,真正维护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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