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视野中的交通过失犯罪——以过失危险犯为切入点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曾粤兴 李霞 时间:2014-10-06

    通说认为,犯罪化主要由报应和功利两方面决定。前者是基础,后者是补充,而前者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报应是一种关系范畴,本意是报答和对应的意思,具有被动性,它需要报答和对应的另一面—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害性的存在。社会危害性是因,报应是果。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具备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人们基于此而对其所作的否定性的社会政治评价,我们称之为社会危害性。它是我们在决定某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首先应该考虑的因素。折衷主义理论立足于刑法客观主义基础,既承认刑罚的报应功能,同时又强调刑罚的预防目的。预防犯罪这一功利目的,在某些严重威胁社会法益的行为的犯罪化中,甚至居于优先考虑的地位。一般情况下,由于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差距,刑法一般只处罚产生实害结果的行为,而不处罚仅造成一般危险状态的行为。但是人类社会存在一类极端重要的公共安全法益,它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行为仅仅是对其造成受到侵犯的威胁都已经超出刑法的容忍限度,因此,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将侵害该类法益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幅度提升,直接列为刑法需要打击的对象。换句话说,此种法益价值的完整体现包括其安全不受不合理的威胁,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引发严重后果的必然性程度较高。因此,不论是外部侵害造成其实害结果,还是对其造成严重的威胁状态(危险状态),都可视为对公共安全法益的已然侵犯。{10}很明显,在交通过失肇事中受到极大威胁的道路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就是这样一种公共安全法益,而酒后驾驶、醉酒驾车等就是造成这种危险状态的行为。

    (二)风险社会理论

    自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一书出版以来,“风险社会”的观点获得了自然科学界和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广泛认同,并迅速成为解释世界的全新进路,“风险”也成为深入理解和诠释人类社会变迁的一个关键概念。风险社会反映了现代性制度与其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人们对安全和威胁的认识以及理解的变化,团体和社会的意义之源的弱化。{11}在这样一种国际背景下,中国也将不可避免地步入这一轨道。作为社会控制最后手段的刑法,不能仅满足于客观存在、运行于社会之中,更要追求对其所处的社会发展阶段给予自身角度的关切,做出积极的回应,合理地促进社会发展。立足于已经发生的犯罪现象加强对犯罪的控制,即只有在行为造成客观侵害的时候才作出反应,在传统的罪责刑法理论下被认为是合理的,但它无法满足风险社会中人们对安全价值的需求。我们除了传统的保障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依然存在外,还产生了很多新型的如生态环境、交通事故、疾病传染等方面的安全需要。在风险社会的语境下,刑罚的目的不再仅仅限于报应与谴责,更重要的是控制风险,进行威慑。{12}在此情形下,现代刑法应具备对抗风险的功能,相应地,其作用范围当然应由法益侵害阶段前移至危险形成阶段。另外,风险的不确定性和后果的严重性决定了风险治理的预防性,也决定了刑法对策在事实上的提前介入,即风险规制将不再退缩在实害的范围内,而将以主动出击的方式,对风险制造要素进行事前的规制和调整,以达到风险预防的目的。作为风险规制体系一环的刑法将过失危险行为入罪也是顺应这一潮流的。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应禁止一切社会风险的发生,实际上这也超出了刑法的能力范围。社会风险与社会发展是一对“孪生兄弟”,一定限度的风险是我们在享受社会发展带来的利益必须容忍和承受的代价。刑法只能在其作用范围内努力控制承受范围以外的风险,或尽量公正、合理、低成本地去分配风险。{13}刑法对风险的有限控制与现代社会伦理观也是相契合的,正如德国学者威因弗雷德·哈塞默尔所言:“刑法干预应有自己的界限,其所具有的效力以及刑法领域的法文化决定了刑法—即使在风险社会也应该有所节制,否则就会破坏现代人生活所依赖的法文化。”{14}

    (三)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作为一个国家和社会整体的公共政策或者社会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又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具有导向功能,于是它天然地成为沟通现实社会需要和刑法理论体系的桥梁,现代刑事政策在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开始扮演愈来愈重要的角色,成为公共政策在刑法领域的表达工具和实现方式。”{15}刑事政策作为社会治理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需要适时进行调整,以便更好地应对社会的需求。刑事社会学派秉持社会防卫观念,认为事前预防优于事后制裁,主张对行为人的预防和教育投入更多关注,重视事前预防,并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区分不同处罚的给予。菲利曾说过,“减轻刑罚”是刑事古典学派的历史使命,而“我们将接过古典学派犯罪学的现实和历史的使命,担负起一种更为高尚而又富有成效的任务—在减轻刑罚的同时减少犯罪。{16}刑法只有尽最大的努力去平衡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者两大基本功能,才能面对风险社会的诸多挑战。在平衡两大功能的过程中,等量齐观和同步进行并不可取,应在刑事政策为的基础上,对两端分别为实现公正和满足功利客观需要的天平进行适当调整。储槐植先生主张,刑法提前介入某些重大的过失危险行为以重大公共安全法益保护的需要为前提,要在合理地采用犯罪构成要件的刑事推定立法等技术严密刑事法网的同时轻缓处罚力度,压缩监禁刑,放宽罚金刑适用范围,刑事政策的基本思路是严而不厉。这种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也是社会伦理观念的一种反映。

    以上是过失危险犯在现阶段应入罪的理论支柱,它们为过失危险犯入罪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也为其现实可行性提供了保障。过失危险犯已经远远超出行政法律的控制范围,必须动用刑罚手段才可能对其加以比较有效的预防和制裁,同时,公害犯罪在现阶段社会中的迅速增加迫使我们发展传统理论,将刑法打击的范围前移到实害发生之前的危险阶段,以更好地保护相关法益。因此,建议我国以过失危险犯的确立为重点,展开交通过失相关立法的修改。

    四、我国交通犯罪的立法建议

    随着高科技的产业化和现代化器械广泛运用,社会生产和日常生活的进一步技术化,刑事立法也应在符合现代社会伦理观念的前提下,充分考虑社会发展的趋势而作出相应的调整。但由于我国几千年积淀下来的根深蒂固的善恶观念,过失犯与结果犯在主观恶意上的巨大差别使立法者和执法者不自觉地倾向于对过失犯网开一面。但经过上述从实践层面到理论层面多角度的分析,加上日益严峻的交通事故频发的形势,我们会发现,交通肇事罪结果犯的立法模式无法实现刑法的规范保护任务,因此,我们不应该抱残守缺,固守传统的疆界,而是要作出相应调整和恰当反应,即有必要让刑法介入的防卫线向前推移。《刑法修正案(八)》中第133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已经从某种程度上合理地反映了这种现象。但是出于对刑法总则和分则一致性的考虑,笔者认为可以对交通过失相关立法作如下修改:

    1.完善刑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建议修改为: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严重危险或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这种严重危险或结果。

    2.将过失危险犯纳入到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中。相应地,第131、 132条、134-139条、第338条、第397条也应同时补充相应内容。

    3.可在交通特别法中对交通过失造成的各种危险加以细分,以便于依据被侵害法益的大小划分各个过失危险行为而适当制定适用于这些行为的罚金刑、资格刑和自由刑,当然也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途径解决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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