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司法公正理念下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黄建平 时间:2014-06-25

  论文摘要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减刑程序也没有实质性的完善,近年来我国减刑程序暴露出的诸多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影响了司法公正。针对目前我国减刑程序中存在的各种弊端,有必要对减刑程序进行重构,以保证刑事诉讼最后一道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论文关键词 减刑程序 挑战 重构 

  一、我国减刑程序概述

  减刑程序,即减刑的适用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对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罪犯减轻原判刑罚必须遵循的法定办事规程。在我国,对罪犯进行减刑的法律依据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相关规定。但是,这些法律对减刑程序的规范过于简单,同时在我国的刑罚执行实践中又出现了严重的走形,致使减刑本来具有的促进罪犯积极接受教育改造、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的制度价值大大贬损,并引发了较严重的司法不公和权力腐败现象,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包括服刑罪犯和被害人在内的一般公民对于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信心。
  目前,我国法院对减刑案件的审理基本上是按照一种近似于行政报批的程序进行的。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减刑裁定不过是法院依据执行机关的意思出具的法律认可文书而已。目前我国减刑的权力被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所垄断,法院的决定基本上已成为一种形式上的程序需要。因为,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的审理完全依赖于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和表明罪犯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相关书面材料,而检察机关在减刑程序中由于同样缺乏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进行实质审查的有效途径,其监督作用无法发挥作用。因此,现行的减刑适用机制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效率要求,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无法体现。很容易导致对罪犯执行中的权力腐败,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屡屡曝光的监狱系统腐败案件即是例证。

  二、减刑程序的重构宏观法制层面的挑战

  (一)对刑事执行环节的不够重视导致重构减刑程序的法律依据不足
  减刑作为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法律制度,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在这种法制背景下,虽然减刑程序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几部法律中都有规定,但是减刑程序的这种同属几法、几法交叉规定的现状,非但没有使其在学术研究中受到重视,反而使其在一定程度上遭受了冷落。理论研究的不足导致减刑的适用成为了被司法程序遗忘的角落,从而最终造成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的适用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可循。
  (二)刑事诉讼中程序性违法制裁措施的缺失导致减刑程序的司法不公
  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司法观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目前减刑程序运行的现状实际上是违反了审判公开的基本原则的,但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一直有一个重要的缺口,就是在法律上只规定了具体程序和这些程序的实施条件和方法,但没有规定对不按程序的诉讼活动如何进行惩治的方法以及有关方面的程序。一句话,也就是没有规定对背离程序的处罚措施,没有这方面的法律程序规范。由此导致的后果是,司法实践中对程序违法行为采取的往往是宽容甚至默许的态度,这导致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领域,程序性的违法大行其道,即使是对程序法基本原则的违反也是听之任之,这不仅有悖于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也不利于我国对罪犯改造政策的充分实现。

  三、减刑程序的重构微观制度层面的挑战

  (一)减刑程序的管辖级别和审理方式的设置不尽合理
  首先,在减刑程序的管辖级别上,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减刑案件必须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负责审理,甚至包括被判处拘役、管制等轻型罪犯的减刑案件。这不仅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也削弱了可操作性。由此导致的后果是,法院基于办案效率,通常都是将减刑案件放到一定数量后进行统一的一次性审理,虽然这在客观上满足了效率要求,但对于保证减刑案件的审判质量显然是极为不利的。
  其次,在减刑程序的审理方式上,书面审理是法院通常的审理方式,这种方式只对报送的一些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也仅限于执行机关呈报的材料手续是否齐全完备、所报材料之间是否有矛盾、所报减刑是否符合法定原则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减刑起始时间、间隔、幅度等。
  (二)减刑程序的审判组织构成不够科学
  当前,法院在审理减刑案件中,都仅能由法官组成合议庭,不像普通刑事案件那样可以组成由社会公众参与陪审的合议庭。但是事实上,减刑的适用不仅仅只是判断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这么简单,而是“一项融刑法学、矫正学、生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精神病学等学科为一体的十分复杂、专门化程度极高的系统工程”,因此,只是由一般刑事案件的法官来审理对罪犯减刑的案件不利于保证审判质量。
  (三)减刑程序中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缺乏保障
  1.服刑罪犯无权参与减刑程序
  我国对减刑程序的法律规范中,罪犯本人对自己的考核情况没有知悉权,更没有申请减刑和参与诉讼的权利,再加上法院审理减刑案件的整个过程是秘密和不公开的,使得本应作为程序主体的服刑罪犯没有任何参与减刑程序的机会,只能消极地等待裁判结果的到来,其程序主体地位遭到抹煞。实践中,法院裁定是否对犯罪进行减刑,不用对服刑罪犯进行讯问,也不用听取服刑罪犯的意见和申辩,只需对执行机关制作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即可,罪犯的权利得不到保证,这是很不合理的。

  2.原被害人无权参与减刑程序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受害方,其自身利益受到了罪犯的某种侵害。罪犯被判处刑罚,受到刑事制裁,就是对被害人切身利益的一种保护。而减刑程序启动后,意味着罪犯有可能受到的刑事制裁减轻,服刑期限减短,这很有可能致使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和损失没有得到有效的弥补,导致对司法公正的不满。但是,按照现行法律和法律规范规定,法院在减刑程序适用中不需要听取原被害人的意见,甚至在作出减刑裁定后,也无须将裁定书送达给原被害人,完全没有考虑到原被害人的利益。这种制度设置显然是不合理的,不利于保护原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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