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西方比较视域下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之细探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叶小舟 时间:2014-06-25

  三、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的理论支撑

  就成都地区而言,据笔者了解,各基层检察院在试点探索阶段,虽然对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期限的确定不大一致,但都普遍反映一个问题,即考验期能否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由于试点时期附条件不起诉本身就存在于法无据的争议,大部分基层检察院对待诉讼程序的态度就更为保守和谨慎,不敢擅自将法无明文规定的考验期单独于审查起诉期限外来计算,其具体操作都是靠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和补充侦查的方式将审查起诉期限拉长,并确定低于6个月的考验期限将其计入审限。即使修改决定颁布后附条件不起诉有了法律依据,许多基层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对明年开始正式实行的过程中考验期能否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仍然存在疑虑。他们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只是一个暂时性措施,待考验期限届满之后还需最终确定是否需要起诉,再由人民检察院作出最终决定。而修改后刑诉法中对考验期没有类似于“犯罪嫌疑人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明文规定,因此,在实践办案中应当严格遵守诉讼期间的规定,将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期间规定办案原本无可厚非,但若太过教条难免固步自封。不能正确理解立法本意,脱离诉讼法基础理论片面重视条文,不利于正确发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积极作用。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不应当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其理论支撑有如下几点。
  (一)适用刑事诉讼中止理论
  修改决定明确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具体考验期限最短都为6个月,而按照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和补充侦查的规定,实际办案中审查起诉阶段的时限最长不超过6个半月。若将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内,则检察院确定的具体考验期限只能在6个月以上6个半月以下,则修改决定的规定形同虚设,不能在办案中起到实际作用。这种情况下,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应当适用诉讼期间中止的理论。
  刑事诉讼中止,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情况或出现某种障碍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而将诉讼暂时停止,待中止的情况消失后,再恢复诉讼的制度,刑事诉讼的中止期间,不计入专门机关的办案期限。如前所述,附条件不起诉是一个暂时性措施,是对公诉权的一种保留。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起诉程序并未完全终结,仍然处于开启状态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有不确定的法律后果,诉讼是否继续进行取决于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的具体表现,考验期满后,无论检察机关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都是在诉讼期间继续计算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不论是就其表现形式还是其实质来说,附条件不起诉都属于刑事诉讼中止的情形,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当然不应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二)域外类似制度的参考借鉴
  通过对前述几个典型域外类似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对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最具理论参考价值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的类似制度。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缓起诉的效力有明确规定,即在缓起诉期间诉讼时效停止计算,并明确了两种不适用此规定情形。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对暂时中止诉讼程序的效力虽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其对制度的称谓上就可看出,其对考验期内诉讼程序暂时中止效力的强调。德国、美国等的类似制度规定,同样也具有理论支撑的参考价值,正是由于这类制度能够适时地中止刑事诉讼,更显诉讼理性,这一优越性才是德、美等国接受和采纳这一制度的缘由。
  (三)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
  据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波斯纳的观点,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也应当符合这一原则的要求,起到有效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而对于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可以认为它借鉴了我国刑法关于缓刑考验期的相关规定,在起诉阶段即将部分案件分流于诉讼程序之外 ,这也是对诉讼经济原则的体现。倘若将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则检察机关在实践操作中就只能沿用探索试点阶段部分基层检察院的做法,依靠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和补充侦查来拉长审限,而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案件往往是情节较为轻微和事实简单清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这就形成了一个怪现象,即为了确定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对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随意适用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手段,显然不符合简化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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