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美反垄断法律制度对比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白璘 时间:2014-06-25

  三、中美反垄断法监管范围对比分析

  (一)企业合并
  在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条件下,企业可以通过合并的方式来进行优化重组,市场竞争的存在,是因为有多个企业分别占有市场份额。而垄断的产生是因为有两个或者是多个占有了一定份额的企业合并后,改变了原有的多头参与竞争的平衡。企业合并之所以在各国都受到反垄断法的监管,是因为它是经营者对垄断进行追求的最为直观的表现形式。在美国《克莱顿法》第七条中规定:禁止对其他企业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收购全部、部分股票或者其他股份资本而达到垄断的目的。并且在《克莱顿法》的后续修正案中也是规定:必须要在向联邦贸易委员会或司法部反垄断局进行申报后才能进行大型企业的合并,同时反垄断对象也从对公司的合并行为延伸到了一些没有注册的社团。
  企业合并行为在中国的反垄断法中被称为“经营者集中”。中国的反垄断法第四章详细描述了经营者集中行为。并且也设置了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制度,罗列出了相应的申报办法与审查程序,虽然与美国反垄断法中的称谓存在不同,但是两者是同一性质、同一种类的商业行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在通常情况下,企业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就需要在市场竞争的后期进行合并,合并之后企业占有的市场份额增加,同时会拥有充足的资金链,因此会较强的影响同类企业的产品产量与价格。一些企业为了实现自身的超额利润追求或者为了打压对手常常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样就对企业公平竞争造成了影响。反垄断法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纳入其监管范围之中是因为其有着巨大的破坏性。在美国《克莱顿法》第二条中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了详细的描述。该条款中表明,被视为违法行为的不仅有对歧视性定价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同时也包含了对于任何接受或者给予有价值的物品及佣金等来达到其歧视性定价目的的行为。
  中国的《反垄断法》中关于滥用支配地位的法条规定则较为谨慎,不仅仅是阐述了哪些属于违法行为,并且还特别设置了相应的详细条款,为了防范出现新形式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也详细阐述了国务院反垄断机构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样设置是为了有效避免中国独特的市场经济体制中出现的其他形式的滥用市场行为。在两国法条设置上具体比较来看,中美反垄断法中对于滥用支配市场地位行为规定的相同之处表现在规则上。而差异性则表现在,中国的《反垄断法》规定了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所需要具有的最低市场份额。总体来讲,美国反垄断法在操作上更加具有优势。
  (三)政府垄断
  反垄断法中对政府垄断的规定是中国反垄断法中所独有的。这是因为中国特殊的政治与经济体制所形成的。政府垄断和政府授权垄断统称为政府垄断。政府垄断是指政府直接行使垄断权利,政府授权垄断则是指政府授予企业权利进行垄断经营。在我国,因为存在自然与历史的因素,对国家经济有着重要影响的也包括少数能源、运输以及公益服务性行业,或者一些有持续高额投入需求的行业,这些行业在设立之初就属于政府垄断的范畴。同时部分能够对国民生活稳定与生活水平产生影响的行业,例如烟草、造酒等,这些行业的企业垄断经营一直是处于政府的监管与授权状态中,它是反垄断法除外制度的体现。政府垄断因为一些自然条件局限了其本身的行为,所以并不具备竞争的性质,因为完全竞争会有可能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因此不属于反垄断法的监管对象。

  四、中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条款比较

  中国反垄断法总则第二条主要设置了域外适用条款,该条款不仅仅阐述了对域外垄断行为进行打击、保护本国竞争的决心,同时也通过法条形式表明了域外适用规则存在的合法性。和美国的规定比较,这一点具有明显的差异。美国的反垄断法具有合理性,它的原则是对本国的反垄断法进行延伸,从而适用域外垄断行为,而并没有在法律条文中对域外适用进行具体规定。在实践过程中采用的基本方法是援引判例与引入国际法管辖原则,来实践本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因此,从立法形式上来看中美两国在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的设置上存在着差异性。同时,通过多年的实践美国已经对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摸索出了适合当前国际交往的原则,同时也是当前中国反垄断法在域外适用上所缺乏的因素。和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相比,中国反垄断法还存在以下的缺陷:
  (一)在立法上的缺陷
  从法条设置的来看,中国反垄断法存在的缺陷表现在在域外适用条款上,有着扩大本国管辖权的嫌疑,也就是说只要对中国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海外垄断都适用于本法。这样很容易使得本法遭到外国立法的抵制。同时在法条中也没有对“对境内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进行说明,从反垄断法的颁布到现在都没有进行过修正,进而出现使用“没有标准”管理“标准以下”的情况。
  (二)司法管辖权容易出现冲突
  中国反垄断法在立法上认定如果外国的垄断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对国内的市场竞争产生了影响,就会对其启动司法管辖程序。但是这样很容招致外国的否认,因为这有对外国主权侵害的嫌疑,同时如果在外国的反垄断法中对同一种行为存在有不同的规定,那么就可能会出现法律适用的争端。因此应该从国际法惯例来确立相关的措施。
  (三)操作性不强
  无论是本国还是他国企业,对市场具有很强的领导力与影响力的大中型企业都是反垄断法所监管的对象,而这类企业往往是国家的支柱型企业。因此当反垄断法对他国垄断企业发起司法审查程序时,就容易招到他国的抵制和干预。因此,中国的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的操作性不强。
  总之,中美两国反垄断法出现的背景与过程都不相同,同时两国在政治、经济体制上都存在差异,这导致了中美两国在反垄断法的设置上存在不同。文中主要阐述了适用对象、监管范围以及域外适用上存在的差异,相对而言在域外适用上美国反垄断法具有更多的可取之处。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发展,反垄断法也应该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进行不断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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