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初期的經濟法制建設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虞和平 时间:2010-07-06
  近代中國的資本主義經濟法制建設,起始於清末新政時期,展開於民國初年,完成於國民黨政府時期。其中民國初年的經濟法制建設基本奠定了近代中國的資本主義經濟法制體系,有承上啟下的重要地位,且對建立和維持當時的資本主義經濟社會秩序,促進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均具有重要的意義,這也反映了辛亥革命對中國資本主義發展的推動作用。

一 概況和特點

  民國初年的經濟法規建設起始於孫中山領導下的南京臨時政府時期,但系統的制訂工作則是從袁世凱為首的北洋政府成立後才開始的。1912年5月14日,袁世凱命令工商部:「從速調查中國開礦辦法及商事習慣,參考各國礦章、商法,草擬民國礦律、商律,並挈比古今中外度量權衡制度,籌訂劃一辦法」1。此後,在資產階級代表人物劉揆一和張謇任工(農)商總長期內(1912年8月2日-1913年7月18日;1913年9月11日-1915年9月18日),開始系統地制訂經濟法規。到了1921年,已頒布經濟法規四十多項(不含各法規施行細則),包括工商、礦冶、、權度、農林、經濟社團,引進外資和僑資等方面2。

資本主義經濟法制體系的初步完成

  與清末新政時期頒布的經濟法規相比,民初的經濟法制建設向前跨進了一大步。首先,所頒法規種類比較齊全,內容較為詳盡,初步形成了資本主義經濟法制體系。清末所頒的經濟法規約計十餘項3,其範圍雖已涉及新式工業、商業、礦業、鐵路、銀行和商人社團,但其內容比較簡略單薄,主要限於新式企業和社團的創辦手續和組織方式。民初所頒的經濟法規不僅在種類上已明顯增加,而且在內容上也比較周詳全面。如商人通例由清末的9條增至73條,公司條例由清末的67條增至251條,礦業條例增至111條,商會由清末的26條增至46條,等等。這些法規不僅規定了企業和社團的創辦手續和組織方式,而且對其停閉、轉讓、納稅、財務、分配、獎懲等方面也都有比較明確的規定。總的來看,民初所頒的經濟法規已包括了社會經濟的各主要部門,且不同程度地涉及生產、交換、分配、消費和政府經濟管理等領域。

中西結合,廣採眾議

  其次,近代中國作為一個後發的資本主義化國家,在制定經濟法規時當然可以參考先發資本主義化國家已有的經濟法規,但只有與中國的實際經濟狀況相結合,才能制訂出比較切實可行的經濟法規,才具有較高的科學性和可行性。清末經濟法規的制訂,由於行之倉卒,訂者無知,既沒有很好地領會西方經濟法規的精神,也未及詳細調查中國的經濟習慣,因此所頒經濟法規的功能極其有限。正如民國初年的一篇反映資產階級意見的文章所言:清政府雖「摹仿他人,頒布一種商律,但是定的人沒有法律思想,也不明商業習慣,徒有規定,不能實施」4。民初經濟法規的制定則在參考西方有關法規的基礎上,較多地注意到了本國的經濟狀況。其中最為重要的《商人通例》和《公司條例》,係根據清末各商會所商討擬訂的《商律總則》和《公司律》草案而制訂的。1907-1909年,上海商務總會、商學會和預備立憲公會受清政府委託,開展商業習慣調查和商法修訂工作。他們「延聘通曉法律之士,調查各國法理,證以中國之商習慣,歷二年之久」,召開兩次全國商會商法討論會,最後與農工商部一起修訂了以上二律,並由農工商部呈請資政院審議頒發,後因辛亥革命爆發而未及頒行。民國成立,張謇出任農商總長後,「即邀原起草員來京,復加審視,修正十餘條」,呈請袁世凱交付國會議決公布5。因此,該二律的制訂具有廣泛的社會基礎,頒布後頗受工商界的歡迎。其他經濟法規的制訂也比較廣泛地徵求了工商界的意見,在1912年11月召開的全國工商會議上,工商界代表對公司註冊章程、商標法、特許法、礦業章程、權度法、商會法、保息法都提出了許多建議和要求,後來工(農)商部在制訂經濟法規時均有多少不同的採納6。

法規修訂更照顧資產階級利益

  第三,較多地體現了資產階級的利益。如果說經濟法規的制訂以商業習慣為出發點已經體現了資產階級的利益的話,那麼根據工商界的要求對已頒法規作修改則更進一步體現了資產階級的利益。在這一方面,最典型的事例是《商會法》的修訂。1914年9月12日,民國政府頒布《商會法》。各商會對新頒《商會法》不盡滿意,提出了不少修改意見,尤其是對取消總商會、全國商會聯合會和行文程式把各商會視為同級政府機關下屬組織,表示強烈反對,堅決要求修正。從《商會法》頒布後到1915年4月的半年多時間裡,全國商會聯合會和各地商會函電交加,接連不斷地向農商部提出修改要求7。1915年3月25-29日,全國商會聯合會上海總事務所還召集二十一個省區商會的七十五名代表,舉行了全國商會臨時代表大會,專門討論《商會法》修改問題,議決通過了修正草案和意見書,並提請政事堂轉呈大總統核准公布。其意見書提出了五點修改建議:(1)各省會及通商大埠應設立總商會;(2)應允許組織全國商會聯合會,並得設立總事務所;(3)一縣之中不以一會為限,及商務繁盛之區均可設立商會;(4)商會行文程式不能以行政官廳之階級相繩;(5)商會圖章不擬由各商會按內務部統一規定之式樣各自營造,而應由農商部頒給關防8。在全國各商會的力爭之下,袁世凱政府為緩和與資產階級的矛盾,不得不考慮修改《商會法》。1915年11月9日,參政院通過了經由張謇提交的全國商會聯合會修正商會法案,並諮請袁世凱「查照施行」9。12月14日和次年2月1日,袁世凱先後簽發公布了修正《商會法》和《商會法施行細則》,完全接受了全國商會的修改意見10。

  除了《商會法》之外,其他法規也有經工商界建議而作修改者。如對於《公司條例》,農商部根據商情,於1916年1月經袁世凱批准後,將條例中第124條原定的公司股分每股金額,分期收繳者,「至少以五十元為限,但一次全繳者,不妨以二十元為一股」,改作「分期繳者至少以二十元為一股,一次繳者得以五元為一股」,以利招徠股分。又將第186條原定的,公司在開業前可付給股東年息六釐的官利,開業後只准付餘利,不准再付官利,改作開業後「准其酌給官利,仍由餘利中分派,不得動用本金」,既顧及了股東的利益,又防止了公司的「以本充利」11。對《礦業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煤礦以二百七十畝以上,十方里以下,其他各礦以五十畝以上,五方里以下為限」;並由農商部附加通令,凡礦區面積不及條例所定最低限額的舊有小礦,必須在一年之內自行擴充或合併,否則「當即查明封禁」12。這要遭到眾多的小礦業主的反對和抵制,「直隸、河南等省咸紛紛以礦區限制過嚴為言」。農商業部在「默察各省小礦情形」之後,感到「若不量予變通,實有窒礙難行之處」,於是經袁世凱批准後,於1915年7月又制訂頒行了《小礦暫行條例》,「與礦業條例相輔而行」,允許礦區面積不足礦業條例規定之最低限額者,繼續照辦13。至於對其他已頒經濟法規,應工商界的要求和經濟形勢的變動而作出一些枝節性的修改或臨時變通,則難以一一類舉。

  由上可見,在民初經濟法制建設過程中,袁世凱領導支持於上,由資產階級代表人物執掌權力的工(農)商部主持於中,廣大的資產階級參與於下,形成了一種上中下三方面互相配合的局面,這才使民初經濟法規的制訂工作得以全面而迅速的展開。尤其是資產階級的廣泛參與更使之走向健全化和科學化。這一切無疑是辛亥革命造就了一個比較資產階級化的政府和比較民主化的體制的一種表現。

二 意義和作用

  法律的主要功能是建立和維持某種特定的社會秩序,經濟法規的主要功能自然是建立和維持某種特定的經濟社會秩序。民初所頒的經濟法規,就其所涉及的範圍和本身內容的特有法律功能而言,它們使清末新政時期開始產生的資本主義經濟秩序得到了進一步的調整和完善。

政府經濟管理的法制化和經濟化

  政府把自己的發展經濟規劃變成社會實踐和管理社會經濟的方式有多種多樣,但是只有在採取法律和經濟的方式之後,才能取得比較普遍的社會效果,才符合資本主義經濟管理的基本原則。民初所頒經濟法規,已程度不同地涉及社會經濟和政府經濟管理的各個方面,這表明政府對社會經濟的管理開始走上法制化的道路。在鼓勵和引導社會經濟活動方面,民國政府不僅採用了輿論號召和榮譽獎勵的方法,而且採用了經濟手段。其一是實行保息和補助政策。《公司保息條例》規定,撥存公債券二千萬元作為基金,對棉織業、毛織業、製鐵業、製絲業、製茶業、製糖業六類新辦企業給予三年保息。《植棉製糖牧羊獎勵條例》規定,凡擴充植棉者,每畝獎銀二角;凡改良植棉者,每畝獎銀三角;凡種植製糖原料者,蔗田每畝補助苗銀三角,肥料銀六角,甜菜田每畝補助菜種銀1角、肥料銀三角;凡牧場改良羊種者,每百頭獎銀三十元。其二是實行減免稅釐政策。1914年初,對「與國際貿易處競爭之地位者」和「為製造品之原料者」的商品減免稅釐14。3月,頒布《礦業條例》,所定之礦稅較清末大為減輕,礦區稅(每畝每年),貴重礦由0.42元減至0.30元,一般礦由0.28元減至0.15元;礦產稅(按值抽稅),貴重礦由10%降至1.5%,一般礦由5-3%降至1%;取消清末舊章每年提取公司餘利十分之五歸政府和業主均分的規定。其三是實行專利政策。《暫行工藝品獎勵章程》規定:「凡關於工藝上之物品及方法首先發明及改良者」,可以享受三年或五年的生產經營專利。其四是減少新辦企業註冊費。1913年5月頒布的《公司註冊暫行章程》,對所有公司一律按資本數額確定註冊費之多少,且「從輕規定」註冊費標準。1914年7月19日正式公布的《公司註冊規則》和《商業註冊條例》,其所定的各等公司註冊費又較暫行章程所定標準降低了33-80%不等15。與清末以官爵獎勵企業的主要投資者相比,民初經濟法規中的上述經濟獎助措施,不僅具有更大的實際效應,而且使創辦者和全體投資者共同受益,具有普遍的鼓勵意義,這無疑是經濟管理手段經濟化的重要表現。

企業和企業家的法人化

  所謂企業和企業家的法人化,就是確定企業和企業家的法律地位,包括規定他們的存在資格,確認他們的財產所有權和經營自主權,賦予他們特定的經濟權利和義務。關於存在資格,《公司條例》對公司的概念作了明確的界定,只有「以商(泛指工商各業──作者)行為為業而設立之團體」才可稱為公司;並對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兩合公司等不同類型公司的組成方式和停閉、解散,都作了明確的規定。《商人通例》把商人的範圍界定為:「商業之主體之人」,包括買賣、賃貸、製造、加工、水電煤氣、出版印刷、金融、信託、勞務承攬、旅店、堆棧、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