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与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博帕尔案为例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姜明 时间:2014-06-25
      三、由博帕尔案想到的——关于完善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的思考
      
      许多学者认为,由于美国法院拒绝给予原告在损害发生地(东道国)法院和跨国公司主要营业地法院之间选择的权利,该原则给原告受害人一方造成了不正义。[7] 还有学者提出,假如美国国内法院不受理这些针对美国跨国公司的案件,则这些跨国公司的违法行为将无法被有效规制,因此,不方便法院原则应予限制甚至废除 [8]。在此,我们无意就这一原则的存废问题妄下结论,但从博帕尔案来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存在显然增加了东道国处理跨国公司环境纠纷的法律不确定性。中国和印度同为发展中国家,也都是发达国家FDI流入的大国,都有着相比发达国家较低的环境标准,都面临着跨国公司通过技术转移带来的环境风险。如何从博帕尔案中汲取教训,完善在华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体系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重要问题。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要求跨国公司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离不开东道国与国际社会特别是其母国的合作,这是由跨国公司的全球经营的特征所决定的。一般说来,各国通常遵循地域管辖原则,对本国跨国公司在海外的子公司行为不加干涉,子公司的行为受东道国国家法律的约束。由此造成的后果就是跨国公司的母公司与子公司整体经营、整体决策,责任却各自分担。因此,应当加强与其他国家的环境合作,扩大与跨国公司母国签订贸易投资协议的范围,制定有关环境问题的条款,履行更为严格的环境监管制度,尽量减少“不方便法院”原则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在国内法方面,为了缩小与跨国公司母国的差距,减少因不方便法院原则带来损失的可能性,应当积极完善相关的环境法律制度,包括跨国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严格责任原则等。
      
      (一)跨国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
      
      跨国公司环境信息公开应该成为在华跨国公司的一项环境义务,其目的是为了预防跨国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保护我国国家和人民的环境安全。这一义务不仅要求跨国公司在华的子公司履行,还要求母公司予以必要的配合,因为子公司的经营决策往往是由母公司的统一指挥和控制。通常跨国公司在母国都会严格遵守规范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但进入发展中国家后,跨国公司往往以“商业秘密”为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这一义务。对此,应当尽快建立严格的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制定科学的具体操作规范,确定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评价标准,促使跨国公司更好地履行这项义务。
      
      (二)环境标准制度
      
      由于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发达国家环境标准普遍高于发展中国家,相对与发达国家,我国的环境标准相对较低,对外资审批也相对宽松,加上部分地区片面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跨国公司在不同国家采取不同的环境政策,奉行双重标准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在印度博帕尔惨案发生前,印度政府对跨国公司可能带来的环境风险认识不足、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不力也是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因此,发展中国家要实现可持续的发展,不能拿环境利益换取短期的经济利益,需要尽快完善各项环境标准制度。
      
      (三)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印度博帕尔案中受害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救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缺失也是重要的原因之一。当环境侵害所致的损害后果的救济最终落实到巨额经济赔偿的时候,有限责任制度就成了跨国公司子公司逃避责任的最后一根稻草,结果就是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法院的判决也成为一纸空文,最终是既激化了矛盾,又损害了法律制度的尊严。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则能够将企业生产带来的环境风险社会化、市场化,并使对受害人的法律救济在经济制度上有保证。其更积极的因素还体现在:出于经营风险的考虑,保险公司在对排污企业进行保险前,必定会对企业的资质、业绩、技术能力、风险状况等进行深入的调查、分析,在此基础上分析污染危险等级(指数),并决定环境责任保险的费率,这直接关系跨国公司的生产成本。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跨国公司会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尽可能采用高新环保技术、安装污染削减设备,以此降低污染,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从而降低保险费率,客观上起到了正面引导跨国公司积极履行环境义务的作用,有利于国家的可持续发展。
      
      总之,只要缩小了我国与发达国家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差距,选择法院的意义就会随之减小,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可能给我国当事人带来的损失也就降到最低。因此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新形式下,我们应当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在参考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以和谐社会的法律理念——人本法律观[9]为指导,完善我国的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制度。   
 
 
 
注释:
  [1]M.W.Janis,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ce and the Bhopal Case,xxxiv-NILR 1987,P.P.192-194.
  [2] Russell J. Weintraub, Commentary on The Conflict of Law. 3rd. edn,1986.
  [3] 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Vol.25,No. 4,July1986.
  [4][5][6]Union of India’s Complaint,in Upendra Baxi & Thomas Paul:Mass Disasters and Multinational Liability:The Bhopal case,1-10(1986).转引自姚梅镇,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成案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
  [7]Peter Muchlinski:Cor poration in Intermational Litigation:Problems of jurisdiction and the United Kingdom asbestos cases J.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50,2.2001.
  [8]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122
  [9]李龙.论法律与和谐[J]. 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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