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以环境公共政策为视角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俞树毅 时间:2014-06-25
  (二)《环境政策基本法》的原则
  
  原则既是法的要素,也是政策的直观形式。因为,从法的构成要素看,法由概念、原则、法律规范和技术性规范等构成。但从公共政策角度看,法律原则也体现了公共政策的精神,具有精神的气质,所以法律原则同时具有法的要素和公共政策的性质。法的适用力求统一,因此对法律适用来说,法律明文优于法律精神、不得偏离法律的明文成为公认的原则,政策执行则强调精神优于条文、实质重于形式。《环境政策基本法》主要体现国家环境公共政策,所以《环境政策基本法》的法律原则重在法律精神的宣示,在一定价值基础上对环境法(广义)立法、执法、司法具有定向指导意义。如果说《环境政策基本法》的原则重在精神气质的宣扬,那么,其具体制度是原则精神气质的体现,是贯彻原则的基本对策安排,居于法律制度之上,是法律价值与法律制度之间的链接。
  
  我们认为,我国《环境政策基本法》应当至少具有的法律原则是:环境保护优先原则、综合防治原则、环境责任社会化原则、公众参与原则等。
  
  1、环境保护优先原则
  
  环境问题也是伴随人类的经济活动而产生的,而且在国家环境公共政策的选择和制定中必须是在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之间进行选择、综合,保护环境与发展经济也不总是能够协调的。笔者也赞同“协调发展原则”,对经济增长、环境保护并重,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同步持有憧憬,但是,如果不能协调将如何选择?在经济强势力量(政府、企业的利益强势)面前如何能抵挡得住?环境政策基本法是我们对保护环境的基本态度,是在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的选择安排。如果我们把“环境保护优先原则”作为《环境政策基本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定,就会向政府、事业、企业和人民宣示:经济发展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必须兼顾两者利益,如果不能兼顾,那么环境保护优先,这是公共环境利益的底线。如果我们在《环境政策基本法》中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原则,那么短视的经济利益必然会战胜长远的环境利益。我国历经的环境保护历史、近年来频发的“突发性环境事件(灾害)”无误的告诉了我们“兼顾”的厄运。保护环境是环境法的使命,但它也不会与国家经济政策法律相悖。环境保护优先作为《环境政策基本法》的原则,可以使政府的一切经济决策服从于公共环境利益,有利于强化环境执法、司法,有利于环境保护任务的实现。
  
  2、综合防治原则
  
  综合防治原则,即“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是指国家在环境保护工作中采取各种预防措施,防止环境问题的产生和环境质量的恶化,而对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予以积极治理,使其控制在能够维持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和社会财富及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限度之内。该原则是对国内外防治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经验教训的科学总结,是针对环境问题的特点提出来的,其核心在于“防”。
  
  综合防治原则在我国逐步认识到并在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经历了一个过程。1973年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就已提到了“预防为主”的方针。1982年8月召开了全国工业系统防治污染经验交流会议之后,1983年2月国务院又作出了《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强调“通过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把污染消除在生产过程之中。”这些体现了综合防治理念的环境保护思想后来被以法律法规的形式予以明确。综合防治原则是对环境问题特点的深刻认识,是对防治环境污染问题基本方法、基本措施的高度概括,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它明确了防与治的辨证关系,是先进的环境保护战略和科学的环境管理思想的体现;②它是针对环境问题特点而提出的防治环境问题的基本方法和基本措施;③它集中了当代环境保护和环境管理思想的精华,使环境保护战略、环境管理思想更加全面、完整和科学;④它是建立健全环境管理法律制度体系的指导原则;⑤它明确了科学不确定性与环境保护实际行动的关系,是当代科学技术进步的产物。 [17] [17]
  
  3、环境个体责任、社会责任原则
  
  传统观念上的环境责任原则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生产或其他活动中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应承担治理污染、恢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有的学者将这一原则称之为“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原则。 [18] [18] 但是,随着人们对环境问题产生根源认识的进一步加深,发现引发环境问题的主体除了污染者及开发者外,环境主管者及消费者等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是,有学者对环境责任原则作出了新的阐释,即:环境责任是指环境问题的责任人必须按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治理和恢复已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该原则包含着广泛的内容,是对开发者养护、利用者补偿、污染者治理、破坏者恢复、受益者负担、主管者负责、消费者最终承担等原则的高度概括。 [19] [19]但是,笔者认为仅此不够,一是必须深化上述个体化污染防治责任,而是在此基础上扩展为“环境社会责任原则”。
  
  环境污染者的个体责任应当细化为:其行为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必须负担费用。已对其污染进行了处理,但是仍然对环境有不利影响,需要进一步处理以降低或排除对环境的影响时,亦应负担费用。即使法律所允许的环境利用也必须限定于轻微可恢复的范围,且必须支付费用。“环境社会责任”是在造成污染的责任人无法确定、无法或不能及时通知等情况,环境污染的责任应当由全社会共同承担。同时,有必要建立健全环境责任保险机制和生态问题的社会分担等制度。
  
  4、公众参与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有的学者称之为“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有的学者称之为“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也有的学者称其为“环境民主原则”。公众参与原则是指生态环境的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必须依靠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公众有权参与解决生态问题的决策过程,参与环境管理并对环境管理部门以及单位、个人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行为进行监督。 [20] [20]
  
  公众参与原则是民主思想和民主运动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延伸,是公众参与国家民主管理环境资源的体现,是环境法保护公众环境权益的一项重要指导原则。环境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综合的社会工程,涉及到千家万户的利益,光依靠政府的行为是无法做到尽善尽美的,它需要全体公众的积极参与,需要发挥群众的集体智慧。当代环境保护领域的立法是在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环保运动的推动下发展起来的,公众参与在环境保护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为美国等西方国家通过立法确立为环境保护保护的一项原则。在我国,宪法和环境法中也对公众参与原则作了相关规定。如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环境保护属于一项重要的国家事务,据此,我国公民可以广泛参与国家的环境与资源保护事业。《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土地管理法》第6条也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等等。
  
  (三)《环境政策基本法》的基本制度
  
  法律制度是一种最基本、最权威、覆盖面最广的正式制度,它是指为了明确合法的权(力)利和义务,解决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实现法律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原则,以系统的法律规范体现出来的操作程序。从法律制度的重要性来看,分为基本法律制度和一般法律制度。基本法律制度,可称为主要法律制度或者核心法律制度,它与非核心法律制度或者一般法律制度是有区别的,基本法律制度是法律制度系统中的首要构成要素。我们认为,环境法律制度主要是环境公共政策的法律化。 [21] [21]目前对于环境法的基本制度的认识在我国立法和学术界之间尚未有统一的界定,而且在国外也找不到有关环境法的基本制度相关的立法与理论参照。但是,由于《环境政策基本法》的宏观性和其基本法的地位,环境问题解决对策的行政主导性、手段复合性等,而且,环境法制发达国家的立法决策(环境基本法)也多体现了诸如风险预防、环境影响评价等环境公共政策,因而,我国的《环境政策基本法》也必须遵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基本规律,并结合中国市场经济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以及环境问题本身的特点,确立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许可证制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清洁生产制度、经济刺激制度等为主要的基本制度。其中,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许可证制度是关键性制度,在《环境政策基本法》的制度体系中居核心地位,是环境行政的主要对策。限于篇幅,在此不作细致讨论。
 
 
 
 
注释:
[1] 李启家、李丹:《环境法的利益分析之提纲》,2003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第375页。
  [2] 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39页。
  [3] 博登海默在法律的渊源和技术第十六章法律的非正式渊源中站在法学的角度对公共政策的范围的界定是:我们在此节所使用的“公共政策”这一术语,主要是指尚未被整合进法律中的政府政策和惯例。在此,甚至作为非经程序而存在的惯例也被认可为公共政策。见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5页。
  [4] 王曦:《<环保法>修改重中之重应强化政府职能》。http://www.pxepb.gov.cn/readnews.asp?newsid=2347
  [5] 关于中国共产党的政策是否是公共政策以及其法律效力。当代中国实行的政治体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议行合一”制,共产党组织事实上成为一种社会公共权力,而且是各种社会公共权力的组织机构的领导核心,党是制定公共政策的重要主体。共产党的政策成为公共政策有直接适用(通常是党的代表大会和中央全会通过的决议、主要国家领导人的讲话等)和间接转化两种形式(赋予党的政策以立法决策和行政决策的形式,使之定型化、规范化、法定化)。因此,直接适用的党的政策,不具有法律效力。而经过转化并且符合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程序和事项的法律规范,具有法律效力。
  [6] 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这是党的政策转化为公共政策并获得了法的形态,一些人却认为它虽然得以成为公共政策,但是由于不符合行政决策制定的规范,没有获得法的形态。
  [7] 指中国乡、镇行政组织的政策。这是因为在中国乡镇行政组织不具有制定政策的能力。
  [8] 参见别涛:《关于<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方向》,王树义主编:《可持续发展与中国环境法治》,科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16页。
  [9] 参见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9-210页。
  [10] 亚里斯多德把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两种。所谓分配的正义就是求得比例的相称,即根据每个人的功绩、价值来分配财富、官职、荣誉等,它是以承认人天生的体力和智力的不平等为前提的。在这个领域,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对待,对相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这就是正义。所谓矫正的正义,涉及对侵害财富、荣誉和权利的恢复与补偿。在这个领域,不管谁是伤害者,也不管谁是受害者,伤害者补偿受害者,受害者从伤害者那里得到补偿,就是正义。亚里斯多德从正义出发,认为法律就是正义的体现,法律的好坏完全是以是否符合正义为标准。亚里斯多德对正义的这种划分对后世产生了久远的影响。
  [11]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255页。
  [12] 黄元山:《国家生态安全与恩施州的生态安全状况》,《恩施州党校学报》2006年第2期。
  [13] 吕忠梅:《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14] 转引自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页。
  [15]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5页。
  [16] 同上第236页。
  [17] 参见黄明健:《环境法制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1-83页。
  [18] 参见吕忠梅:《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
  [19] 参见黄明健:《环境法制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5页。
  [20] 曹明德:《论生态法的基本原则》,《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
  [21] 环境综合决策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许可证制度等基本的环境制度都是以权力为核心的法律制度,是政府行政主导的制度,是环境公共利益目的的利益和资源分配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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