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损害赔偿金征所得税的法理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孙伟龙 时间:2014-06-25

  二、损害陪产金的分类

  笔者将损害赔偿分为三大类。
  第一类:国家损害赔偿和拆迁补偿。之所以将这两类损害赔偿(补偿)归于一类是因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1条规定,国家损害赔偿是免征税款的,拆迁补偿也是免征税款的,因此这两种损害补偿是可以划在讨论范围之外的。
  第二类:违约损害赔偿。大陆法系一般用“两分法”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内容,即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又称积极损失或信赖利益损失,是指因合同不履行而引起的赔偿权利人现有财产所减少的数额。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是为了使赔偿权利人恢复到缔约前的经济状态。可得利益损失,通常解释为因损害事故之发生而使赔偿权利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之数额。包括了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合同纠纷损害赔偿。
  第三类:侵权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因侵权而造成的他人财产、人身和精神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以给付金钱或实物为内容的民事责任方式。可以概括为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三种类型。
  首先,对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我们不应该征税。因为无论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均不是财产性权利。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抚慰受害人肉体或者精神上的痛苦而产生的,本不属于财产性所得,受害人主观上也没有利用身体或精神痛苦换取财富的意思,因此不应征税。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一个已经商业化的人身权利被侵害所得的损害赔偿金,笔者认为是应当征税的。例如某厂家不法利用某明星的形象进行广告宣传,那么因其商业化的肖像权而获得的巨额赔付是应当予以征税的,否则可能利用“侵权”而逃税。

  其次,对于财产性侵权,若能够恢复原状则需要赔偿损失,如果该物件具有特殊意义,还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对于损失赔偿超过财产本身价值的部分,应当视为一种财产性所得,应当征税。如果同时附带了精神损害赔偿,还应在超出部分中扣除精神损害赔偿。
  再次,对于其他侵权,例如知识产权侵权,也是应当征税的。根据案例国税函[2000]257号和国税函[1998]482号,知识产权的侵权损害赔偿是可以作为特许权使用费的来计算的,如果当做特许权使用费的话,相当于被侵权人被迫承认了侵权人对其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被迫对其“特许使用”,对这样一个完全违背主管意愿的使用而得到的损害补偿却需要缴税,并不合理。但为了保护公平原则。否则,这对于未被侵权却正常缴纳税款的知识产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最后对于违约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是需要缴税的,合同规定的财产是能够归于法律规定的所得的,并且也确实构成净资产增加,而且有属于财产性权利,因此应当征税。

  三、对损害赔偿金征税问题的建议

  我国的税收法定采取的是例举的方式规定了需要纳税的情形。也就是说,不在其例举范围内的所得行为无需缴税。然而《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一款中,规定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征税的其他所得,虽然限制了必须是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排除了税务机关扩大解释和类推适用的可能,却将一个本来兜底的条款变成了权利滥用的可能。因此在税法对接和调整方面,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1.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关于个人所得税方面使用的都是“列举法”,即将需要交纳的项目一一列举。随着时代的发展,新的税种,新的问题随时可能出现,列举法在当今世界已经很少被用到了。由于规定面窄,因此需要国务院税务部门不断出台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以完善税收制度,这使得法律从某种程度上失去了其尊严。笔者建议将该法条改为“概括性”条款,采取排除式的征税规定而非增加式的征税规定更好。
  2.应对普遍问题设立专门的法条。如之前提到好多次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就可以为此专门出台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进行规制,而非一次次申请国税局进行批示,这即降低了行政效率,又不利于经济发展。
  3.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仍然难以界定是否应当征税。例如在深圳南山区发生一起案例。一对老夫妇去超市,超市地面有积水却未进到提醒义务,导致两位老人摔倒。老人在状告超市要求赔付医药费、营养费的同时还要求了精神损失费。法院作出判决,由于老夫妇年岁较高,其于购物时人身受损必然给其生活带来不便,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予以赔付。那么这部分本来难以界定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的精神损失,是否应当征税,这值得立法部门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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