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讯逼供举证责任的倒置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 青 时间:2014-10-06

(二)法律制度方面。我国法律虽然明文禁止刑讯逼供,但具体的法律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这使得刑讯逼供得不到有效的制约,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沉默权规则的缺位。我国法律一直没有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刑事政策上,我国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还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法定义务不仅使犯罪嫌疑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控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交待的权力]。因为“如实”与否并没有一个判断的机制,一旦侦控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回答不符合其预先判断,自然免不了暴力相加,刑讯逼供了。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位。非法证据被喻为“毒树之果”,在学界中,针对非法证据存在着两种观点:一是“砍树食果论”,对于刑讯逼供得到的证据,如果它是真实的,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那么就采用;另一种观点“砍树弃果论”,对于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无论是否真实,都予以排除。其理由是:如果利用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有罪,有罪判决能够成立,就肯定了这种违法取证的行为,就不能保证在今后的其他案件中,侦查人员不再进行违法取证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使那些通过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是真实的,排除它就有可能导致一个真正有罪的人逃脱法律的惩罚。但相比于办案人员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取证,社会全体公民的人身权益得到保护来说,一个真正有罪的人逃脱法律的惩罚的牺牲是值得的。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违法取得的证据有无证明效力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的规定也不尽一致,只是规定排除刑讯逼供所获得的言词证据,但对于对于由此获得的实物证据却避而不谈,这客观上为刑讯逼供留下了一个广阔的空间。

3.对侦查活动缺乏有效监督和制约。我国当前实行的是“侦押一体化”制度,侦查和关押犯罪嫌疑人的机构是同一个机构。这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询问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监控的不公开情形之下。这种情形下,侦查机关很容易进行刑讯逼供,因为出了问题很容易被掩饰过去,外人很难知道。而遭到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在法庭上以曾经遭到刑讯逼供而场翻供,他也很难拿出证据予以证明。这客观上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有利条件。

4.对刑讯逼供者惩处不力。首先表现在《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修改后的刑法将刑讯逼供的主体界定为司法工作人员,而排除了司法人员以外的人成为刑讯逼供罪主体的可能性,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如现在盛行的纪委介入办案,联防队员如果滥用职权进行刑讯逼供的,则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其次表现在在“侦押一体化”的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搜集证据证明其被刑讯逼供十分困难,而立法对于刑讯逼供行为的存在,奉行严格的证据规则。这两方面的问题为惩处刑讯逼供者增加了难度。

二、刑讯逼供案件举证责任的困境

当然.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并非对刑讯逼供置之不理,而是采取了一系列的治理对策,例如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对非法获得的言辞证据的排除,以及将律师的介入案件提前到了立案阶段等,但是,治理刑讯逼供是一项系统工程,现行的治理对策已经对遏制刑讯逼供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并未触及到刑讯逼供者的“要害”。要遏制刑讯逼供,除了在程序上排除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证据之外,还应当在实体上建立严格的惩罚机制,使参与刑讯逼供者受到相应的惩罚。但是虽然刑讯逼供大量存在,但最后被证明的案件却如冰山一角,而真正由于刑讯逼供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司法工作人员更是屈指可数,很多案件因为证明刑讯逼供的证据不充分而不了了之。为什么参与刑讯逼供者能够如此轻易地逃脱法网呢?这是因为刑讯逼供行为的举证责任由遭受刑讯逼供的一方承担,即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种规定的弊端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力量相对于控诉方十分渺小,而“侦押一体化”的刑侦体制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旦被拘留或逮捕,便失去同外界联系的自由,侦查机关对其进行的讯问也是在秘密和封闭的状态下进行的,虽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会见律师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权很容易因侦查人员的阻挠而作罢。在这种情况下,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举证证明被施以刑讯逼供十分困难。这必然使刑讯逼供者逃脱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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