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为他人谋利益”在受贿罪中的存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肖清 郑成功 陈莎莎 时间:2014-10-06
摘要: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明确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从近几年来我国受贿犯罪的发展趋势来看,受贿犯罪不仅在职务犯罪中所占的比例逐渐增大,而且其犯罪方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受贿方式的纷纭复杂已经大大超出我国刑法规定的“权钱交易”型的典型受贿方式。此外,鉴于司法实践中,对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动机的难以认定,造成案件处理的滞后和不公正.因此,我国受贿罪的立法规定,应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借鉴其他国家有关反腐败的法律,去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制性规定,扩大受贿罪的外延,以适应我国反腐败的需要。
关键词:  受贿罪  谋取利益  反腐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成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必备条件.
        一、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表现形式
        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各种名目将 “为他人谋取利益”演绎得花样繁多,诡秘隐蔽。他们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打着各种招牌,在当事人之间往往心照不宣。比较有代表性的方式诸如: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当时当场就为他人谋取利益;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许诺,或默认为他人谋取利益;有的请托人为了谋取长远利益不惜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长期感情投资,或者在为其谋取利益后送钱送物,表示感谢。现实生活中,这种赤裸裸的权钱交易确实存在,但更具可行性和代表新型发展趋势的是变相获利。行贿者向合适的权力拥有者送去财务,不用说明意图,对方就心领神会地予以关照。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向司法人员暗示,只要能关照,一定厚谢。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接受了某人的钱物,并向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了此事,该国家工作人员虽口头上批评亲属不该收此物,但并不退回或向组织说明,默认了请托人的请托。从另一层面上说,谋取利益的方式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方面: 所谓作为,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所要取得的利益(合法的和非法的)利用自己的职务积极地去争取。所谓不作为,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行贿人的利益,按国家规定应履行职责去禁止,而有意放弃职守,睁只眼闭只眼不去禁止。
        由于权钱交易由“直接”变为“间接”,多样的贿赂方式单纯用金钱已经难以衡量。中国现行刑法将“贿赂”的内容直接限定为“财物”,实际上这些传统的金钱财物贿赂已经逐渐淡出人们视野,更多的是以财产性利益表现。例如, 免费提供劳务、装修住房、出国出境旅游等。近来,随着性贿赂案件的普遍多样出现,情色与权力的交易屡见不鲜。这种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是否也应纳入受贿范围,还是个未知概念。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认定
        对于典型的受贿而言,认定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 “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两个条件是容易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这两个要件不完全相符而无法定罪。出现较多的情况是,有的行贿人并没有短期的利益请求,而是属于“长期投资型”的行贿;还有的属于感情投资型的行贿,他们对当权者不一定有明确的、具体的请求,而属于寻找一个靠山。而那些熟知内部规则的权力行使者也往往借各种机会、变相的名义大肆收受礼物,而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单纯收受礼物不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不能够构成受贿罪。
        对于这种界于法律规定临界线的情况,一方面应该承认国家工作人员也是现实生活中的一员,他们也有亲戚朋友,也需要礼尚往来,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单纯收受礼物的行为也有其合理性、合法性的部分。
但是对于这些特定主体来说,由于他们担任了特定的职务,从事公职活动,因而对他们的言行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予以特别的限制是必要的,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通行做法。因此,比较合理的做法应该是取消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即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财物,不管有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达到一定的数额,一律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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