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间借贷的发展与法律规制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沁文 时间:2014-06-25

  三、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管制的重点问题及建议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主体规制
  我国法律上规定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包括两个方面,即,“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复杂多变的环境,公民与非银行机构发生的资金借贷,一般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争议主要存在于两个问题上:
  1.贷款人是否一定为自然人。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以及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综上所述,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非金融性组织之间的相互借贷均属于民间借贷。
  2008年5月,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资金来源、设立方式等做了规定,积极引导金融资源的有效分配。2010年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贷款人指金融机构。综上,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扩大借贷主体的规范:一是自然人做为贷款人,应当通过注册准入机制予以确认。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还不健全,通过规定相当的注册资金以限制自然人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是非常必要的。此外,还应当同时考虑其退出机制与破产机制。二是通过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限定主体范围。民间借贷极容易与犯罪联系,如洗钱、发放高利贷、欺诈交易等等,因此有必要提高“门槛”,以阻止某些不适格的主体进入市场。
  2.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否可以确认为民间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产生的效力一直受关注,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其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在实践中,法院通常判令此借贷行为的借款人返还本金,对利息则不予保护。根据美国纽约州的司法案例实践,显然没有将个人与企业间不经常的借贷行为列举在商事行为之中,因此,个人和企业的偶尔借贷行为不需要申领放债人牌照。据此对我国现行法律提出修改意见,即,适当放开企业之间的部分借贷。
  (二)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规制
  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的2012年社会蓝皮书称,民间借贷最突出的问题,相当规模的资金没有进入实体经济,而是流于“钱生钱”的投机性投资中。传统民间借贷行为的主要资金,来源于私营企业主和普通家庭的闲置资金等。当前,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已发生显著变化,正如上文所述温州借贷市场所表现出的特点,自然人、企业法人、商业银行等都加入到民间借贷资金的来源之中。特别是上市公司和商业银行惹来民众众多非议。
  2012年9月10日,温州市委常委、温州市政府党组副书记朱忠明在第六届中国银行家高峰论坛上称,2011年温州地区有三成民间借贷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
  《刑法》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的吸收公众存款在认识上争议很大,界定不明,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纠结不清,限制了民家借贷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在不触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前提下,明确规定民间融资的正常途径,丰富民间融资的形式。
  (三)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制
  我国关于利息的规定可以追溯至封建社会早期。在当前有关法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及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这三条都涉及了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
  民间利率是在市场环境下形成的。根据供需理论,当借贷市场的资金需求程度大于供给,利率必然的会有所提升。当然,实践中往往很大一部分民间借贷是友情债,其常常是无息的。基于亲戚、朋友等亲属关系而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对于诚信建设提出了更进一步的挑战。
  对利率的限制关系到借贷双方的利益,对于最高利率的制定要求有很高的技术性,不仅要考虑到对借款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不能扼杀了贷款人的正当利益。
  对于《意见》第6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高利率的放贷,仅仅只是不保护其超过4倍的利率放贷,这对于某些发放高利贷的当事人而言,几乎不造成任何损失,不具有威慑性。
  综上,利率的设定要尽可能的让借贷双方利益都达到最大化。不仅保护作为弱势群体存在的借款人,同时保持民间借贷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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