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比较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黄晓颖 时间:2014-06-25
   1.相关概念的界定不准确

首先,《证券法》第2条规定的证券的定义太过狭窄,直接影响到内幕交易的统一性和可操作性。其次,关于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的界定也不准确。我国《证券法》存在缺陷。第一,未使用内幕人员的概念。在《证券法》中,“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二者并列存在,两类人员行为都作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禁止,这必然给我们带来逻辑矛盾[11]。第二,内幕人员范围过窄。一方面并未就内幕人员近亲属是否构成内幕人员予以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政府部门内幕人员仅限于“证监机构工作人员及由于职务对证券交易进行了管理的其他人员”。第三,内幕信息片面且标准不明确。内幕信息采用列举方法在《证券法》第75条进行了规定,看似完整,但由于市场不断发展必会发生遗漏。另外,对何为“非公开性”和“对价格有重大影响”没有做出任何解释。第四,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规定过于简单。《证券法》第76条是对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论述,呈现出几个缺陷:未对内幕交易行为下一个完整的定义、没有抗辩事由、内幕交易主观方面规定模糊。这给规制机构法律适用带来困难,不但降低了执法效率,而且会使部分证券内幕交易行为查处后不能得到法律制裁或者部分执法行为错误。

    2.法律责任方面的不健全。《证券法》第202条和第76条第三款分别规定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刑法》第180条规定了刑事责任。从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出以下缺陷:首先,我国立法对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空泛,且缺乏对知晓内幕信息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等的行政制裁条款。其次,只规定了内幕交易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民事责任只有原则性的阐述。这种“重刑轻民”的做法使内幕交易的受害者得不到基本的民事赔偿,也使内幕交易行为人更加有恃无恐。因此,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缺位也是我国证券法修改亟待解决的重点问题。

    三、完善我国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制度(一)相关概念的澄清建议对内幕交易的相关法律概念进行完善是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前提,如前所述,我国立法对证券、内幕交易构成要素的定义存在着严重缺陷,结合国外立法规定,可以做以下的修正:1.证券的范畴与认定。笔者认为,可以对法定证券范畴实行“概括、列举加兜底”的规定。即首先概括证券的抽象定义,明确证券为设定并证明某项财产权利并能够流通的凭证;其次,列举证券的具体范畴,至少将投资基金、国债回购、公开发行的信托产品等既存的证券品种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并为证券期货、期权等衍生性金融产品留下必要的空间;最后,还要有一个兜底条款,以涵盖现行法律所无法规范的金融创新产品。另外,从务实高效的角度考虑,证券法应将证券的法定认定权交由中国证监会行使。

    2.内幕交易构成要件的界定。建议在证券法中引入“内幕人员”这一名词,并可以参照英国的立法,把“内幕人员”进一步细分为“法定的内幕人员”和“直接或间接从法定内幕人员处获取信息的其他人员”。另外,需要把内幕人员的近亲属也纳入列举项中。在内幕信息的界定上,笔者认为,应细化“非公开性”的认定,建议采用从严标准,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市场消化理论”①。最后在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上,应在法条中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整体上的定义,突出其构成要件;可以借鉴英国立法,采取分类列举的方式规定几种典型的内幕交易行为(特别规定短线交易也属于内幕交易行为),增强司法可操作性;通过兜底条款赋予证监机构的认定权,以规制新出现的内幕交易行为。

    (二)完善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制度民事责任是反内幕交易的有利武器,是鼓励投资者私人向内幕交易宣战的最好制度。因此,我们应立足我国现阶段证券市场的发展情况,借鉴国外先进的制度来确立我国的民事责任制度。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诉讼主体的确定。原告无疑是因非法的证券内幕交易受到侵害的投资者。须符合两个条件:(1)投资者必须是在侵权事实发生的时间段内(内幕交易当时至信息披露时止);(2)与内幕交易做反方向高价买或低价卖的实际遭受损失的投资者。被告即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买卖证券牟利的主体。无论是内幕人员直接交易,或是泄露内幕信息告诉他人,使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或向他人推荐,促使他人进行交易,均属内幕交易违法行为而成为案件的被告,其中既可能是上市公司和证券管理机构,或中介服务机构,也可能是自然人[12]。

    2.诉讼形式问题②。证券诉讼具有涉及的人数多、不确定、涉案标的额数大、专业性强等特点,不适合单独诉讼和一般的共同诉讼。以我国目前采用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为基础,引入集团诉讼制度,对于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利益、解决民事赔偿方面大有裨益。有必要吸收集团诉讼中的合理因素,“以人为本”,才能使证券民事诉讼机制真正发挥作用。诉讼形式的变革不仅能够有效遏制内幕交易的蔓延,而且还能有力地打击其他的证券欺诈行为,因此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

    3.赔偿标准。我国目前较为可行的立法思路是采取差价计算法。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两种情形:若是在内幕信息未公开之前,内幕交易者提前抛售自己持有的股票,在信息公布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即所谓信息消化期)买入该股票的善意投资者的损失为其购入股票的下跌数额乘以其购入数,此时的损失表现为财产的减损;若是信息未公布前,内幕交易者提前购入该股票,与之从事相反操作的善意投资者则在消息未公开前卖出该股票,则在信息消化期内,该股票上涨的数额乘以善意投资者卖出股票的数额即为投资者因此遭受的损失,此时损失表现为投资者应得收益的丧失。

    差价计算法所需的数据在交易所电脑撮合记录中均有记载,并有一定的保留时间,所以在调查取证上难度不大,因而是现行技术条件下最为可行的方法。

    (三)完善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制度1.完善刑事责任的抗辩权。证券市场较为发达的国家在追究内幕交易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赋予内幕交易人抗辩权,既有利于查明客观事实,也是人权和程序公正的要求。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也应增加相应的抗辩条款,以维持正当交易的正常进行,保护内幕人员非内幕交易的正当合法性。

    这些抗辩事由应包括:(1)行为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些重大事实或变化已经被披露或是有充分理由相信交易对方已知悉该重大事实或变化,而据此进行证券交易或泄露该信息,一般无须承担内幕交易的责任;(2)在内幕信息获得之前已安排好的自动计划(如分红再投资计划和股权转让安排等);(3)执行法令的交易;(4)如果行为人能举证其并不知道该信息对所交易的证券具有价格敏感性,或其交易所获利益与内幕信息无关,即可免责。

    2.确立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13]。1997年刑法第180条增设了“内幕交易罪”的新罪名,条文本身没有犯意规定,但从犯罪构成来看,主观恶意仍是必不可少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受害人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加以举证颇为困难,行为人可以轻而易举地提出反证。出于立法的严密,有必要在内幕交易犯意的判定中引入“过错推定”原则。在该原则下,知悉内幕信息的行为人只要自己进行交易或将信息透露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进行证券交易,均应被推定具有主观恶意。如果行为人无法提出确凿反证,则犯意成立;如果行为人提出诸如财务状况恶化、企业濒临破产等特殊原因而不得不买卖证券的确切证据,并经法院确认属实,可以考虑不将其作为内幕交易处理。

    (四)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衔接问题如果内幕交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够严重,则需适用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予以规制;同时,只有更好地适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才可以防止一般的内幕交易行为演化为犯罪行为,因此,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配合与分工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处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关系的问题上,应确立民事优先原则。
    综上所述,内幕交易法律责任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一项必要、长期而艰难的任务。针对我国证券市场仍不成熟这一现状,要有力地打击内幕交易这种证券欺诈行为,必须建立起健全的内幕交易法律责任制度:确立内幕交易民事法律制度和民事赔偿制度,积极发现并完善现有刑事、行政法律责任的不足。在用法律责任进行事后救济的同时,也要注重事前预防措施,构建严格的法律监管体系和证券市场的信用体系,防治结合,才能形成最有力的法律救济和制约机制,切实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1]沈诚.论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法律控制[J].青年科学,2009,(11):25.[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559.[3]陈甦.证券法专题研究[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4]蓝寿荣.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55.[5]李兹良,张良.论监管资源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有效扼制[J].全国商情(经济理论研究),2008,(16):72.[6]陈栋.关于我国禁止内幕交易立法现状的法律问题分析[J].青年科学,2009,(4):4.[7]梁慧星,杨峰.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8]赵双林.中美内幕交易界定的比较分析[J].商场现代化财经论坛,2009,(3):322.[9]王凡.政府对股票市场内幕交易行为的监管研究[D].南京理工大学,2009:23.[10]蔡奕.各国内幕交易管制法律评介与我国证券法的完善[EB/OL].http://www.law-star.com/cacnew/200706/40010311.htm,2007-06-20.[11]胡光志.内幕交易及其法律控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2,43.[12]魏彬.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研究[J].现代企业教育,2009,(18):136.[13]赵运锋.规制内幕交易行为的行政监管与刑事制裁[J].新金融,2008,(9):52.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