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财产权与公司治理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赵旭东 时间:2014-06-25
      (二)公司治理结构对法人财产权的作用与意义
      相对于前述,公司治理结构的构建与确立也维系着法人财产权的地位,是实现法人财产权的组织保证。科学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确保公司中股东、董事、经理、监事的权力确定明晰的边界,股东的利益仅限于其股利分配请求权和经济民主权,作为代理人的经理阶层也不得侵害公司法人财产权利,从而保障了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独立与完整享有,排斥了其他利益主体的不当干预。在中国当前强调法人财产权更具有现实意义,大股东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事件的屡屡发生暴露了中国公司治理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而中国上市公司的相当大部分是国有控股,大股东肆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问题不能不说明在国企股份制改造中并没有真正树立起法人财产权的观念。
      企业依据投资者的责任性质、产权转移的难度、组织寿命的持续性,债务责任承担的程度、控制权的多寡以及决策的机动性而有不同的形态,一般而言,企业组织形态是指独资企业、合伙组织和公司。在商品经济和生产力不发达的情况下,占主导地位的企业组织形式是古典企业,它包括:(1)个人企业或称独资企业、业主制企业;(2)合伙组织或称合伙制,亦称合伙企业。[14]古典企业是“一个由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掌管的内部组织或许被称为‘古典的’企业”。[15]与古典企业经济规模较小和专业化分工尚未细化相适应,在古典企业中,企业一切真正的财产权力,都集中在所有者手中,甚至可以说形成了类似的“资本专制”。在法律上,企业财产和业主的其他财产是分不开的。业主要对自己(企业)的全部资产负责,即要对合同、债务、税收和企业的其他义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16]所有者作为人格代表,集企业资产所有权、决策权、控制权、经营权、剩余收益权与责任于一身。[17]因此,在古典企业中企业所有和企业经营高度统一,并不存在所有权与经营权、控制权分离的权力分化和代理问题。企业内部组织是一种高度一体化的权力结构,其治理结构较为简单,因而合伙等古典企业形态中,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治理的必要。从公司发展的历史而言,公司治理是在企业发展到公司法人形态之后才出现的,在法人有限责任制度之下,与古典企业形态相比,企业产权发生了重大变革,与此产权状况相适应,股东、经理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等各个利益主体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而如何在各个利益主体之间进行合理的权力划分以使公司得以良性运作与发展、各个利益主体的合法利益得到有效维护就变得不可或缺。因此,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商品经济的发展,古典企业的组织形态已对生产规模的扩大造成了障碍,现代公司组织制度应运而生,而与公司制度相伴而生的公司内部权力的分化问题和代理问题使得建立科学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成为必需。而从中国目前的公司制实践来说,既然我们处于公司治理如火如荼进行的历史时期,并将建立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作为工作的重要方面,那么任何出于对动摇公有制的担忧和顾虑的想法都应当直面现实,放眼人类公司制度发展进程的全貌来更新观念,认识到法人财产权对于公司治理的基础性作用与意义,承认综合权说的科学界定。惟此,中国公司制改造才能真正取得成效。
      二、中国新公司法相关规定述评
      由于受思想意识形态领域某些固有认识的影响,中国旧《公司法》在立法之时对于法人财产权与公司治理关系未能形成正确认识,仅笼统地规定了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而其后又规定国家拥有国有资产所有权,这导致了理论上与实践中对法人财产权内涵的误解,也根本地损害了公司中以权力制约与平衡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的形成。基于以上学理分析,中国新《公司法》作出了重要修改:即一方面承认了股东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改变了旧《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享有所有者的权利的规定;另一方面取消了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而这种修改的重要价值与意义在于:
      第一,真正地确立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中国旧《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然而其后在第4条第1款规定股东享有所有者的权利、第3款中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导致了在使用中对其性质的理解不一和众说纷纭。而随着公司制度发展和理论的深入,过时的观点已为学界逐渐抛弃,因而新《公司法》第4条对旧《公司法》进行了重要修改,即删除了旧《公司法》第4条第1款中关于股东享有所有者权利的规定和第3款关于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而这一修改则意味着法人财产权向自己本来面目与地位的真正回归,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这是公司制度存在的基础,是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石。在法律意义上公司财产权性质的争论本质上是公司权利能力的问题,即公司有无能力享有财产权以及是否应当让公司享有财产权的问题。从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来看,既然公司的独立法人格地位早已获得了法律的承认,那么不管公司是拟制还是实在的,作为民事主体之一,公司理应享有除依其属性而不可享有的权利以外的所有财产权,因此公司应当完全有能力享有所有权与其他财产权。这一问题本来是不应当存在理论上的疑问的,只是由于中国在进行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过程中对国家所有权的眷恋及对国有资产流失的忧虑而使得这一问题扑朔迷离,成为与政策相关的一个问题。
      其次,这是建立公司治理结构的需要。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需以产权明晰为基础,只有公司产权清晰明确,公司内部各种权力才有清晰的行使范围与边界,治理结构才能建立起来。而正是法人财产权的确立才导致了公司内部产权的明晰和权力的分化,而这种分化成为公司治理的基础。
      如本文所分析的,法人财产权的内涵不是单一的权利,而是包括所有权、经营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诸多民事权利在内的一种综合性民事权利,其权利主体非是出资的股东而是法人自己。从对法人财产权的确认与肯定来说,新《公司法》确实是一大进步,然而本文认为,鉴于法外因素对思维认识的干扰,仍有必要对于法人财产权的内涵在《公司法》中予以明确,即应当规定:“公司对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与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界定相适应,建议新《公司法》第4条第1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修改为:“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股东权。”理论上的理由如上文所分析,不再赘述。而在公司实践中,由于旧《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所有者的权利,这种立法上的错误导致了将公司财产与股权相混同,出现了用公司财产清偿股东债务的情况,要克服这种误解必须从立法上加以修改。作为公司中最为基础性的理论与制度,新《公司法》对法人财产权从以上两个方面进行完善,对于在这一问题上澄清认识、正本清源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新《公司法》删除了旧《公司法》第4条第3款关于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这为中国公司建立起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制度与科学合理的治理结构清除了障碍,也为国有企业改革的正确进行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旧《公司法》的规定一方面带有严重的政策倾斜,而更重要的是这种规定导致了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否定,因而根本地否定了现代公司制度,也与中国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公司制改革目标背道而驰。此外,如果仍然承认国家对公司财产拥有所有权就会导致公司权力高度一体化于国家之手,而在目前国家所有权主体缺位的现实下,会导致严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不能建立起合理的治理结构,因为治理结构是建立在公司权力分化与制衡的基础之上的。离开治理结构所建立的权力制约平衡机制,会导致公司内监管机制、激励机制的缺失,将最终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并终极地损害国家利益。
  
 
 
 
注释:
  [1]此方面较为全面的著述请参见梅慎实:《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柴振邦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反思与重构》,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前引[1]梅慎实书,第8页。
  [3]前引[1]梅慎实书,第19页。
  [4][英]柯林·梅耶:《市场经济和过渡经济的企业治理机制》,转引自费方域:《什么是公司治理》,载《上海财经研究》1996年第5期。
  [5]钱颖一:《中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改革和融资改革》,载青木昌彦、钱颖一主编:《转轨经济中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133页。
  [6][美]奥利弗·哈特:《公司治理:理论与启示》,朱俊、汪冰、顾恒中译,载《经济学动态》1996年第6期。
  [7]吴敬琏:《现代公司与企业改革》,天津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185页。
  [8]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9]前引[1]梅慎实书.第183页。
  [10]转引自前引[1]梅慎实书,第209页。
  [11]转引自前引[1]梅慎实书,第436页。
  [12]前引[6]。
  [13]前引[8],第326页。
  [14]前引[1]梅慎实书,第83页。
  [15]前引[1]梅慎实书,第86页。
  [16]前引[1]梅慎实书,第89页。
  [17]前引[1]梅慎实书,第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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