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银行保护金融债权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对策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何 耿 时间:2010-07-06

  摘要 是的核心,当前银行改革中,金融债权不仅是金融机构与借款双方权利与义务对策的简单的信用关系,逃废金融债务里也不是金融活动中的一般问题,它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一个地区甚至一个国家的经济、金融机制状况、法制环境及法人与公民的信用和道德水准。逃废金融债权一直是困扰金融业的一种顽症,可引起社会动荡甚至为问题,所以银行采取措施保护金融债权,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及社会的稳定、健康、协调发展,是非常艰巨和必要的。

  关键词 金融债权 逃废债务 法律风险 民事诉讼
  
  一、当前银行维护金融债权中存在的问题
  
  (一)企业利用改制机会逃废债务,打击难度大,效果不明显
  由于等原因,一部分企业长期存在信用意识差,对于银行贷款“敢借、敢用、敢不还”的思想普遍存在,加上信用环境恶化,扭曲了银企之间的信用关系,导致一部分企业出于各种利益考虑,利用各种兼并、破产、改制行机会逃废银行债务。根据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制裁逃废债企业的有关规定,对逃废债企业采取发出通知书,督促其纠正逃废债行为,以及组织公开曝光,利用社会舆论工具,共同打击逃废债行为……。在逃废债企业通报期间,各借款人要对该企业采取停止授信、不开新户,并提请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保全、冻结其结算帐户、停止对外支付等,制裁措施可谓相当严厉。然而人民银行与金融机构打击逃废效果仍然不理想,企业特别是改制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现象贸然十分突出。截至2006年末,在某市建设银行开户的改制企业有126户,涉及贷款本息4.74亿元,其中经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认定的逃废债企业71户,占改制企业的55.6%,逃废银行贷款本息1.62亿元,占改制企业贷款本息的34.2%。经过艰苦的清理逃废债工作,目前已纠正逃废债务行为的企业5户,涉及贷款本息0.09亿元,仅分别占逃废债企业和逃废银行贷款本息的7.1%和5.6%。在打击逃废债中被列入“黑名单”的逃废企业多数已是“名存实亡”或已私自转包、重组,无法落实债务的企业,因多年不与银行发生结算往来,制裁措施对其影响不大,达不到预期目的。
  (二)企业利用多头开户,恶意拖欠,故意逃废银行债务
  一些企业受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债信观念淡薄,片面理解甚至曲解国家出台的相关政策,产生拖欠有利思想,想方设法以种种改制名义为逃废银行债务,有的企业贷款不愿还,对银行要求补办合理的保全手续不配合,有的企业通过承包、租赁、合并、分立等形式改制后以不是原借款单位或原借款人为由,拒绝承担原借款人所欠贷款的清偿责任。有的企业对银行定期上门催收贷款采取一是“躲”,企业负责人长期回避,不与信贷人员见面,致使银行无法落实债权;二是“拒”,在还款协议书上不肯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拒绝签字。例如有些企业领导干部,不管企业收益的好坏,巧立名目,公款销费,一年下来的开支少则十万八万,而所欠银行的贷款尽管你日日去,月月催,年年追,却连贷款利息也不肯还。甚至某些企业为躲避债权银行监督,达到逃废银行债务的目的,千方百计钻银行空子,到其他银行或异地银行虚构项目,变相开立帐户。上述种种故意行为,无疑加大了银行维护债权的难度。
  (三)银行自身管理机制滞后缺失,监督不力
  由于以前金融机构对贷款管理缺乏、系统、规范实用的风险管理和约束机制,风险意识不强,信贷管理工作不到位,没有真正把贷款“三查”制度落到实处,使贷前调查流于形式,贷中审查跟着领导走,贷后检查空白,放松对企业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目前贷款质量差、金融债权难落实正是多年来风险积淀的集中暴露。例如某市农业银行逾期两年以上的不良贷款有5230户,其中丧失诉讼时效的有2420户,包括呆帐贷款707户,涉及贷款金额6534万元,占贷款总额的63.5%。另外贷款担保抵押未依法到房产局登记换证或手续不齐全的43户,涉及贷款金额1487万元,还有5个房屋已被转卖给他人,甚至有的已拆除,只剩下一块空地。同时贷款的抵押物资产评估价格比实际偏高,造成变现难,如某山区县饮食服务公司抵押给信用社的土地和房屋经有资质的合法评估机构,估价为142.8万元,但经调查,按当地市场实际价格,该抵押物不过80万元,造成有价无市,贷款难以收回。
  (四)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对保护金融债权工作支持不够
  虽然地方政府认识到金融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但没有认识到企业恶意逃废银行债务会对地方投资环境和对外形象造成严重影响。在对待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问题上,银行与地方政府认识和处理方式差距较大,地方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在企业改制中首先要考虑的是下岗职工生活保障,相对忽视了银行的合法权益。面对一些企业效益低下,亏损严重的现实,地方政府在调整结构、制订企业改制方案时,没有充分考虑银行债权落实问题,对企业逃废债行为采取默许的态度,甚至干预司法公正,造成银行对企业诉讼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助长了企业的无信行为,使个别企业逃废银行债务有持无恐。如某市百货公司(目前已采取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方式)为逃避还贷,以无法安置职工为由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继续拖欠工商银行某市分行贷款本息562万元,银行也多次向地方政府反映情况,但至今仍未得解决。而此前该公司已经采取经营收支现金交易,并停止向债权行支付贷款本息,很明显,该公司意在逃废银行债务,那为什么该公司对法院的判决书这么有恃无恐呢?究其原因主要是地方保护主义作怪。
  
  二、以上金融债权问题通过民事诉讼可以最大限度地依法保障银行债权利益,减少信贷风险。但也面临一系列的实体性和程序性的法律风险:
  
  (一)诉讼主体的风险
  1.原告债权主体不明确引起的风险。金融机构在解散、接管、分立、合并时,产生相关债权的转移或变更;国有银行向商业银行转轨过程中,将难以收回的债权让渡给专门以收回债权为业的资产管理公司(这是当前国有银行盘活信贷存量、优化资产结构的措施之一),也需要办理相关的债权变动手续。实践中,如果银行债权转移时主体界定不明确,那么将来主张债权就可能因“主体适格”争议而难以进入正常的诉讼程序。
  2.被告债务主体不明确产生的风险。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人、公民、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一般地,借款人死亡、下落不明,其继承人应就其所承担有限责任;个人企业成为法人后,当事人和法定代表人可能为同一人,但当事人和法人是各自独立的人格,其承担责任范围也有别,对企业法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发生合并或分立的,是将原法人列为被告,还是将合并后的企业法人列为被告,还是将分立后的企业法人列为共同被告。遇到此类情况,银行在起诉时,如果不加以甄别,就可能产生错列或漏列被告问题。
  3.被告选择不当产生的风险。当一个诉讼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平等债务主体时将选择谁为被告就显得很重要。比如在民事诉讼开始前或过程中,银行可能遇到诉讼相对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是将企业列为被告,还是将企业的股东列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债务人与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或追加为被告即可,但如果债务人先前宣告破产,债权银行是否参加债务人的破产清算并主张债权,将直接关系到自己的债权能否完全实现。因为,按照我国《破产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的破产清算中主张了债权,就不能再对保证人主张债权。然而,破产财产往往有限,在破产清算中申报的债权一般不可能完全实现,这样,银行就可能因此造成不必要的债权风险。
  
  (二)诉讼标的风险
  1.被告及相关债务人亏损严重产生标的物执行风险。欠债企业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甚至已无资抵债,银行即使胜诉,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这样会给银行实现诉讼目的带来极大的风险。
  2.“悬空”诉讼标的产生的风险。企业通过联营或兼并;或划小经营体,留下法人背债务;或使其国有民营或公有民营,从而悬空银行债权,造成诉讼标的风险。
  3.债务人破产后,诉讼标的优先追索风险。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银行诉讼与其他诉讼处于同一地位,这时,谁具有优先追索权就显得很重要。上述法律同时规定了担保财产有别于一般破产财产,被排除在一般破产财产之外,并受法律保护。然而在实践中,宣告破产企业的一些有价值的财产亦被多次用于抵押担保,担保物权竟合、冲突现象屡见不鲜。
  (三)诉讼时效风险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情况下,贷款逾期二年以上,如果不履行有关法律手续,贷款债权将失去法律保护。目前,各银行对各种风险贷款的考核指标不尽相同,对诉讼时效问题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事实上,不少沉淀贷款已经成了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
  (四)银行的违约过错风险
  1.银行制定的格式条款不符合规定引发的风险。按《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与对方协商一致。否则,将导致有关格式条款的无效或最终不利于银行的解释。由于借款人在鉴订借款合同时求款心切,处于劣势,一般对条款内容提出异议。当发生纠纷时,借款人会借此提出抗辩,从而给银行赢得诉讼构成风险。
  2.银行因不熟悉程序法导致的风险。目前的民事诉讼已经由以前的纠问式审判转变为辩论式审判,过去“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已经不适合现时的形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有不少突破性的规定,部分条文已经超出民事诉讼法的原有内容。当事人如果忽视程序法的规定,有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3.银行因其它过错而引发的风险。如银行的审贷、核贷过失,贷款跟踪监督过失;不按约定的时间发放、收回贷款;发放贷款金额不足或未依约行使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的权利;以及已知借款人违反贷款用途却仍然继续提供贷款,明知借款人丧失还款能力,银行通过“借新还旧”掩盖了借款人到期不能还贷的事实,错过强制收回良好时机,人为沉淀风险等,这些原因都可能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三、为合理利用诉讼资源,实现诉讼目的,有效地防范和规避上述风险,最大限度维护债权,银行应采取的防范对策:
  
  (一)对诉讼主体风险的防范对策
  1.针对上列诉讼主体风险,银行作为原告起诉时,首先要解决好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明确自己主张的是直接债权,还是代位权;其次要谨慎分析、区分借贷合同的有关法律关系,以便结合相关当事人的工商注册登记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被告。审查义务主体的法人资格,决定着借款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担保责任能否承担,如何承担的问题。因此在订立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时一定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审查贷款主体的法定资格是否合法,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能力,必要时可向工商登记部门进行查询,以防借款人拿已被吊销或暂未被收缴的营业执照而骗取贷款。
  2.值得注意的是“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企事业单位中的职能科室不得作为借款主体。特别是需要强调的是银行平时就应有专人对当地报刊上发布的变更被吊销、被兼并、解散及破产宣告、转让声明、注销声明等情况予以特别必要的关注,并收集整理做成专门的档案资料,以备信贷人员查阅,这样对于了解借款人是否有独立承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义务主体的法人资格,履行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的能力等情况,会有很大的帮助。
  3.针对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诉讼主体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对待,对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整个企业机构、人员、财产都存在的企业,应将该企业直接列为被告;对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企业已无机构、人员、办公场所,或虽有机构、人员、办公场所,但无承担民事责任财产的企业,如有清算组织的,应将该企业和投资设立该组织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在要求该企业承担借款合同法律责任的同时,要求该企业的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如果确信保证人有偿债能力,就可选择保证人偿债而不参加清算,但银行应履行通知义务;由于诉讼相对人变化频繁或变化复杂,一时难以明确诉讼主体的,银行应向有经验的律师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的相关部门咨询,以免选择失误造成不必要的风险。
  (二)对诉讼标的风险的防范对策
  根据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
  1.企业、公司改制后的主体资格认定及债务承担,该规定第四条“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家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如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的主体资格认定及债务承担。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根据《规定》第八条,企业向其职工转让全部或部分产权或通过职工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由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3.企业进行分立后的主体资格认定及债务承担。依《民事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后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阅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企业进行分立的,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分立的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各分立的企业间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
  
  (三)对诉讼时效的防范对策
  1.根据《民事通则》第七章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而延长贷款的诉讼时效,以维护银行债权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1日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抵押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在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可知,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金融机构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让借款人在签名或盖章的,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和同意履行义务,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之日起延长诉讼时间两年。
  2.要注意贷款担保人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在担保合同中写明保证期限的,主债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担保债务要相应办理中断诉讼时效手续,才能追索其连带责任。否则因保证人只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一律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6个月。
  3.对于保证期间那些想逃债、赖债、废债,拒不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名或下落不明的借款人,银行机构可打电报、寄挂号信、发邮件、登报催收公告、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经司法公证出具公证文书进行公证送达,以予中断诉讼时效。另外如果债务人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必须在申请执行的原法定期限半年或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以确保银行的合法权益最终得以实现。
  (四)对银行违约过错风险的防范对策
  依《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使用代位权和撤销权及程序法可有效保护金融债权。
  1.代位权制度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众所周知,“三角债”的存在使企业间债权债务关系纠缠不清,即使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也常常以“某某无钱还我,我无钱还银行”之类的借口推托,而代位权的设立为银行保全信贷资产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当银行贷款到期得不到偿还,而借款人有到期债权却不去行使时,银行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法院提出请求,代位行使借款人享有的债权,用以偿还贷款本息。法律还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以加大对债务人逃债为应属于遗产继承、人身伤害赔偿等专属于个人的权利,而且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必须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2.撤销权制度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实际工作中,银行经常可以遇到这样“金蝉脱壳”的借款户,在从银行骗取贷款后,便以家族中别的成员的名义另外注册公司,将资产通过投资或交易等方式转移到新公司名下,等贷款到期,银行去收贷时,已人去楼空或即使找到人,也是经营不善,无力还贷。掌握了法律这一规定后,银行一方面要做好贷后检查,密切关注信贷资金动向,防范风险的发生;另一方面在不慎出现贷款风险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使撤销权,对借款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进行撤销,以保全银行资产。应当注意的是: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销灭。
  3.用程序法的规定保障银行权利得到实现。银行在依法起诉时就应首先考虑向法院申请诉前或诉讼保全,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借款人的财产,以便于将来执行能收到实际效果,更加有效的保护银行金融债权,尽可能地将损失降至最低。符合条件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先予执行。同时根据《破产法》行使别除权和不安抗辩权,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有效保存银行债权。
  总之,银行在保护金融债权中,必须以人为本,加强管理,规范操作,不断完善自身机制,掌握和运用法律并聘请专职律师代理诉讼,才是防范和规避保护金融债权中法律风险的根本途径,也是依法控制金融风险的关键所在,从而有效地维护金融的正常运行,促进社会的健康、稳定、协调、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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