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安全与法律控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鲜江临 时间:2010-07-06
安全是社会安全机制的核心组成,是制度建设和持续的必要条件。失去经济安全,出现经济危机,基于危机反抗形成秩序混乱,很难避免。因此,建设稳定、繁荣、自由的社会,保障生产和交易的必要安全,就应重视经济安全的控制。

  经济安全,是一个复杂的组成。它是经济体活动中各类状况结合产生的意义指标,是制度、活动、不可知因素互动的结果。总体上讲,经济安全的丧失,是社会价格体系的崩溃。价格是一个广泛性的存在,它是存在于制度、活动、不可知因素中各类代价的概说。经济危机,是价格失去平衡的结果。从组织化社会运行角度观察,社会价格体系是一个极为宽泛的范畴,是对一切参与社会交换的行为代价的谓称,是对“经济人”成本与支付关系的通说。

  法律也是一种行为的代价体系。在合意法学看来,法律是国家意志为社会意志安排的代价或价格。站在这个视角,法律的定价功能,表现出与社会经济安全维护需求之间的巨大对称。因而,法律在经济安全维护方面的作用,是不宜忽视的:忽视将会支付代价。这不是吓唬人的话语,而是组织化社会的现实。道理在于:法律是“定价工具”。

  只有沉迷于机制不健全经济的人,才会夸耀自己独立于法律,操纵经济的能耐。法律在计划经济等畸形经济社会,的确是一个听话的东西,的确是一个工具或玩具;但是,它同时也的确是一个乱玩一通以后,后果严重的工具。只有忽视它是社会价格体系构建工具的人,忽视人类经济活动游戏机理的人,才会声称自己“比法大”。这种藐视法律的结果在于,他们的经济纷纷崩溃,或者处于崩溃的边缘;经济安全逐步丧失,危机形成不可避免。

  十分滑稽,总把这样“浅显”的道理,放在喧嚣社会的不起眼处,如同黄金埋在大山深处。而法律,这样一个制度工具,一个以惩罚为主要代价形式参与社会经济运作的有效工具,被另作它用;如同某些原始群落中发财同胞,将冰箱当作板凳用。

  这样的法律运用,时刻寻找着制度的“敌人”,把对市场社会价格体系丝毫不构成危胁的行为,视为洪水猛兽;同时对破坏市场社会价格体系的行为,忽略和放任。建立在社会价格体系上的经济,在放纵破坏社会价格体系的行为的局面下,焉有不溃之理。假如果真可以维系不溃局面,上帝一定会感到困惑,或者羞愧。但是经济危机,作为对忽略经济安全的惩罚,作为社会价格体系混乱的代价,是明白的上帝,为经济活动设定的违反游戏规则的结果。

  “管物价的同志”,听闻社会价格体系是如此重要,一定会喜形于色:“我们这样重要,国家该多拨一点款了!”但是,管物价的,可能是专门搞乱社会价格体系的。理由是,它通过行政收费许可和“规定价”、“指导价”的规制权,为市场交换安排主观性的代价,为经济交易增加交易成本,他们是脱离于市场机制,对价格升降进行行政规制。这样的举动,并不利于市场价格的形成。

  社会价格体系,是比“管物价的同志”理解的“价格”,宽泛得多范畴,是对一切参与社会交换行为代价的谓称,是对“经济人”行为成本与支付关系的通说。因此,我们可以发现,司法体系也是“定价机关”;它时刻在做的,是对社会行为代价的衡定。

  经济制度是由价格体系支撑的,正如一切人定制度,都是由代价体系支撑的一样。危害经济安全的“敌人”,因而是破坏社会价格体系的行为;在市场经济中,危害经济安全的“敌人”,是破坏市场社会价格体系的行为。破坏市场社会价格体系的活动,突出的表现是“零星成本交易”(作为对应的交易,是“超成本交易”)。

  “零星成本交易”或“超成本交易”,是指游离于市场合意交易价格外,以低于市场价格的象征性的价格,或者在市场价格外,增加交易代价,进行的交易。这个表述,是合意法学通过观察社会交易,得出的价格现象。“零星成本交易”和“超成本交易”,导致了社会价格体系的混乱。“零星成本交易”和“超成本交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自发存在,法律通常难以有效干预;甚至,法律本身就是“零星成本交易”和“超成本交易”的制造者。“零星成本交易”和“超成本交易”,法律行为的形式是:

  一、 擅意占有;

  二、 被擅意占有,无法有效救济。

  这两点,看似简单,后果严重。一般地讲,擅意占有,及无法有效救济,无非是甲的利益,转移至乙,综合甲乙,利益尚在;同时,基于狭隘族群观,此种转移,只要不系属于外族的所为,也仅是肥水流入了自家人的田亩。但是,从结果方面看,擅意占有及被擅意占有无法有效救济,破坏了交易的平衡。占有行为没有支付代价、或无法救济,导致公平交易机制的丧失,使社会交换活动中的“代价”设计失灵;同时,根据合意法学发现的意志定理,“意志主体在代价增加的情形下,意志曲线向下”,交易缺乏代价,意志量必然呈现无穷化增加的趋势。这也就是说,“零星成本交易”的意志主体对于客体的关照量次,将会巨大化地增加。这种趋势,决定了可供市场交易的客体数量,趋于单极化聚集,导致市场交易的频度和与交易频度成正比例的交易增益量巨大化减少,最终形成交易萎缩、梗阻,最后的停滞。

  “零星成本交易”和“超成本交易”是何种行为形式?笔者择其主要形式,陈列之:

  一、 侵占委托管理的财物;

  二、 随意收费和罚款。

  这些行为,往往是“零星成本交易”。它们在“零星成本交易”代价性结构没有改变的情形下,行为频度和所涉侵占的财产规模,必然处于递增趋势之中。这两种行为虽然具有“党纪国法”规定的代价,但是,间接行事即通过市场化行为和管理行为作为转换形式,可以规避代价支出。这种转换,极大地增加了社会的代价支出:社会将会支付数倍于“零星成本交易”交易人所获实际利益的代价。为了100元的交易人利益,他们可以透支10000元的委托管理人的利益。而转换了形式的行为,对于获利人,是可怖的“零星成本交易”。

  我们在国有假破产案件中,可以发现侵占委托管理的财物的“零星成本交易”代价性结构:经营人低价向关系人变卖资产,首先是以“零星成本交易”形式出现的;即交易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这种交易行为,在上又总是不能被追偿代价,行为人通常也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这显然会形成社会代价体系的彻底破坏。

  我们在随意收费和罚款中,也可以发现社会代价体系的破坏:比如许多行政收费、罚款幅度,明显高于法定幅度,但是这种行为也总是不会被法律追究。

  “零星成本交易”,必然处于递增趋势之中:道理在于行为成本低廉。这是国有银行坏帐巨大、国营经济亏损普遍、财政支出剧增、行政罚款和收费不断增加的“价格”原因。这种具有统计数(本文省略)说明的经济后果,正在威胁增长经济体内的交易频度,将经济推到了危险的边缘。

  那麽, 能否矫正“零星成本交易”的代价结构,促使行为人接受代价的约束?

  矫正行为,也要考虑矫正的价格。由于存在经营人与委托人利益两种利益,设置公有经济经营者的代价,要在法律制度设定惩罚代价的情形下,需同时安排巨大人力、物力监督利益分流,即需采取“人盯人”的密集防守战术:“人盯人”一旦失灵,增加机构和人数,这样方能施行初级的、经常失效的代价履行监督机制。但这种方式,仍然可能因为监督者与经营人利益整合而失灵;利益整合,会形成新的“零星成本交易”结构。

  针对庞大公有经济体设置经营者行为的代价,代价履行的监督机制所需费用高昂,其机制是一个不断被破坏、费用不断递增机制;在市场多元趋利机制下,规避监督和代价监督形成了利益竞赛;同时,由于公有经济体不是单纯的公益服务型经济,本身是获利动机驱动的,它的活动范围十分广泛,任何“零星成本交易”造成的损失,都可以用不确定市场交易亏损名义冲销。

  在这种情况下,即在计划经济体制形成的庞大的公有经济体中,法律的定价功能已经丧失:它规定的行为代价,失去了现实的代价履行监督机制的支持。

  因此,法律要发挥正常定价功能,必要前提是:

  一、 公有经济规模巨大缩减;

  二、 公有经济转型为公益服务型经济。

  这样一来,有人或会惊叫。但是,如果不这样调整,“零星成本交易”不会减少,市场价格体系,就仍然会不断被破坏;法律规设的社会行为代价,在缺乏可行代价履行机制的情形下,无法兑现。

  国家已经制定了国有经济退出计划。但是,退出计划并未体现出促进市场社会价格体系建设的思路,而是根据现有国有企业经营状况,设定企业进退的标准。在被“零星成本交易”折腾得亏损面巨大的公有经济中,割舍盈利型国有企业,在当前是痛苦的;但是,这种舍弃,却是促进市场社会价格体系建设必须的,是有利于国家长远利益的,有利于经济安全的。只有健康、活跃的市场交易,才是持续和充足的国家财政收入的保障。

  制度无论是经济制度,还是法律制度,只要是制度,都是代价体系支撑的。这是一个常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保障经济安全,必须通过经济结构和公权机构的巨大调整,减少“零星成本交易”和“超成本交易”出现的机率,同时认真地为法律定价功能的发挥,提供出机会。合意法,是进行市场主体意志整合、确定社会交换行为代价的“新法律”,是拒绝将自己作为确认“零星成本交易”规则的法律,因而它是未来时态下,即经济结构巨大调整后,社会行为的一种定价工具,是经济安全控制的参与者;它与计划经济互适的管理型法制不同,管理型法制是“零星成本交易”的默认规则,甚至就是“零星成本交易”的规则制造者。此种法制,只有在经济危机中,交给上帝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