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美国司法能动主义与中国司法能动性概念之不同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赵宝 时间:2014-09-22

  那就让我们比较一下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和我国的司法能动性的不同之处:
  1、两者所产生的基础不同
  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维护和产生的基础是美国完善的资本主义制度以及美国的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和宪政制度,并且是在英美法系特有的不成文法环境下产生的,具有鲜明的美国特色。而王胜俊院长提出的司法能动性则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产生的,两者的基础根本不同。
  2、针对的司法领域不同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美国司法能动主义主要针对的是美国涉及宪法的案件或者公民基本权利案件时才适用,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司法能动性时却是只要涉及人民群众和社会或者国家利益时都可以适用,具体来说具体是民商事领域,因此两者设计法律领域也有不同。
  3、适用法院的层级不同
  美国司法能动主义主要由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适用,而中国的司法能动性却没有具体的层级要求,只要是法院人员甚至是司法工作者在遇到诉讼或者案件时都可以适用,都可以主动出击去解决矛盾和问题。
  以上就是两者的主要不同,可以看出美国司法能动主义和我国新近提出的司法能动性区别较大,不可等同看待,两者之间具有各自显著地特点,学者在研究过程中更要注意。
  参考文献:
  [1]王胜俊:《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 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月6日 第1版
  [2]季卫东:《合宪性审查与司法权的强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
  [3]杜萌: 《探访非常危机下的“司法能动”试验》,载《法制日报》2009年10月8日
  [4][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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