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高传奇 时间:2014-06-25

  论文摘要 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当中,运用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达到各种解决方式能够发挥他们各自特定的功能,以及运用他们自己的运作方式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协调并且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于社会主体的多元化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多元化解决体系是相对于单一化解决体系而言的,其最大的意义在就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方法单纯寄予某一种程序,如诉讼,从而导致将其绝对化;以适应人类多元化的社会价值和多元化的手段为基本理念。

  论文关键词 多元化 民事纠纷 解决机制

  一、建立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原因

  一方面,伴随着社会分工比原来越来越专业化和以及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的深入和发展,特别是在今天这个在商品经济的时代,中国已经开始逐渐有“熟人社会”向“生人社会”过渡,这也造成了由原来的传统依靠宗法制度解决问题向主要依靠法律来解决问题,这也就造成了现在社会上法院受理案件的不断增多,人民法院解决纠纷和社会矛盾的任务也越来越重。这就造成了传统的非诉讼解决机制逐渐萧条,丧失了其应有功能,致使一些民事纠纷难以及时解决,民众涉法涉诉信访不断上升,从而影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出现这些问题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1.“法律万能论”观念的过犹不及,因为我国几千年就是一个主要依靠宗法制度和血缘关系来处理和解决纠纷的国家,再加上历代统治者“重刑轻民”的观念,造成了人们对权力的崇拜和“厌讼”的心理。驶至近代,中国选择了向西方学习,学习他们的科学技术和法律思想。而要学习西方就不可避免的要人们放弃传统的利用宗法来调节人们解决纠纷的方式和方法。这必然会出现这样一种局面,国家机关利用自己掌握的媒体,大肆的宣扬“法律至上”,同时也会对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冠以“封建“的恶名,随着法治思想的深入,近代的中国人逐渐摆脱了“厌讼”的心理”,但是却又走向了另一极端,盲目的崇尚法律,这当然也有“对权力”崇拜的思想在作祟,过分相信法官的力量。因为“法官”也是“官”,这就造成了法院那边“门庭若市”而像调解、仲裁等机关却是“门可罗雀”的局面,这也直接导致了一个后果,那就是法院任务量大,这就很难保证案件判决的质量。另一方面,仲裁、调解、和解由于人们的长期的冷落,这些机关的作用在一步步的退化中,这也造成了诉讼的单一化的局面。
  2.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缺乏应有的保障制度。老百姓为什么不太愿意选择那些“非诉讼”的调节机制呢?我想大概是有以下几点吧。(1)随着普法工作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沉睡了几千年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这些明白了自己掌握权利的人们,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是就会对保护自己的权利跃跃欲试。(2)非诉讼解决机制在执行上缺乏强制性。老百姓看到自己经过仲裁或者调解、和解的案子最后的执行却依然依靠法院来解决,这就使非诉讼机关在人们心中缺乏一定的权威性,这也造成了人们不太信任“非诉讼解决机制”
  3.法院自身考核机制导向偏离。从目前法院的审判业务考核分析,主要集中在对案件数量、质量、效率考核方面。对案件调解率以及法院主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一重要职能转变,没有相应的制度导向加以规定和约束。法院应当履行指导人民调解开展工作的职能,但这项职能具体落实到法院岗位业务考核上,往往只是一般倡导,但是缺乏硬性要求,缺乏奖惩措施。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能够指导、以及如何指导、指导成效如何,从基层法院的目标考核看,这些并不重要。
  4.要树立正确的法治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中国法治社会实现的前提是建立在法治理念的普及以及人们对于法治精神和含义的感悟、认同从而自觉维护。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过程中应当毫不动摇地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服从法律的规则,认同法律权威,捍卫法律尊严,追求法治秩序。我国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是人民性,司法权来源于人民、也属于人民、所以也应服务于人民。1982年宪法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政思想,“人本位”、“权利本位”等社会主体的定位思路已被人们认可。司法权的人民性意味着应把人视为法的主体,法律是因为人而生,因为人而立,法律制度的构建要处处体现对于人的终极关怀;法律更应当承载自由人性的需求,也要关注人的需求与境遇。在司法领域,则要求司法制度的设计与改革应当从人本立场出发,使公民真正成为司法的主体;特别是对于社会上特定的弱势群体,还要进行倾斜性保护,从而使整个社会获得实质的正义”,从而为落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下坚实的法律基础使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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