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的必要性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卫守宇 时间:2014-10-06

  三、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提升程序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和内在价值
  程序法和实体法如同人的左脑和右脑,共同组成统一的法律有机体,都是法律有机体的两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然而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理论和立法一直把程序法视为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以实现实体法价值的工具,因而我国法律虽然对违反实体法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但对违反程序法的责任却很少作出规定。虽然三大诉讼法对公检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程序和规则也作出了一定的要求,但这些程序最终都是服务手更高的诉讼目标——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因而司法实践中最终决定行为能否产生预期效力的不是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而是是否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只要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违法的行为一样会发生预期的法律效力;只要有利于发现案件真相,非法获得的证据一样可以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违法操作,甚至是通过威胁、引诱、欺骗、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取证据的现象非常普遍。这种状况严重损害了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严重损害了诉讼程序本应具有的基本的正义品质。而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的核心就是通过设定诉讼主体特别是公安司法机关违反诉讼程序所应承担的程序上的不利后果,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将无法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来督促诉讼主体特别是公安司法人员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建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对于提升我国程序法的独立地位和内在价值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注释】
  [1]程味秋:《<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简介》,载《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E.C.费里森、I.R.斯科特:《英国刑事审判》,转引自《法学译丛》,1979年第5期。
  [3]《参考消息》[N].2000-02-18。
  [4]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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