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动抵押制度在美国法上的适用――“正常经营活动”的界定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严之 时间:2014-09-22

摘要 我国《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法第181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其中,该款并没有对“正常经营活动”进行界定。本文援引《美国法典》的规定及相关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初步的梳理,以期对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浮动抵押  正常经营活动  美国法典

一、问题的提出
在迈向21世纪的今天,我国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企业对资金的需求日益扩大,企业作为最重要的融资主体,以其整体财产作为抵押来担保企业债务已成为当今市场经济国家的普遍现象,也体现了担保物权的发展方向。所以我国《物权法》开始出现浮动抵押制度的规定,如何基于我国的实际,借鉴美国成熟的浮动抵押制度,来促进我国抵押制度的发展,正是本文讨论的目的所在。
我国《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法第181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其中,该款并没有对“正常经营活动”进行界定。抵押人享有自由处分抵押标的权利,但并非等同于其可以不顾抵押权人的利益任意妄为,而是应将这种自由处分限定在正常经营活动的范围中,以正常经营活动作为平衡抵押权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分界点。因此,正常经营活动的界定就显得十分重要。

二、美国法上的相关规定
《美国法典》547(c)(2)对“正常经营”的界定需满足三个条件:(1)财产的转移是为了支付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正常经营活动或财政事务所形成的债务;(2)财产的转移是当事人之间的正常经营活动;(3)财产的转移必顺遵循正常的交易规则。
在判断是否属于“正常经营活动”时,法院一般关注的问题是讨论中的财产的转移是否与当事双方之前的交易具有一致性。若是出于债权人一方的强制行为,则不属正常经营活动的范围内。但在举证问题上各法院看法不一:究竟被告是必顺举出相应的证据来分别证明547(c)(2)所说的三个条件呢,还是说如果有证据证明前两个条件,那么该证据自然也就满足第三个条件。以下为几种不同的回答:
(1) 只需要证明前两个条件:在J.P. Fyfe, Inc. v. Bradco Supply Corp.一案中美国上诉法院第八巡回法庭就认为:只要财产的转移对于当事双方来说是正常的,并非债权人一方强制的结果,就可以认定为“正常经营活动”。同样,在上诉法院第十一巡回法庭审理Marathon Oil Co. v. Flatau (In re Craig Oil Co.)一案中也认为只要证明交易对于当事双方来说是正常的即可,而不用考虑一般的行业规则。
(2) 三个条件都必顺要证明。一些法院认为既然法律条文中对三条规定是用并列连接词and连接的,那么针对第三个条件就必顺要有相应的证据,不然列出第三个条件就毫无意义了。例如在上诉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审理In re WJM, Inc. v. Massachusetts Department of Public Welfare 一案时,以及第六巡回法庭在审理Logan v. Basic Distribution Corp. (In re Fred Hawes Organization, Inc.)一案时,均持此观点。

三、美国判例法上的具体适用
对于上述所说第一个条件,只需根据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营业性质即可判断,所以在案件中原告和被告对此条件的判断一般没有争议。所以下面把重点放在第二和第三个条件的认定中。
1.对于第二个条件:
案例:Lovett v. St. Johnsbury Trucking
案情提要:
原告(债务人):Lovett,一家国际运输公司;
被告(债权人):St. Johnsbury Trucking,一家卡车承运公司。
双方签订了运输合同。虽然合同上写明了债务人应在每次装载货物的30天内支付费用,但实际上债务人平均是在装载后的62天内付款的。双方这样合作了二十个月。之后债务人申请破产,在破产申请提出之前的90天,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价款总计接近25万美元。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基于破产法的破产法的规定收回支付的25万美元。被告以“正常经营活动”这一例外条款作为抗辩的法律依据。
法庭意见:
(1) 破产法院和地区法院:原告支付25万美元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经营活动”的要求,所以对此财产仍能优先转移。
(2) 第八巡回法庭:之前的判决只关注合同上的交易规则,却没有关注实际的交易规则。而对“正常经营活动”这一例外条款的判定应关注的是特定的真实的行为。该法庭认为如果被告在破产申请日前的90天内付款的时间间隔与之前的行为、方式、时间间隔一致,则足以证明他满足正常经营的第二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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