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信托的法律特征及我国模式的探索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朱志峰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公益信托;法律特征;中国模式 

内容提要: 公益信托主要是一种以公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其具有目的公益性、一律实行要式主义、适用力求近似原则解决其信托财产或其他剩余部分的有效利用问题、实行税收优惠的特征。我国公益信托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需要积极探索公益信托的中国模式。 
 
 
      公益信托,也称慈善信托,是指出于公益目的,即使整个社会获得利益之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此种类型的信托在社会生活中通常表现为:委托人提供一定数额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由受托人管理该项财产,并按照有关信托行为的规定,将信托利益运用于举办某一项或某些公益事业即科学、教育、文艺、体育、卫生、宗教、环保或社会福利事业。[1](P266—267)公益信托为各国信托法所普遍承认,此观点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并无不同。实践中,此种信托在英美法系国家发展非常广泛,且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对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社会生活中,此种信托事例也较为常见。[1](P266)根据各国信托法的一般规则,任何一项具体的信托,只要信托人设立它的目的属于该法所规定的“公益目的”的范围,它便可以作为公益信托而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已经明确了我国公益信托的法律特征及有关要件,为我国公益信托事业的发展确立了法律基础。 
      经过改革开放近三十年的经济积累,我国的社会财富得到了较快增长,自然人、法人手中都有了一定的资金,这就为公益信托的发展奠定了经济基础,因为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作为委托人的从事公益信托的公司、基金会、事业单位甚至自然人都活跃在不同的社会生活领域,如扶贫、救灾、环保、教育、医药卫生等等,为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我国的公益信托有关组织机构的发展也受到法律法规不健全、有关组织公益性质不明确、管理不到位等问题的限制,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是相当滞后,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其法律性质并探讨其发展的中国模式问题。 
      一、公益信托的法律特征 
      1.公益信托的公益性特征 
      公益信托强调目的公益性。[2]公益信托强调公益目的为其首要之义,公益信托之本旨在于促进公众利益,这便使它的运行必须以使整个社会或者使其中的相当一部分人受益为结果。以举办公益事业或者资助开展公益活动为宗旨的公益信托,从客观上讲的确能够使整个社会受益。以资助生活费、教育费或研究经费为宗旨的公益信托,只要它的存续时间较长,资助范围合理,就能使社会相当一部分人受益。它并不是以特定的某一人或某些人为资助对象,而是以整个社会或该社会一定范围内的所有需要该项资助的人为资助对象。这在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而且获得资助的条件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可以认为任何一项以资助个人为内容的具体信托,只有当不仅委托人设立它的目的是救济贫困、促进教育、提倡宗教或者环境保护等,而且它的资助对象还并未被有关的信托行为所特定化,即这一资助对象包括符合该行为中规定条件的所有的人,它才能够被视为是公益信托;相反,如果信托人虽然具有前述目的,但却将它的资助对象仅限定为特定的某一人或某些人,该项信托则属于私益信托。如,某一信托,它旨在救助全国或某一地区的所有无助的人,则属于公益信托;它仅以特定的某几个人为资助对象的话,就属于私益信托。公益信托强调公共利益,从其实施效果上看应该有益于整个社会,对于其是否有公共利益可以从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讲。从公益信托实质方面讲,该信托应该有明显社会利益。从形式层面看,受益人应该不特定。只有受益人不特定,谁都有可能从中受益,才可认为信托具有公共利益实质,从而成立公益信托。 
      英美法院长期遵循一项评判标准是1601年的英国“公益事业法”在序文中开列的有关公益目的详细清单,后来有学者又做详细归类,认为法律上的公益目的包括四大类:第一类是济贫目的;第二类是发展教育目的;第三类是发展宗教目的;第四类是其他有利于社会公众的目的。《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368条概括为六类:第一类是救济贫穷;第二类是发展教育目的;第三类是发展宗教;第四类是增进健康;第五类是政府或社会目的;第六类是其他有利于社会实现的目的。日本、韩国在信托法中列明公益目的为祭祀、学术、宗教、慈善、艺术和其他公益目的。我国信托法中对此也做了规定。 
      2.公益信托对信托行为一律实行要式主义 
      这是各国信托法的一个惯例,任何一项设立公益信托的信托行为,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采取口头形式。公益信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社会的公正和诚信问题,设立时理应慎重,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各国信托法均认为设立公益信托行为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但在对这一形式的具体要求上却不尽相同。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要求有关的信托行为采取一般书面形式。例如,美国信托法认为,如果慈善信托是由信托人通过遗嘱而设立,有关的遗嘱必须表现为文件形式,并且该项文件还必须符合当地遗嘱法的格式要求,由信托人作出的关于他的意图的口头或非正式的声明将不被承认。如果慈善信托是由信托人通过契约而设立,有关的契约也必须表现为文件形式,并且该文件还必须具备应当具备的全部条款并由信托人签名,根据口头证据规则,关于对该项契约的条款的更改或否认的口头证据将不被承认。至于设立慈善信托的宣言,依美国信托法也必须采取书面形式。[1](P269—270)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则实际上要求有关的信托行为采取特殊书面形式。 
      我《国信托法》第62条规定了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名义进行活动,该条明确规定了公益信托的许可批准制度。 
      2.对公益信托适用力求近似原则解决其信托财产或其他剩余部分的有效利用问题 
      力求近似原则是英美法中的一项关于使用赈济财务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内容是:某一赈济财务本来应使用于某一公益目的,但由于种种原因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或者财产尚有剩余,则法院或慈善机构管理署可以为该项财产制定一个计划,使其使用于与该项目尽可能相似另一公益目的。 
      信托人设立公益信托是出于公益目的,而这一公益目的又是特定的、具有一定内容的。然而,社会生活中可能存在着由于种种原因使这一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或者目的已经实现,但公益财产还有剩余。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就产生了对有关的信托财产或者剩余部分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如果将有关财产或剩余财产返还,还不如将其用于其他公益目的,更体现出对信托人意思的尊重。但由于信托财产毕竟是信托人提供的,对于该项财产或它的剩余部分,显然应该使用于与信托人设立信托时所具有的那一项公益目的尽可能相似的另一项公益目的。力求近似原则所涉及的财产使用恰恰与此内容相吻合。因此,适用最相近似原则处理有关公益财产或剩余部分是最简便合理的办法。 [3] 
      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对适用力求近似原则来解决公益信托中的信托财产或者它的剩余部分的有效利用问题持明确肯定态度。在这一方面,英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这类信托法中极具代表性。1960年的《英国慈善事业法》对这一原则可以在公益信托领域内适用持肯定态度,在此基础上它的13条第1款还对允许适用这一原则的情形做了规定。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的共同原则,只有法院才有在公益信托领域内适用力求近似原则的权力,受托人并无这一权力。 
      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实际上也已认可了力求近似原则。例如:《日本信托法》第56、73条与《韩国信托法》第55、72条中便有下述精神:公益信托,当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时,如果信托财产没有归属权利人,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信托本意,为实现类似的目的而使信托继续。根据这两部法律,对于这一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即信托财产或者它的剩余部分不存在归属权利人的问题,此点上它们与英美法系是不同的。 
      我国信托法也是考虑到国际上其他情形的。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关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公益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从而实现公益信托的本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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