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保全制度比较:以美国破产自动停止为中心(上)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付翠英 时间:2010-07-06

     一、破产保全的内涵及功能
  
    破产法是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但它不同于“合同法”等一般意义上的私法,它只关注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可能丧失清偿能力时,如何使各个债权人得到公平的受偿。因此,破产制度建立的基础是债务人破产之前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些债权债务关系的固有特点决定了破产法不能毫无根据地改变这种私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约定。然而我们必须承认,破产程序建立的基础是债务人财产可能或无力清偿所有债权,其中,无担保债权人注定不能得到足额的清偿,有担保债权人虽说可以通过行使担保权获得偿债,但还要看担保物是否存在且是否有足够的交换价值。基于此,破产程序一开始便会对各种债权人包括某些担保债权人的利益直接形成威胁。各个债权人的自利本性驱使其抢先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其结果是债务人的财产将遭受毁灭性打击。这时就需要设计一项法律制度,既能够保证各个债权人的平等性又能阻断个别债权人的抢先执行,使所有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都处于同等地位。破产保全制度将完成这一使命。
  
    传统破产立法的目标在于惩罚债务人,与此同时实现破产债权的受偿。基于该目标建立的破产保全制度的功能是惟一的,即阻断个别债权人抢先执行。破产立法目标不再是惩罚债务人,而是把挽救债务人,帮助其东山再起作为破产立法最高目标;对于债权人而言,不仅仅是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公平受偿,而且要保障其获得最大限度的受偿。这些目标赖以实现的前提是债务人必须拥有相对稳定而又充足的财产。债务人财产的稳定性要求破产程序开始时,债务人财产必须保持完整状态,以实现保值;充足性要求债务人财产应当实现适度增值。有了稳定而又充足的财产,破产预防目标和破产债权最大化受偿目标方可实现。为了实现破产立法目标,就需要对破产前的债权债务约定进行强制性地适当调整。首要也是最重要的调整就是在破产程序开始时限制债权及其从属权利的实《比较法研究》 2008年第3期现以及债务履行行为,这样才能保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状态。对破产前的债权债务约定进行调整的重要制度之一便是破产保全。因此,破产程序开始时保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就成为破产保全的核心功能。
  
    由此可见,“破产保全”是指破产程序开始时为保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而限制以债务人财产为标的的执行行为及其他行使权利的行为的制度。
  
    我国破产法并没有“破产保全”的概念,国外立法的称谓也不统一。理论上“破产保全”是指破产程序开始时旨在保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所给予的限制性措施的统称。破产保全制度设立的基础是破产程序开始前所有破产债权人的地位的平等性,目的是为了保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从而实现破产预防和破产债权最大化受偿。破产保全的实质就是保护债务人的财产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处于完整状态,可以增加,但不能以任何形式减少。
  
    “破产保全”不同于民事诉讼保全。民事诉讼保全是为了保证裁判的顺利执行,对被申请人的行为或者特定的财产采取的法定强制措施。适用民事诉讼保全时,必须由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方可实施。破产保全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是为了破产预防目标和破产债权人最大化受偿目标的实现,限制或禁止任何旨在减少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发生。一般说来,破产保全不需要提交申请,也不需要提供担保,只要破产程序开始便发生破产保全的效力。破产保全的效力不是对债务人财产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诉讼保全措施,而在于中止或禁止可能使债务人财产减少的行为。即便是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民事诉讼保全措施的,也会因债务人破产而适用破产保全来解除民事诉讼保全措施。如我国《破产法》第19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因此,就破产保全与民事诉讼保全的关系而言,破产保全的效力高于民事诉讼保全的效力。
  
    破产保全制度的确立和受破产立法理念的影响。早期破产立法理念是惩罚债务人,与此同时使所有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现代破产立法理念不再是惩罚债务人,而是保护债务人,通过破产预防制度实现债务人的再生;破产债权人也不再以通过破产获得公平受偿为满足,而是在获得公平受偿的同时实现最大化受偿。基于现代破产立法理念构建的破产法的内容除了破产清算制度外,还包括为避免破产清算设计的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等破产预防制度。由此,“破产”有了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破产”仅指破产清算,《日本破产法》中“破产”即是;广义“破产”包括破产清算和破产预防,《美国破产法》中的“破产”即是。有的国家不再称为“破产法”,改叫“支付不能法”,如德国。破产概念的变动不居性并未影响破产法的内容,不论是破产清算还是破产预防,都不能截然分开。[1]
  
    破产保全是破产法中极为重要的一项制度。在外国的破产保全制度中,美国破产自动停止可谓最具特色。破产自动停止是指破产申请一经提出,所有向债务人讨债的司法行为和非司法行为都必须自动停止。这一有点玄虚的制度的施行,深深地影响了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在内的各国。可以说,美国破产自动停止制度与破产重整程序一起使美国破产法赢得了在20世纪后半叶的领导地位,并成为世界性破产法改革的楷模。与此同时,2004年修改后的日本破产保全也以逻辑严密、内容全面受到破产法学者的关注。基于此,本文主要以美国自动停止制度为中心,辅以介绍日本“倒产保全’’体系,然后与我国破产保全制度进行比较,以发现不足并提出具体改进及完善的思路。
  
    二、美国破产自动停止制度
  
    (一)“自动停止”的特性
  
    1978年《美国联邦破产法》(Bankruptcy code)第362条的规定特别引人注目,该条理论上概括为“Automatic stay”,意为“自动停止”。[2]概括地说,自动停止是指破产程序启动时,所有针对债务人的实现债权的行为都自动归于停止的制度。作为自动停止制度,第362条具体规定了其生效时间、效力范围及其例外、持续的时间、特别救济以及违反该制度的后果等。与其他国家的类似制度相比,自动停止制度可谓别具一格,其特点主要体现在:
  
    1.生效的自动性
  
    自动停止的效力产生于破产申请提出之时,不以债权人知道申请的提出为生效条件。自动停止效力的自动性,遵循的是这样一种逻辑思维,即依自动停止制度,首先确定任何讨债行为(不考虑债权人是否知道的事实)都将被视为当然无效,若要排除自动停止的效力的适用,则需要债权人提出证明属于例外或需要特别救济的情形。即便是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其讨债行为也将是确认无效的,只是不承担违反自动停止的法律后果。故意违反自动停止条款的债权人不仅不能因此获得优先利益,而且应当对债务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负责,情节特别严重的债权人还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同时可能被控蔑视法庭。
  
    2.适用范围的广泛性
  
    不论是自愿破产还是强制破产,不论是破产清算(liquidation)程序还是破产重整(re-habilitation)程序,自动停止都将发生效力。在美国,自愿破产是债务人主动申请的破产,强制破产是由债权人或其他主体(监管部门、股东)提出申请的破产;破产清算规定在破产法第7章,即破产受托人追回破产财团的财产,把它转化为现金,分配给各个债权人,如果是将因此而解体。破产重整则是第11章、第13章规定的程序。在该程序中,债权人不是期待破产程序开始时从债务人的财产中得到清偿,而是按债务人所提交的被法院确认的重整方案,以债务人未来的收入进行清偿。在美国,自动停止适用于所有的程序,尤其是破产重整程序。这与其他国家的制度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受到重视不同,美国的自动停止始于破产重整程序,并在该程序中得以完善和发展,以后才扩展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
  
    3.适用对象的全面性和互补性
  
    第362条a款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自动停止的行为及其例外。总的来说,自动停止适用于所有的司法性和非司法讨债行为。司法性讨债是通过法院协助进行的讨债方式,具体包括:在法院提起的正在进行的有关债务人偿债的诉讼;在破产申请提出前法院已经作出的债务人进行付款的判决正在履行或正在强制执行的。非司法讨债是通过法院外的其他直接或间接的向债务人讨债的方式,具体包括:正在进行的以任何手段获取债务人的财产或者是债务人支付任何现存债务的行为;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抵销的行为;政府等依公法催缴税款的行为。[3]任何一种讨债行为都必须以存在相应的债权为依据。自动停止适用于所有的债权,无论是优先债权还是一般债权,也不管是有担保债权还是无担保债权,都同等待之。
  
    具体停止行为的确定标准有三:一是债务人;二是债务人的财产;三是破产财团的财产。在具体明确各种行为时,破产法使用的是概括、宽泛和开放的语言,通常是一个事件被几个分段所涉及,同一分段也可能涉及几类事件,各种行为规定之间可以实现交替适用,[4]即使一项规定可能排除一种行为,但另一项规定则把排除的行为涵盖其中,从而起到各种行为之间的互补作用。
  
    4.适用上的灵活性
  
    自动停止虽然是自动生效,绝对地停止法律规定的一切讨债行为,但对法院进行的其他行为并不排斥。自动停止行为并不禁止法庭内对权利的确认和处理行为,法院在特定情况下还可以发布其他相关的禁令,因此,自动停止制度给了破产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哪些行为被自动停止,哪些行为不被停止。破产法官具体适用的依据来自对自动停止行为的救济,通过债权人充分保护原则,利用破产法提供的解除自动停止等救济措施,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如个别合伙人申请个人破产,则该合伙内的其他合伙人并不在自动停止的范围之内,因此,其他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继续向这些合伙人追债。但在某些案例中,由于一些特殊原因,破产法官认为向这些合伙人追债会影响到债务人案件的审理,法官也把向这些合伙人的追债行为列入自动停止的范围之内。在一个案例中,破产法官甚至禁止债务人的股东召开股东大会,认为股东的活动会干扰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审理。[5]可见,美国自动停止制度在绝对适用中体现了灵活性一面。
  
    从自动停止的特性可以看出,其实质是通过这一制度使破产法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另外安排。目的在于保证破产程序开始之后破产财产的完整性,从而阻止个别债权人的抢先执行,进一步实现破产预防的立法理念,以解救债务人,保障破产程序有序和公平地运行。
  
    (二)自动停止制度的演变
  
    美国破产法律制度是在英国对美国实行殖民统治之后才逐步形成的。1898年之前破产法经过了多次立废。[6]沿用至今的是1898年破产法,该法制定之初尚无“自动停止”制度。
  
    “自动停止”制度的初建是为了应付1929年世界性危机。世界经济危机使破产企业数量急剧增加,为了减少破产数量和解决破产带来的严重后果,作为一项对策,立法者首先想到的是通过破产立法设计一项制度减少破产清算以解救债务人。1930年以前,破产立法虽然有四种方法可以解救债务人,如法院外整理(Voluntary Arrangement)、债务免除(composition)、购买债务人财产的方法和衡平法上的接管方法(Equity Receiver.ship),但是,每一种程序都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7]这些问题,在经济危机到来之前已为人们所认识,只不过经济危机的到来迫使立法者必须对这些问题加快改进和完善。
  
    受1929年经济危机影响最为严重的首推农业经营者。当时的美国总就业人数的四分之一是农业经营者。在各州中,85%的农场都设定了担保。生产过剩,价格下跌,许多农业经营者陷入了债务不履行的境地。面对这种状况,1933年修订破产法增加了“农业经营者重整程序”(第75条)。该条规定,凡申请该程序,自申请时就必须“自动停止”对农业生产经营者和对其财产提出六项诉讼和程序。[8]从具体实施情况看,该75条并未真正实现“自动停止”的目的,而是利用担保标的物在不同时期的价格的变化实现对债务人的临时保护,主要功能是限制担保权的实行。正是因为限制担保权实行,1935年就该条是否违宪引起了广泛的讨论。联邦法院认为该制度有实质性违宪效果。于是,开始着手修订改制度。1938年的“钱德勒法案”确立了现代破产重整制度。而破产重整的实施需要保持债务人财产完整性的制度作后盾。故该法案第8章和第9章分别规定了两种停止,即自动的停止和裁量的停止。担保权纳入了自动停止的范围,允许在重整计划中变更担保债权的权利内容;裁量的停止对担保权没有影响。这两种停止制度引发出以下问题:(1)在重整计划中能变更担保权人的权利吗?(2)停止有必要向利害关系人通知吗?正是这些问题使该制度在破产程序规则中得到修订。
  
    在1974—1975年修改的破产程序规则中,“自动停止”开始真正“自动”生效,适用范围也在被扩大。也就是说,不论是自愿申请还是非自愿申请,只要提出申请就发生自动停止的效力,无须通知利害关系人。即使对于担保权人,根据规则第11—44条的规定,不仅无须向担保权人发出通知,而且在申请程序开始时担保权实行也必须推迟。这个修改强化了对担保权的限制,当然也对相关的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尽管如此,为了能够保持破产财产的完整性,破产法立法还是确认了自动停止制度,至于给个别权利人带来的损害,破产法采取必要时给予个别权利人救济的做法来弥补自动停止带来的不良后果。由此,自动停止的救济方法也纳入了自动停止制度。
  
    1978年美国又开始修改破产法。对于自动停止制度,下院草案认为:“钱德勒法案”的规定对享受自动停止优惠的债务人和受到来自自动停止保护的担保权人的保护都不尽妥当;1973年开始实施的破产程序规则可以弥补各程序之间的差距;自动停止制度对陷入困境的企业而言,给了其同债权人进行建设性谈判的一息尚存的机会;对受自动停止影响的债权人,由于可能会发生损害,因此,不能把其作为一项规则,而应当作为制定法上的一项制度存在。故1978年联邦破产法用一个条文(第362条)规定了自动停止制度。
  
    1984年和1994年,美国又对自动停止制度进行了修订,增加了一揽子支付的保护担保权的方法;规定了申请解除自动停止的最后期限。至此,自动停止制度更加完善。然而,自动停止制度毕竟对债权人的权利构成了限制,实践中许多当事人为了规避该条规定,通过契约或其他方式来摆脱“自动停止”的适用。基于此,有新的立法对策加以应对。

    (三)自动停止制度的效力范围
  
    1978年《美国破产法》第362条a款规定:“除非本条b款另有规定,根据本法第301条、第302条或第303条提出的破产诉状,或者根据《1970年有价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提出的破产申请,可以暂停以下程序并适用于所有实体的下列行为……”[9]该条列举了8种适用自动停止制度的具体行为,第362条b款又明确规定了“自动停止”的除外情形。
  
    适用“自动停止”的八种行为是:(1)对债务人实施或继续实施(包括启动或借助于某种程序)司法上的或行政上的行为;或其他在破产案件开始之前或之后启动的针对债务人的诉讼程序或其他程序;或者追讨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的行为;(2)就清算申请提出前法院已经作出的付款判决,针对债务人或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实施的任何强制执行行为;(3)任何旨在占有或者控制全部财团财产或者部分财团财产的行为;(4)任何针对财团财产创设、完善或执行担保权的行为;(5)任何对产生于破产申请之前的债务追加创设、完善或执行担保权的行为;(6)任何催讨、征收或实现破产案件开始之前的产生的债权的行为;(7)债权人将其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对债务人的负债与其债权进行抵销的行为;(8)在税收法院启动或者继续进行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税务诉讼程序。
  
    不适用“自动停止”的情形包括:(1)已经启动或继续进行的追究已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刑事责任的程序;(2)确立父子关系或者确立、变更给付的扶养费、赡养费或者生活费;的命令或者从非财团的财产中取得扶养费、生活费或者赡养费;(3)任何完善、维持或继续完善破产财产收益的行为;(4)加强政府机关和相关组织的警察和其他管制力量的行为或诉讼程序;(5)由商品经纪人、远期合约商、股票经纪人、机构或证券结算机构抵销其与破产申请人的共同债务,任何依照破产法相关条文(第761、101、74l条)等规定的商业合同、远期合约或证券合同产生的债权的抵销,以及基于这几类合同缴纳的保证金、担保或其他相关合同;(6)由证券回购协议的参与人就任何共同债务提出的抵销,以及依此或有关事实提出的债权等;(7)由住房或城市部发起的任何取消抵押或信托契约的行为(在符合破产法要求的前提下);(8)政府机构发出的决定纳税义务的税赋稽核单和向债务人发出的争议税款通知、捐税收入通知或税款估算的制作、通知的发布以及支付该核算费用的要求;(9)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或运行中,非住宅性不动产租约因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而中止时,出租人向债务人要求取回财产的任何行为;(10)兑付可流通票据以及拒绝兑现该票据的通知;(11)在提出破产申请90天后,关于根据本法第1l章涉及债务人重整的诉讼的开始、继续以及最终裁决等;(12)由授权机构提起的,涉及对机构债务人进行资格认证的诉讼;(13)互换参与人依据互换合同或相关事实就共同债务和债权提出的抵销。[10]
  
    以上不适用“自动停止”的行为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其一,对债务人的刑事诉讼。因为美国法规定刑事诉讼中不能同时审理附带的民事请求,所以刑事诉讼不会影响债务人的债权人。其二,政府为了贯彻其行政性法规,可以采取某些行政措施。这些措施的采用往往不涉及债务人的财产性或者营业性义务,但特殊情况下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到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破产法允许这种例外。例如,美国政府的全国劳工关系委员会可以继续通过行政措施迫使雇主重新雇用被解雇的工人,美国的环境保护署也可以采取保护措施来贯彻有关的环境法规。其三,一些特殊类别的一般不会减少债务人破产财产的行为,比如持有债务人开出的支票的持票人可以继续把支票存入银行或向债务人发出付款通知,因为这种存票或通知的效果只是确认持票人的权利,并不使持票人真正可以取到钱款。[11]其四,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债权,如离婚生活费、子女抚养费的清偿,仍得从不属于破产财团的债务人财产中支付。
  
    (四)“自动停止”的救济(relief from stay)
  
    “自动停止”的救济是对权利人因受自动停止效力的约束而引起的不利后果的补救,包括基本原则、救济标准和救济方式。自动停止的救济遵循的是《美国破产法》第361条规定的“充分保护原则”,救济标准是通过《破产程序规则》和判例加以的,救济措施则反映在第362条c、d两款中。
  
    充分保护原则(adequate protection)的确立基于以下前提:当自动停止随着破产申请的提出而发生普遍禁止效力的时候,通常,只有债务人的财产共有人、出租人、担保债权人的权利才可能受到不合理的削弱和影响,为此,破产法设立了适用于这些债权人的充分保护原则。美国破产法没有对“充分保护”下定义,只是根据这项原则,如果某个债权人的债权由于自动停止而受到不合理的削弱,他可以要求破产法官根据《破产法》第361条的规定,针对不同的情况向权利人提供现金付款或定期付款、提供追加担保或代担保以及能够实现同等价值的其他补偿方法。该原则在具体适用时一度受到批判。因为,在法官提供该原则规定的保护措施时,将无法实现破产重整目标,妨碍再建,且损害自动停止制度设立的初衷。事实上,直接受自动停止制度影响的首先是担保权人。任何一个担保权人都愿意利用充分保护原则获得补偿,而不愿意为债务人重整牺牲自己的利益。[12]
  
    为了更好地贯彻对担保权的充分保护原则,《破产程序规则》和相关判例确立了具体的救济标准。可以概括为四点,即:(1)债务人有无再建的合理预期;(2)担保的财产是否为再建不可或缺;(3)从标的物的价额中扣除被担保债权额后是否还有剩余;(4)担保权人是否因自动停止受到了损害。这些标准看似具体,但当担保标的物为动产时,适用时还是存在一定困难。如以原材料和在库商品为担保标的物的,就单个商品来说价值很小,若作为事业的有机整体就极具价值。尽管如此,对以动产进行担保的权利人而言,如果不马上实行担保权,担保标的物的价值可能会急剧下降,这样,就需要平衡再建预期、担保权实行停止和担保权人的保护三要素间的微妙关系。
  
    对债权人的保护,除了“充分保护原则”外,“自动停止”制度本身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即自动停止失效的救济和自动停止解除的救济。自动停止失效的救济是指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原因时将终止自动停止的约束。“破产法”第362条c款规定了自动停止失效的原因:一是属于破产财团的财产被转移。如破产受托人将属于破产财团的财产的抵押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时,债权人就能执行他的担保权;二是破产程序终结或被撤销。自动停止解除的救济是指由权利人提出申请,在符合法定的情形时,经过特定的程序,破产法官可以命令解除自动停止的效力,破产法第362条d款规定了四种方式,即:(1)终止停止(termination)。即命令作出之后产生解除停止的效力,但命令不发生溯及力;(2)撤销停止(annulment)。即命令的作出既具有往后效力也具有溯及效力,之前即便违反了停止条款的行为也是有效的,这种情况大多适用于债务人滥用停止条款的场合;(3)变更停止(modification)。即允许特定的不减少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比如允许诉讼的继续进行但不允许判决的执行;(4)有条件解除停止(conditioning)。比如申请人在特定财产的利益因为财产状况的恶化而可能遭受损失时所采取的必要措施。[13]需要指出的是,前两种许可的形式是在解除停止效力的前提下的许可,后两种许可则是在保持停止效力的前提下所做出的灵活性处理决定。
  
    (五)“自动停止”的效力及其实施中的问题
  
    “自动停止”适用于所有的破产案件,对案件所涉及的主体都有约束力。自动停止的生效无须借助于专门的命令或请求,破产申请本身就产生自动停止的效力。自动停止一经生效,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将维持现状,债权人的权利并不因此而消灭。
  
    如果债权人知道破产申请而不自动停止讨债行为的,美国破产法采取三种办法加以解决:一是法院向这些违规的债权人发出禁止令,这种禁止令不是一般的告诫,而是具有效力的命令;二是如果债权人违反这种禁令,他就有可能被指控犯有蔑视法庭罪并有入狱的可能;最后,债权人以某种方式取得债务清偿,法院也有权宣布该清偿无效。即使债务人未得到有关债务人破产案件的通知,实际上不知道自动停止的存在,法院也有权这样做。
  
    自动停止制度的确给濒临倒闭的债务人的再生提供了喘息的机会,并阻止了债务人财产的不当流失;同时,破产法规定的充分保护原则也使因自动停止而受损害的债权人尤其是担保债权人得到了保护。但是,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是发生了债务人滥用和债权人事先规避等问题。
  
    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企业就发生过债务人不断重复申请破产,利用自动停止获得保护的现象。因为当时的利率很低,企业借贷非常盛行,相应地也增加了破产的风险。其结果是不管企业再建计划是否被认可,债务人都直接申请启动第11章规定的重整程序。即便是再建失败,债务人还是重复申请破产重整。对于重复申请,1997年联邦破产委员会提出的对策认为,小型企业如果能够证明:(1)重新申请的事由是债务人所不能控制的情形;(2)重整计划可以在合理时间内被认可,那么,无论是正在处理中的申请,还是申请被驳回以后或者计划认可后两年以内再次申请第11章程序的,都可以发生自动停止的效力。但也有恶意申请情形发生。如债务人不履行重整计划中的义务,当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行使担保权时,债务人又申请第11章重整程序以便利用自动停止的效力阻止担保权人对担保物实现担保权。对此,法院只是以个案对待,符合重整条件的,允许重复申请,但必须同时履行先重整计划中的义务;不符合重整条件,构成恶意申请时,将转换为清算程序。[14]
  
    与债务人滥用自动停止相对应,债权人事先规避自动停止条款也较为普遍。规避的方式主要是利用当事人的合意完成。债权人在缔结契约之际,约定债务人具备申请破产程序的条件时,如果债权人申请自动停止的救济,债务人不得对此提出异议。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规避合意是否发生破产法上的效力,法院是否承认这种合意,理论上的认识和法院的做法都不尽一致,有肯定和否定之分。肯定合意的效力主要是适用于单一不动产事件,且债务人恶意申请破产程序的情形居多。否定合意的效力主要适用于债务人有合理再建预期的情形。如果债务人有重整希望时,承认合意的效力而牺牲债权人利益让个别债权人得利,不符合自动停止制度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根本目的。法院的做法虽然不同,但总体上说有以下倾向:(1)放弃自动停止的保护,不是自动生效,而是担保权人申请自动停止的救济;(2)在判断合意是否有效时,其标准是债务人有无再建的希望和担保标的物有无再建上的价值;(3)对自动停止保护的放弃是否严重影响其他债权人。


注释:
    [1]在笔者所了解的发达国家破产法中,只有日本采用了狭义“破产”的概念,为了弥补狭义“破产”带来的不周延后果,日本理论和立法又创设了“倒产”概念,与广义“破产”同义。因此,下文论述日本的破产保全时,改为“日本倒产保全”。
    [2]也有学者把“Automatic stay”翻译为“自动冻结”,参见《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在美国,依公法所为的税收行为、行政行为都被视为讨债行为且作广泛解释。例如,在一个案例中,作为餐馆债务人被申请清算后,因为欠州政府的税款,州政府拒绝在税款付清前把债务人的售酒执照转到破产托管人的名下。法院判决,州政府的行为相当于一种讨债行为,因此被破产法所禁止。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4]同注2引书,第68页。
    [5]同注3引书,第15页。
    [6]1800年美国国会颁布的第一部破产法基本上沿用的是1570年《英国成文破产法》,1838颁布第二次破产法,1841年颁布临时破产法,直到1867年第三次颁布联邦统一破产法,1898年又一次颁布了破产法,在1898年破产法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沿用至今。
    [7]法院外整理的致命弱点是不能对不给予协作的债权人采取强制性手段;债务免除因对担保权没有限制也不能从根本上解救债务人;购买债务人财产的方法取决于购买者的有无,因当时缺乏鼓励融资的规定,债权人也不愿购买;衡平法上的接管本来是担保权的实行方法,在判例上发挥着再建型程序的功能。其具体方法是把公司财产卖给债权人,债权人把该价金代替实物向新公司出资,用以取得新公司的证券。该方法最初主要适用于铁路公司的再建,接着在一般公司中也适用。但该程序也存在以下问题:(1)只有获得判决的债权人才有申请权,债权人在获得判决之前什么也不能做,债务人不能主动提出申请,需要劝说取得判决的债权人去提出申请。(2)该接管程序中,债权人不能在专属管辖区以外行使权利,在其他管辖区必须任命别的公司来接管,这就为统一适用带来障碍,相应地也增加了费用。(3)债权人为了再建公司,必须把原公司的证券全权委托给组织起来的保护委员会(protectiVe committee)来买受公司财产进行实物出资。这些活动并不在接管程序中进行,而是在保护委员会内部秘密进行。委员们所获得的报酬,法院也没有规制。(4)因为不能拘束反对公司再建的债权人,要支付全部担保债权所需金额,使公司的再建也就成为不可能。参见仓部真优美:“美国联邦破产法对担保权的限制”,载日本《民商法杂志》2000年第三卷。
    [8]1933年《破产法》第75条规定的自动停止的六项诉讼和程序是:含有金钱请求的债权请求以及赊销债权的请求程序;根据迟延缴纳税金的人的财产的变价处分取得原土地权的程序;根据判决或建筑工程担保权或者是为满足这些权利而出售土地的程序;土地上的让渡担保权丧失程序以及出售土地或撤销或解除恢复土地占有的合意或为特定履行而为的程序;强制执行程序、扣押、查封等其他实施强制措施而为的程序;关于强制执行、担保权、动产让渡担保、所有权保留的合意,用农作物清偿的合意,以及依动产让渡担保进行查封、扣押等自力救济时的变价等实行程序。
    [9]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00页。
    [10]自动停止的除外情形参考了2003年修订的美国破产法。参见注9引书,第50l—504页。
    [11]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15页。另见Brian A.Blum.Bankruptcy and Debtor/creditor,Asperl Law&Business(1993),pp.235—236。
    [12]田头章一:“美国倒产程序中担保权的地位”,载日本《民商法杂志》1999年第6期。
    [13]Brian A.Blum,Bankruptcy and Debtor/Creditor,Aspen Law &Business(1993),pp.250—251.转引自韩长印:“简论美国破产法上的自动冻结制度”,载《河南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
    [14]In re Northampton Crop.37 Bankr.110(Bankr.E.D.Pa),subsequent proceeding,39,Bankr.955(Bankr.E.D.Pa),aff'd,59 Bankr.963(E.D.Pa.1984)。转引自仓部真优美:“美国联邦破产法对担保权的限制”,载日本《民商法杂志》2000年第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