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益相关者对重整企业的社会责任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诚 时间:2014-06-25
       利益相关者在企业重整过程中对于重整企业需要肩负社会责任,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从社会价值导向和社会利益理论上分析,企业重整来源于其破产带来的巨大负外部性,现代社会,企业事实上已经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缺少的物质基础之一,一个企业的破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的波及面覆盖着社会相当大的领域;二是,得以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一般来说其营运价值高于它的清算价值,那么对这类破产企业进行重整往往优于清算。对于企业的重整,也意味着避免和减少社会公共资源与财富的浪费;三是,企业与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利益联系,二者在利益关系上是一致的。通过重整的方式拯救企业事实上就是利益相关者拯救自身的利益,而保护利益相关者自身的利益,不但是民生之根本,更关系着社会的稳定。
       企业进入重整必然会有来自于债权人、消费者、供应商、社区、媒体等利益相关者的压力,而这些压力往往会对企业产生不良影响,极少有利益相关者能够冷静下来对企业的未来进行审慎的分析,而这些“缺乏理智”的利益相关者的不当行为必然会使企业更加难以摆脱现实困境,一旦企业破产,这些利益相关者构成的团体必然会“树倒猢狲散”般的分崩离析,遭受损失的不仅仅是企业,还有利益相关者本人。因而,此时的利益相关者应当担负起各自的责任,给予重整的企业以强势的支持,使企业能够以一种积极稳妥的心态进行重整,再一次构建企业的利益集团。
       四、利益相关者对重整企业的社会责任
       利益相关者对企业承担一系列社会责任,进行权利的减让,是困境企业实现浴火重生的关键,也是利益相关者作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获益者,对企业、社会的回报。但是如何避免企业重整中利益相关者“公共鱼塘”的毁灭?重整制度如何在强调利益相关者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同时,又赋予利益相关者与困境企业同等的重整地位与权利救济路径?确实是企业重整制度中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一个现代化的企业是不会单纯地追求投资者的最大利益的,现代化企业管理的公认目标是追求长期利润而不是短期利润的最大化。当投资者投资设立的企业进入到市场中时,企业就不再仅仅是为了投资者而存在,因为企业要在市场中活动,必然要与众多的利益相关者发生联系,对于利益相关者而言,他们与企业之间也有了切身的利害关系,他们的利益能否实现在相当程度上也会影响到企业的命运。企业只有与利益相关者发生联系,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得到了实现,企业的利益以及投资者投资创立企业的目的才能够实现,我们可以说投资者是以企业作为工具来实现其谋取财富的目的,但是从利益相关者的角度来看,也完全可以认为企业也是利益相关者实现自己利益的一个工具。企业在发展时必须以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为实现其自身利益的着眼点,又由于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之间存在着的利益分配纠葛将直接决定着企业的发展步调,因此,利益相关者对于企业便产生了不可忽视的正面的或负面的作用。
       基于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现代企业与其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着相辅相成的鱼水关系,并且就利益相关者而言,在社会发展形势的大背景下,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事实上已经或正在将注意力更多的投入到合理分配以及保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上来。那么,对于深陷困境的重整程序下的企业而言,为保证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使企业摆脱困境,其利益相关者应承担起怎样的社会责任呢?
       1.债权人责任分布。《企业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包括处置抵押资产的权利、清算的权利、重组中的投票权等多重权利,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了有效的保护。所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组成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可通过重整计划。在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管理人代表债权人的利益,对债务人企业的营业和财产进行管理。债权人会议从程序上保证了债权人的权利,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对重整过程的控制,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应该认识到,针对于企业重整及债权人而言,《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保护的根本目的是希望债权人能够在自身利益受到保障的前提下,帮助企业尽快达到良性重整,使危机企业避免破产、得以再生。这就要求债权人在企业重整程序中务必做到良性和专业,这也是债权人在企业重整中的基本责任。
       2.债务人有关人员责任分布。债务人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企业破产法》规定,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以下义务:(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3)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有关人员,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有关人员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3.债务人原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责任分布。债务人原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应由管理人追回。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债务人原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职工责任分布。《企业破产法》给予困境企业职工优先受偿权,维护了危机企业职工在企业重整过程中的权益。因为翻看旧历,一旦企业破产,企业职工往往血本无归,在社会保障制度没有到位之前,这些职工的生活可能出现严重问题,成为社会稳定的隐患。于此同时,企业职工在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应当积极配合困境企业的重整工作,帮助避免企业破产之后所带来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及隐忧,以达到重整的目的。
       5.政府责任分布。企业的重整通常离不开政府的援助或政策优惠。此外,政府应当保证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利益能得到优先和充分的保护以及在资本市场经常发生的恶意收购中,企业重整目的得以充分体现,进而通过行政手段找寻合适的处理方式,减缓企业重整对社会利益的冲击,维护社会稳定。
       6.与企业发生关联的其他人士责任分布。危机企业与这些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着以平衡成本为导向的合作关系。而一旦企业处于重整之中,危机企业与这些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更多的需要依靠债权人会议及管理人进行维持,这一方面需要债权人会议及管理人通过专业手段维持与企业发生关联的其他人士对危机企业的资源供给;另一方面,也需要相应政策、法规来保障与企业发生关联的其他人士在企业重整期间的权益不受侵害。但是,与企业发生关联的其他人士在保存企业的前提下,不应以恶意手段导致重整不能顺利进行,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及增加社会经济次序不稳定因素。
       五、结语
       社会需要企业,企业如果尽可能多地分担社会责任,就能有效地营造出自己赖以生存、发展所必需的良好的宏观空间,自己的成长才有了切实保障。然而社会各类存在体在交互往来之中,是否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社会责任?这个理论命题的反省落实在企业法上,即需讨论:是否存在社会责任的双向性?——企业对利益相关者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反之,利益相关者是否也应当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7]笔者以为,随着现代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和完善,现代企业在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过程中,已经越来越多的对其利益相关者与社会表现出符合社会发展和时代需要的企业之社会责任。同时,社会责任的交互性也要求利益相关者对与之利害相连的企业本身,承担起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作为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和后果具有利害关系的群体,其权益与企业存亡息息相关,利益相关者同样需要企业的平稳发展为其提供更多的利益结果。因此,无论从社会价值层面分析,还是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危机企业的重整过程中,《企业破产法》在充分保障利益相关者权益的同时,也要求利益相关者对于重整企业肩负起必要的社会责任。
 
 
 
注释:
   [1]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10.
   [2]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5-40.
   [3]布莱尔.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M].张荣刚,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4]王卫国.论重整制度[J].法学研究,1996,(1).
   [5]贾生华,陈宏辉.企业社会责任观的演进与发展:基于综合性社会契约的理解[J].中国经济,2003,(12).
   [6]孙文.公司治理与和谐社会建设——基于利益相关者视角[J].经济体制改革,2008,(2).
   [7]刘诚.企业重整中的重整人制度设计研究[M].贵阳:贵州教育出版社,2006: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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