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由富士康“四面楚歌”看《公司法》中的社会责任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盛会 时间:2014-06-25
  四、对《公司法》中“社会责任”的完善建议

  (一)清晰界定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和外延
  《公司法》在总则中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是远远不够的,还要对何为“社会责任”作出清晰界定。
  在界定过程中,要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公正相结合的原则。作为市场经济的主要参与者,公司必须重视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的关系,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而法律执着于对公正的追求,以公正为标准来安排社会中的权利与义务,以保证社会平稳向前发展。立法者在思考界定公司社会责任的时候,应该全方位的考虑经济与法律的关系,在二者之间找到最佳的切入点,既不妨碍市场主体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也能防止无节制的经济利益追求而带给社会的副作用;既能保证人们的物质生活的极大满足,又能保证稳定良好社会秩序。
  立法者可以通过概括式和列举式的方式,通过肯定式和否定式的方式,对何谓社会责任进行界定,仿效欧美等发达国家,促使公司在追求经济利益同时,全面考虑社会责任并付诸实施。2006年5月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第2条规定:本指引所称的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是指上市公司对国家和社会的全面发展、自然环境和资源,以及股东、债权人、职工、客户、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方所应承担的责任。表明了我国的相关规范正在对社会责任的界定进行尝试。
  (二)建立并完善督促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制度
  股东于创设公司之初,均为谋求最大化经济利益,这是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国家发展的源动力。因此,法律必须竭力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利益。但前文已述,经济利益和社会公正,二者不可偏颇,从股东长远利益角度来看,股东利益最大化与公司的社会责任,二者也是统一的。实证研究表明,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肯定不比那些不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经营的差,或许要比他们经营得好。所以,在法律层面上,应当通过相应法律法规的设计,建立并完善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机制。在执法层面上,政府应该履行积极作为义务,正面引导公司履行其相应的社会责任,而不是以罚代管或放任自由。
  公司的小“宪法”——公司章程,通常被看作是股东间的自治安排,在股东制定章程过程中,《公司法》应当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制上有所作为。即,《公司法》在保护股东私权利的同时,也要对私权利适当限制。公司章程不应仅仅成为股东规定各自利益的内部性文件,也应该成为保护第三人的外部性文件。公司章程必须具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履行公司相应社会责任的条款,章程影响力应涉及股东外第三人,乃至整个社会。所以,在公司法人主体方面,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督促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之时,除关注经济利益外,也应对社会责任给予极大的关怀。在制定公司章程之时,考虑应履行的社会责任,这种自律的机制,成本小效果突出,能真正使公司认真履行其社会责任,赢得外部的支持与信任,营造对自己有利的外部环境。
  (三)进一步优化公司组织结构
  为保障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必须从公司内部入手,即优化公司的组织结构,这是在国内外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得到共识的途径。
  我国《公司法》于此也做了尝试,职工董事与职工监事等制度的确立,使得非股东利益相关者进入到掌握公司治理权的机构中,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公司单纯的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但是由于相关配套规范还不完整,使得职工董事与职工监事的覆盖面没有遍及各类型公司;在董事会与监事会中的所占比例过小,对公司行为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力;职代会与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关系不很明确;工会的作用虚拟化等,都对非股东利益相关人的作用起到抑制作用。对此,《公司法》可以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进一步优化公司的组织结构,第一,扩大职工董事与职工监事的覆盖面,即便是规模较小,没有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公司,也要保证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的存在。第二,增加董事会和监事会中职工董事与职工监事的比例,对公司决策和公司行为能够起到实质的影响。第三,真正发挥职代会与工会的作用,使之真正保障职工利益,在公司治理组织之外形成一股新的制约公司的力量,对公司行使私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保证公司可以正确履行应尽的社会责任。

  五、总结

  富士康系列事件在冲击国人脆弱神经的同时,也为中国带来了警示——中国经济必须走向“人性经济”。单纯放纵公司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已经严重不符合中国国情。《公司法》在相关方面,必须要有所作为。正如胡锦涛总书记所说,“要切实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完善劳动保护机制,让广大劳动群众实现体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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