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看守所是否适合作为服刑场所的探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罗燕红 时间:2014-09-22

 论文摘要 同样是服刑人员,在看守所服刑与在监狱中服刑,存在不同的管理,在服刑人员待遇、培训等方面是否存在不公平,看守所是否适合作为服刑场所,本文进行一个探讨。

  论文关键词 服刑人员 场所 管理

  《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及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看守所是关押未决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监管场所。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新刑诉法规定为3个月以下)的可以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而监狱是专门执行罪犯刑罚的监管场所,根据收押对象可分为未成年人监狱、成年人监狱、女子监狱又分为关押重刑犯与轻刑犯的监狱。
  看守所主要职责是关押犯罪嫌疑人、罪犯和执行刑罚的场所。对于服刑人员只是代为管理,是其次要的职责。而对于服刑人员的管理,可分为两大部份:留所前的审查管理;留所期间的管理,包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考核及审查;出所审查。它对于社会来说是一个特殊、封闭的场所,在押人员容易受到虐待等侵害其合法权利的行为,他们维护自身权利的能力远低于社会上的普通公民,而公权力因远避社会监督容易异化。在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权利与监管场所执行权为主要矛盾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法律关系中,一方面,在押人员与管理者之间具有较强的对抗性,监管与反监管、改造与反改造的矛盾较为突出,监管方担负着管理、教育或者改造的职责,必须借助一定的强势手段;另一方面,监管场所与监管人员依靠强大的国家权力和国家暴力工具,具有明显的强势地位,这有利于保障刑事执行权的实现,同时也容易出现滥用执行权和监管权,侵犯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现象。假释、减刑、执行方式变更、保外就医、会见亲属等执法活动都关系到在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而监管方具有一定的裁量权,一旦使用不当则有损执法的公正性,也给权力寻租带来机会,如果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这种权力就容易衍生出权钱交易、权色交易等腐败现象,损害被监禁人的权益,甚至于损害国家利益。监管场所本身的特殊性决定其具有封闭性的一面,对社会公开化的程度较低,信息相对闭塞,权力制约不到位,通过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一些违法或不当的问题,有效地制约他们的执法活动,防止监管场所工作的随意性。
  我国看守所工作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严格管理。它要求对包括留所服刑罪犯在内的所有看守所羁押对象都要严格按照法律和制度的规定,采取有效的方法、措施实施监管。但长期以来,许多看守所只重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严格管理,忽视或者说相对忽视了对留所服刑罪犯的严格管理,导致对留所服刑罪犯的监管工作漏洞百出,形成了很大安全隐患。

  一、看守所不适合作为服刑场所的理由

  第一,如前所说,《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及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看守所的任务主要是关押未决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监管场所。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新刑诉法规定为3个月以下),只是规定可以由看守所代为执行。也就是说,看守所是代为执行的机关,而不是服刑的场所,这是法律所定义的责任。
  第二,由于它的主要任务是关押,就不完全具备一个服刑的场所要求、警力配置要求、医疗设备要求,不是一个完全的服刑改造的场所。
  第三,也由于看守所的职责只是关押,侧重点也只是关押的责任,为此,出所服刑的劳动犯只是少数一部份,对于大多数的服刑人员来说,他们的服刑只是关押到刑满释放,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动改造。
  二、看守所作为服刑场所,在监管方面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对看守所管理方面而言
  1.危害监管安全。许多看守所由于条件所限,人满为患,会将逮捕犯或待决犯和留所服刑人员混关混押。而留所服刑人员在劳动中有可能接触到刀片、铁钉、带子等危险品,为方便自己就可能带进监室使用。此外,就算是劳动犯单独关押,但由于他们出仓劳动与各仓人员均可接触,也容易留下许多事故隐患。
  2.按正常的审批1年以下的服刑人员减刑、假释的时间不多,特别是修订后的刑诉法规定3个月以下的才留看守所服刑,减、假、保的条件基本不具备的情况下,难以管理。
  3.教育方式单调,流于形式。目前一些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罪犯的改造存在着形式简单、内容单调的不足。遇到罪犯违规违纪情况管教民警不是束手无策,就是简单采用训斥、关禁闭等方法处理了之,甚至出现打骂体罚罪犯的现象。一些看守所民警对留所服刑罪犯的教育改造方法就是大课教育加上个别谈话,很少分析罪犯的情绪变化和研究罪犯的心理问题。有的管教民警虽有一定的个别谈话教育任务,但往往因追求谈话数量而忽视质量,最终导致流于形式,难以取得改造实效。还有相当一部分看守所把建设监区文化的认识看作是应付检查考核等形式上东西,因而所做的工作肤浅、缺乏深度和力度,如有的看守所因无专项经费,图书室图书品种少,内容旧,长期不更新、不增加,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感化。
  4.改造措施不到位。看守所无章可循,不能很好地对留所服刑人员进行教育改造。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内部规定上,没有专门的法条对留所服刑人员的管理和改造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便造成看守所即使想做这些工作,也常常苦于无章可循。再加上看守所人员有限,他们的主要任务是对未决人员的管理,只要确保看守所安全,稳定,不出事,就已经完成任务了。实际上,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看守所在留所服刑人员的主要职责上,就是为监狱代为管理,而不是自己进行管理。这种状况,也制约了看守所在这方面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
  5.民警素质不高,制度执行不规范。现实社会的人际关系越来越复杂,留所服刑人员特别是出监劳动人员一般都是有一定社会势力和经济基础的人员,干警的亲戚朋友打招呼要求对罪犯进行关照的现象屡见不鲜,个别觉悟低的民警经不住诱惑,接受罪犯家属的请吃和财物,出现了"关系犯"和"照顾犯"。在分配生产任务和工种不公,处理问题不公;考核评分不公、减刑的机会不均等;会见家属安排不公,替"特殊犯"带入违禁物品;潜在的徇私舞弊现象苗头时有发生,视各项规章制度为空文。有的看守所规章制度不健全、不完善,民警在具体工作中难以操作。如关于值日生制度,很多看守所只明确值日生职责,具体值日内容不明,如何值日全凭管教民警的感觉和在押人员自觉。由于民警大部分是本地人碍于情面难于有效进行管理,出外劳人员违规乱纪情况严重。
  6.暂予监外执行的考察、罚金刑执行未得到有效地衔接。目前,驻所检察室在审批减、假、保的过程中严格把关,罚金刑得以实施。但暂予监外执行的考察,看守所也只是流于形式的问一下。

  (二)对于服刑人员而言
  1.出监仓劳动的服刑人员只占10%左右,大部份人员都是关押至刑满释放。没有得到应有的改造。生产劳动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劳动改造罪犯的手段将成为世界性矫治罪犯手段之趋势。联合国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的国际会议所形成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规定:“服刑囚犯都必须参加劳动。”我们在做好思想改造的基础上,要从改造人的宗旨出发,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地组织留所服刑罪犯参加劳动,使其逐步形成“劳动光荣”、“自食其力光荣”的观念,摒弃“不劳而获”的恶习。但在看守所服刑,基于场所条件的限制,服刑只是一种在押状态,而非劳动改造状态。
  2.生活、学习、劳动条件差,一些基本要求得不到满足。留所服刑人员的主要任务,就是接受劳动改造,一般情况下,他们的劳动量和劳动强度均和监狱内的罪犯差不多,但由于我国在罪犯的生活标准上对看守所中留所服刑人员没有进行单列,而是统一按照看守所在押人员实物量标准来发放的,所以他们在生活上的标准比监狱内服刑罪犯要少的多。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每月的伙食标准是240元/月,强制戒毒所260元/月,监狱为300元/月。在看守所服刑人员,包括出仓劳动的犯人,也是按照在押人员的伙食标准待遇,这对维持一个体力劳动者一天所需能量来说,显然是不够的。由于受我国经济条件制约,看守所在劳动保护、学习条件、卫生条件等方面,基本没有相应的设施和措施,留所服刑人员在此方面的要求也难以得到满足。
  3.易形成牢头狱霸。因留所服刑人员从刑事拘留到判决生效,已在看守所呆了较长时间,再加上留所服刑,在怕内呆的时间很长,已经熟悉和了解看守所内的“规矩”。且同监管民警长期接触,混的较熟,又为劳动犯,有一定的行动自由,有时还代行监管人员的某些责任,所以,有些留所服刑人员人便有恃无恐,对新进来的人员颐指气使,或打或骂,要钱、要物等。在频繁的调仓过程中,与某人存在矛盾的,就会利用这些机会进行打击报复、克扣饭菜。
  4.通风报信。留所服刑人员传递信件等不法事件时有发生,给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加大难度,严重的致使有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脱了刑事制裁。因为留所服刑人员均为已决犯,其自由活动的时间和空间比未决犯要大的多,看守所内的勤杂等主要劳动任务由他们来完成。他们在劳动中很容易的接触到那些未决犯,在他们之间传递字条或捎带口信,使同案犯之间互通信息,订立攻守同盟。
  5.减刑、假释等合理要求得不到解决,严重打击了留所服刑人员的改造积极性。留所服刑人员多为刑期尚有一年以下,而我国法律在减刑、假释等方面的规定,极不利于这些人员。再加一系列的批准程序,就是办了,常常是等到批文下来,刑期也已到了,没有什么实际意义。这些对罪犯的奖励制度难以惠及这些人。特别是刑诉法修订后,留所服刑人员基本上余刑是3个月以下,根本就不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没有奖励机制,不利于看守所服刑人员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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