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害人的确认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林劲松 时间:2014-10-06

【摘要】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确认标志着实体被害人向程序被害人的转化。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虽是法定的当事人之一,但却并不享有起诉权。这就导致了实务中被害人身份确认的困难和混乱,并导致被害人诉讼地位的证人化。构建专门的被害人确认程序,才能从立法和形式层面给予被害人与其他当事人同等的程序保护,确保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落实,并促进被害人民事权益的实现。这一程序构想涉及确认被害人的主体、时间、方式和证据条件等多方面的内容。

【关键词】实体被害人;程序被害人;公诉案件;确认程序

【正文】
   
  所谓确认被害人,是指在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以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确认犯罪受害者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能够参加刑事诉讼,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的一种诉讼活动。确认被害人是实现被害人诉讼权益的前提,如果这一问题得不到合理解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一、确认被害人的法理依据:实体被害人向程序被害人的转化

  被害人[1]是刑事法学领域重要的研究对象。对于“被害人”这一基础性概念,可以从实体法意义和程序法意义上做出双重解释。在实体法即刑法意义上,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等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2]在程序法即刑事诉讼法意义上,被害人是指因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而以被害人身份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人。[3]

  参加刑事诉讼是实体被害人转化为程序被害人的关键。刑事诉讼法是保障刑法价值得以实现的程序工具,实体上的被害人只有通过参加刑事诉讼,转化为程序上的被害人,才能居于刑事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以维护和落实自己的合法权益。实施犯罪的人,在未被启动刑事追诉程序以前,只是实体上的犯罪人而不成其为程序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在未参加诉讼并向办案机关作证以前,只是实体上的知情人而不是程序上的证人。同理,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在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以前,只是实体上的被害人而不是程序上的被害人。

  但是,并非所有实体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后,其法律身份都转化为程序被害人。在自诉案件中,实体被害人参加诉讼的法律身份是自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实体被害人参加诉讼的法律身份是原告人。实际上,只有在公诉案件中,实体被害人参加诉讼的法律身份才是程序意义上的被害人。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从逻辑关系上看,此处的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显然仅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可见,实体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的身份包括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害人三种情况,他们都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考虑到大多数刑事案件都属于公诉案件,因而多数情形下,实体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的身份应当是程序被害人。

  由于刑事诉讼的启动与进展最终取决于办案机关的诉讼行为,因此,实体被害人向诉讼当事人身份的转化并不完全依赖于自己的意愿或行为,而必须基于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由相应的办案机关作出决定。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对实体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身份的确认过程。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可以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法院对这一诉讼请求予以受理,被害人便因此取得自诉人的身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以以原告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法院受理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也就意味着确立了被害人的原告人身份。简言之,法院受理自诉案件或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决定,标志着实体被害人的自诉人或原告人身份的确认,实现了实体被害人向诉讼当事人身份的转化。

  在公诉案件中,同样存在着实体被害人如何向作为当事人的程序被害人转化的问题。这一点,较之自诉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确认要复杂一些。这不仅因为公诉案件被害人可以参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其确认程序将涉及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等多个办案机关,而且因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当事人。后者正是需要运用专门的被害人确认程序来实现实体被害人向程序被害人转化的主要原因。

  之所以说被害人是一种特殊的当事人,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明确规定被害人的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同时,却并未赋予被害人一般当事人所应享有的基本的诉权,即起诉权。[4]这就使得被害人无法像实质意义上的原告一样,以提起诉讼并得到法院认可的方式进入诉讼,进而取得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同时,被害人又不是单纯的证人。被害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惩罚犯罪人、获得精神安慰和物质赔偿或补偿的利益诉求,有主动积极地参与刑事诉讼、影响诉讼结局的主观愿望。正因为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亦赋予其远多于证人的诉讼权利,如报案或者控告、对不立案决定提出申诉、了解鉴定结论、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申请回避、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请求抗诉、对生效裁判提出申诉等,这些权利都具有当事人权利的属性。要确保这些权利的实现,就不能让被害人像证人一样被动地等待办案机关的通知参加刑事诉讼,仅仅去履行作证义务。那么,在一个具体的刑事诉讼过程中,究竟应当以何种方式确认被害人的诉讼身份呢?建立专门的被害人确认程序也许不失为一种合理的选择。

  二、确认被害人的法律意义

  (一)确保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落实

  对于如何确认被害人,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不过,被害人并不因此就完全被阻挡在诉讼大门之外。从诉讼实务来看,仍然有不少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能够以被害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获得权益保障。实践中,被害人进入刑事诉讼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或检察机关审查报案或控告材料后,如果做出立案决定,被害人就可能开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二是公安、检察、法院等办案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发现存在被害人的,通知其参加诉讼活动。但是,被害人诉讼身份的确认具体体现在办案机关的哪一诉讼行为或诉讼文书中,实务中的做法比较混乱。较为常见的做法是办案机关通过制作询问被害人笔录的方式反映被害人的身份,也有一些地方在被害人权利告知书中明确被害人的身份。

  这些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确认问题,但对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仍然存在着明显的不足:首先,有失被害人诉讼地位确认的统一性和平等性。当事人是诉讼的重要参与主体,对其身份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维护,也影响甚至决定着诉讼的进程。因此,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如“原告”)都能够通过法定的起诉、立案程序获得身份的确认,并能够反映在规范、统一的诉讼文书中。而被害人的确认却缺少明确的程序规定,缺乏规范、统一的文书载体,这种现象与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严重不符,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立法和司法对被害人的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忽视,未能给予被害人与其他当事人同等的程序保障。其次,容易导致被害人诉讼地位的证人化。实务中以制作询问被害人笔录来确认被害人身份的做法,极易导致办案人员将被害人视同为证人。被害人陈述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询问被害人笔录是这一证据种类的书面形态,制作这一笔录的主要目的是固定证据而不是确认被害人的当事人身份。因此,诉讼过程中办案人员运用询问被害人笔录时,往往是从证据价值的角度对其加以审查,将被害人视为一项重要的证据来源,很少去关注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和诉讼权利问题。实践中一种较为常见的现象是,只有在需要被害人证明案情时,办案机关才会通知被害人参加诉讼、作出陈述。[5]否则,办案机关一般会将通知被害人参加诉讼视为一种没有多少实际意义的诉讼行为而加以忽略。[6]这种现象恰恰反映出被害人诉讼地位证人化的刑事诉讼现状,而被害人确认程序的阙如是导致这种现象普遍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构建专门的被害人确认程序,可以从根本上弥补被害人诉讼地位保障的制度缺陷。一方面,被害人确认程序可以从立法层面和形式层面给予被害人与其他当事人同等的诉讼地位上的程序保护。被害人的身份一旦得到确认,就获得了相应的行使各项法定诉讼权利的资格,具备了参与各项诉讼活动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这一程序进一步强化了办案机关审查被害人资格、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义务。确立被害人确认程序后,办案机关在查明犯罪、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积极、主动履行其确认被害人身份的职责,否则便可能构成程序上的违法或失职。这就能够督促办案机关时时将被害人作为独立的当事人看待,而不能仅仅将其视为一种证据的来源。

  (二)促进被害人民事权益的实现

  被害人确认程序对被害人民事权益的实现也能起到辅助性的作用。从当前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和刑事诉讼有关的被害人获得民事权益救济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是刑事和解,三是被害人救助。如果被害人确认程序得到建立,这三种救济方式的运用将更为便捷和有效,能更好地发挥救济被害人的作用。

  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解决被害人经济赔偿问题的一项诉讼制度。被害人可以以民事原告人的身份对被告人提出诉讼,要求其赔偿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一直以来,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民事权益救济中最为主要、法律依据最为充分的一种救济方式。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人的被害人要提出自己明确的诉讼请求,并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及时确认被害人的身份,可以使被害人尽早确定自己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全面收集相关证据,为附带民事诉讼做好充分的准备。

  刑事和解是指在办案机关的主持下,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进行协商,加害人以认罪、赔偿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而办案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一种制度。这一做法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但近年来各地办案机关都积极开展了这方面的尝试,也取得了较好的实际效果,实践中公安机关等促成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在许多地区已经颇为常见。[7]最初,和解程序主要适用于轻伤害案件,[8]随着法学界、司法界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日益认同,和解案件的范围也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被害人确认程序有利于被害人尽快以明确的被害人身份参与和被追诉方的协商,充分实现刑事和解制度赔偿被害人、恢复社会关系、节约司法资源的诉讼功能。

  由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是被害人民事权益救济的传统模式。在许多刑事案件中,由于犯罪人的赔偿能力十分有限,被害人很难从犯罪人一方获得足够的赔偿,甚至根本得不到赔偿。于是,被害人救助制度被提上了议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或者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经济上或生活上陷入严重困难时,由国家或社会组织给予其一定的物质帮助的社会制度。它主要包括国家救助和社会救助两种方式。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一种既与诉讼密切关联但又有别于诉讼的特别救济制度。它是国家为弥补诉讼救济功能之不足,在诉讼方式以外,以救助、补偿等方式对刑事被害人的救济。[9]基于被害人面临的现实困境,在国家没有明确立法的情况下,自2004年以来,我国许多地方开展了被害人救助的试点工作。[10]从已有的试点情况来看,被害人救助通常以一定的刑事诉讼情形为基础,一般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以后才开展这项工作。由于被害人救助的紧迫性,其具体实施并非一定在刑事诉讼结束以后进行,大量的被害人救助发生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被害人救助虽然与刑事诉讼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它是独立于刑事诉讼之外的程序。实践中被害人救助的主管部门和适用程序并不完全统一,[11]大体包括被害人提出申请、相关部门审查、作出救助决定等几个阶段。因此,被害人提出救助申请后,相关部门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对被害人的身份、受侵害情况进行审查。如果建立了被害人确认程序,确认被害人的相关文书就可以起到很好的证明被害人情况的作用,省去救助审查部门许多繁琐的调查工作,切实体现救助程序公平、快速、便捷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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