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基金治理结构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蔡崎峰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企业年金 治理结构 法律属性 法律关系

内容提要: 企业年金基金同时具有信托属性和法律主体属性。企业年金法律关系是以信托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双层法律关系。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有内部化和外部化两种模式。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定性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内部管理机构。法律将受托人的职责进行强制拆分,有利于企业年金基金治理结构的均衡。在实践中,职工的权利被弱化而企业却常常越位。应从合理分配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的责任、强化职工权利等角度完善企业年金基金治理结构。
 
 
    企业年金,又称为职业年金、超级年金、私人养老金计划、公司年金计划,是指企业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和经济状况建立的,旨在为本企业职工提供一定程度退休收入保障的制度。企业年金与基本养老保险、商业性养老保险被称为养老保障的三大支柱。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具有社会保障属性,关系到广大员工退休以后的生活保障问题,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其治理结构的研究,以确保企业年金基金资产的安全。
    一、企业年金基金的法律属性
    国际上,企业年金基金主要有公司型、基金会型、信托型、契约型等组织形式。匈牙利、捷克等国家采取公司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年金资产是公司的资产,职工是公司的股东。瑞士等国家采取基金会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年金资产是基金会资产,基金会是独立法人。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采取信托型企业年金基金,将企业年金基金资产视为独立的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进行管理。西班牙、波兰等国家采取契约型企业年金基金,将基金视为独立的资产,但是不视为法人。
     我国的企业年金基金同时具有信托属性与法律主体属性。在法律架构上,企业年金基金是按照信托法律关系来设计的,其主要当事人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企业年金基金的信托属性已经得到理论界、实务界的普遍认可。然而企业年金基金的法律主体属性还未能为理论界普遍承认。企业年金基金具有独立名称、独立财产、独立利益、独立责任,实际上已经成为权利主体,无论使用何种法律主体判断标准,企业年金基金均应被视为法律主体,具有法律主体属性。
     二、企业年金基金的法律关系
     我国的企业年金基金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信托法律关系。其中,企业和职工作为委托人,履行缴费职责;法人受托机构或者企业年金理事会为受托人,在企业年金基金法律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职工为受益人,有权享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及其收益。在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架下,企业年金基金法律关系还有一层委托法律关系,即受托人委托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分别处理托管、投资管理、账户管理等事务。这样,企业年金基金中就形成了以信托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双层法律关系。
    三、企业年金基金中的受托人
    受托人在企业年金治理结构中处于最为核心的位置。受托人一方面联系着委托人、受益人,另一方面又联系着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受托人是企业年金所有法律文件的参与者。一般来说,受托人会帮助企业制定企业年金计划;而在受托合同、投资管理合同、托管合同、账户管理合同中,受托人均是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受托人还要负责选择、监督、更换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可以说是企业年金基金中最核心的当事人。
    (一)外部化模式与内部化模式
    根据我国法律,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包括法人受托机构和企业年金理事会两种。虽然同为受托人,法人受托机构与企业年金理事会却代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管理模式:
     第一,法人受托机构的外部化管理模式。法人受托机构是企业年金法律制度中的特有概念,是指取得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资格担任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的法人机构。法人受托机构主要是金融机构,在类型上包括养老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我国对法人受托机构实行资格管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监管部门许可之后方可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业务。法人受托机构模式体现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关外部化的特征。法人受托机构拥有独立法人资格,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机构却没有内化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内部机关。
     第二,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内部化管理模式。与法人受托机构不同,企业年金理事会是企业年金基金的内设机构。企业年金理事会成立的唯一目的就是要担任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除此之外,企业年金理事会不得从事任何其他活动。企业年金基金的存在是企业年金基金理事会存在的前提性条件。在企业年金基金中,企业年金理事会成为常设性、内部化机构。
     (二)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法律性质
     关于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自然人集合说;二是非法人团体说。自然人集合说认为,在性质上,企业年金理事会被解释为特定的自然人的集合,不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混合体,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理事被视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共同受托人。非法人团体说认为:“企业年金理事会同样具备一个非法人团体的特征。第一,年金理事会具备了形成独立意志的机能……第二,拥有自己的名称……第三,有独立的利益……第四,拥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
    本文认为将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理事定性为自然人的集合、共同受托人并不妥当,理由包括:第一,企业年金理事会拥有独立的名称,以理事会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进行活动,并不像共同受托人那样以某个或者某几个共同受托人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第二,企业年金理事会实行多数决原则,而共同受托人之间一般采“协商确定”原则,共同受托人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处理,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本文也不赞同把企业年金理事会定性为非法人团体。根据非法人团体说的观点,公司董事会也有自己的名称、形成意志的机制、独立的利益以及一定的财产和经费,那么是否应当把公司董事会也视为非法人组织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董事会是公司的内设机关,不能定性为非法人团体。同理,企业年金理事会也不应当视为非法人团体。
     本人认为,考察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法律性质,应当把企业年金基金所同时具有的信托属性与法律主体属性结合起来。从企业年金基金的信托属性而言,企业年金理事会是受托人;从企业年金基金的法律主体属性而言,企业年金理事会是企业年金基金的内部管理机构。在企业年金外部法律关系中,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定性为企业年金基金信托的代表人,代表企业年金基金进行活动;在企业年金内部法律关系中,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作为管理机构,在性质上类似于公司制度中的董事会。
     (三)受托人的职责拆分与治理结构完善
     1、受托人职责的强制拆分。在企业年金信托中,法律强制要求设立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分别履行投资管理职责、托管职责、账户管理职责。职责的强制分化,使得受托人可以从投资管理事务、托管事务、账户管理事务中解脱出来,专门履行一些较为重要的职责(例如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策略),并监督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的工作。
     2、受托人职责拆分的意义。将受托人部分职责强制拆分给专业机构,在工作质量的提高、治理结构的完善上都有着重要意义。一方面,专业机构在投资管理事务、托管事务、账户管理事务方面比受托人更加专业,能够为企业年金基金提供更好的服务。另一方面,受托人职责的强制拆分,能够有效削弱受托人的权利,形成更好的制衡,防止权利滥用情形的发生,有利于完善企业年金基金治理结构。
     在受托人职责拆分基础之上,企业年金法律制度进行了两项制度设计:一是部分角色兼任的禁止。我国法律明文规定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相互持有股份;实践中,监管部门还要求受托人不得兼任托管人。二是角色之间的监督。受托人负有监督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职责,托管人负有监督投资管理人投资运作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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