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由富士康“四面楚歌”看《公司法》中的社会责任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盛会 时间:2014-06-25

  论文摘要 备受关注的富士康再次爆发负面新闻。继“N连跳”后,近日又发生员工大规模冲突事件。正规企业竟然在短短几年间频发惨剧,令人深思。企业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是否应重视社会责任,而《公司法》是否在此方面有所缺位?本文对此将作探讨。

  论文关键词 社会责任 非股东利益相关者 公司组织结构

  一、新闻回顾:

  台湾鸿海科技集团子公司——富士康,继“N连跳”后,于2012年9月23日23时至24日3时,再次爆发群体冲突事件。在富士康(太原)科技工业园宿舍区内,员工和保安发生冲突,共有40人受伤入院救治,其中3名为重伤患者。一个台资企业,短短数年间为何频发人间悲剧?媒体普遍认为,富士康对外宣传的半军事化的管理模式和生产线上的“人机对话”模式有待商榷。此种模式是对员工心理的严重摧残,使富士康沦为血汗工厂。
  富士康一系列问题的背后,隐藏着公司“社会责任”的深层次原因。本文将以《公司法》为依托,对此进行反思。

  二、公司社会责任概述

  “社会责任”一词源于美国,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决策者采取保护与促进社会福利行动之义务,使公司不仅负有经济与法律上之义务,更应对社会负起超越这些义务之其他责任?
  自从有了公司,其社会责任问题就备受关注。因为以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而诞生的公司,如果让其自觉的承担社会责任,根本是不现实的,必须有相关的法律法规配套束缚,才能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进行有效规范。伴随时代发展,“个人本位”观念向“社会本位”观念转变,也为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思想上的来源。?于是,包括劳动法,环保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工会法等一系列社会法出台并不断更新完善,目的之一也是约束公司,至少保证其在被动的情况下,履行较低义务的社会责任。
  美国是世界上较早运用法律法令等带有强制性的方法规范公司社会责任的国家。在美国的影响下,其他发达国家,也相继引进该概念,使公司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开始关注雇员利益,公共利益,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我国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以此为标志,我国《公司法》在立法层面正式引进确立社会责任,拉开了关注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旗帜。可以说,大规模的社会法对于社会责任关注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极大推动了《公司法》由单纯维系股东与公司高层关系,关注股东利益最大化,向关切公司社会责任的转变。
  然而,外来的法律文化,在本土生根发芽需要一段复杂的过程。单纯的文字植入,是很难实现“社会责任”的本土化。虽然我国《公司法》在职工权益保障制度、职工董事与职工监事制度和债权人保护制度等相关方面规定了公司应付的社会责任,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公司法中的社会责任,仍有部分缺失。

  三、《公司法》中“社会责任”立法的反思

  企业作为经济生活中最为重要的主体,一举一动都牵扯这个社会脆弱的神经。富士康的“四面楚歌”,极大刺痛了社会的神经,加速了社会对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深思。《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行为最为重要的法律,在富士康众多事件中,又体现出哪些无可奈何呢?
  (一)《公司法》对于社会责任的语义界定模糊不清
  《公司法》第5条中指出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可是“社会责任”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概念,其内涵与外延需要《公司法》予以明确。是等同于其他社会法,还是具有独特之处?是重复立法,还是另有用意?这些都需要予以回答。富士康一系列事件背后所证明的,是企业对于员工权利的漠视。企业的半军事化管理和“人机对话”冷漠,其结果必然导致员工成为流水线上的机器,高强度的加班,几乎没有休息和娱乐的时间,员工没有正常的个人生活,只能崩溃,以至于用极端方式向世人宣示心中的不满。从历史的角度看,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首先起源于外部社会对企业内部保护劳工合法权益的要求和压力。企业与员工具有天然的依附关系,员工对于企业具有经济上的依附和人身依附,企业的经营与发展,达成经济目标,取得经济利益也必须依靠员工。由此决定了企业必须尊重和保障员工的劳动权和休息权,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尊重员工的人格尊严。这些社会责任,富士康没有做到,《公司法》也有所遗憾。当然我们可以运用相关的社会法给予富士康以否定评价,但这不等同于《公司法》中的社会责任。
  (二)《公司法》缺乏支持履行社会责任的相关配套制度,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制度保障不足
  《公司法》第1条,即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公司员工等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毫无关系。实际上,现行《公司法》依旧遵循股东本位的法律逻辑,公司应当为股东谋取最大化利益的基本原则和根本目的并未改变。唯一保护员工的工会,也是形同虚设,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工会缺乏独立性,受制于公司,服从于公司,已然成为公司管理员工的工具。这说明《公司法》第18条所仰仗的工会为什么不能保护富士康员工合法权益,富士康公司事件中工会为什么会毫无作为了。

  同时,《公司法》缺乏具体的制度来保证公司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单凭“应当承担社会责任”规定,实务部门难以操作。公司法在董事制度和监事制度设计中,并没有赋予其相应的保障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职责,如果强硬要求履行社会责任,于法无据。另外,由于《公司法》第5条明显的虚置立法,根本无可诉性,导致公司违反第5条的规定,法律根本不能让其承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抛开其他部门法法律惩戒,单就《公司法》而言,这种“社会责任”只是言语上的责任,并未形成刚性的责任体制,不会转变成现实中的责任。这就解释了为什么我们面对富士康的连续事件,从《公司法》的角度来审视,只能用道德标准来评价,而无法拿出具体的制度来规制公司违反社会责任的行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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