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范利萍 时间:2014-10-06
四是一次性,对被害人只救助一次,救助金一次性发放,之后生活仍困难的,应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体系。 
  第四、设立救助基金,确定救助机构。救济金可考虑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对于中西部地区可由中央财政采取转移支付的方式予以不同程度的支持。长远来看,救助基金应采用开放式、多元化的筹措模式,除财政支持外,还可面向社会吸纳捐助、发行救助债券、发行救助彩票等,确保救助基金的稳定和增加。 基金管理机构可归口司法行政或者民政、财政部门管理。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向公、检、法提出救助申请;公、检、法负责救助申请的审查和决定,同意救助的,应明确救助的具体金额,并将决定书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按决定书确定的金额,及时发放救助金。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正确处理好的几个问题
  第一、犯罪人的经济赔偿不能代替刑事处罚。刑罚是公法上的惩罚,经济赔偿是私法上的救济,不能因为被告人承担了刑罚就不追究其应承担的对被害人经济上造成伤害的责任。也不能因为被告人承担了经济赔偿责任就不追究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第二、不是所有对被害人救助的犯罪人都适用轻缓的刑事政策。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犯罪人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后,都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一些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的恶性案件,即使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也不能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第三、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数额与犯罪人的经济能力无关。犯罪人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是悔罪的表现,当然可以得到从轻的处理。但从法理上讲,有钱人或穷人犯罪,在承担刑事责任上不存在区别对待的问题,不是经济赔偿后就可以买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数额要切合犯罪人的实际,不能是“高不可攀”,且要与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当。通过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程序,被害人拿到经济赔偿,这是司法改革的一种技巧。因而,要轻处经济赔偿及时到位的犯罪人的同时,不能以和解不成,或者和解之后犯罪人有反悔,加重对犯罪人的处罚。
  第四、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要防止“罪及他人”。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犯罪人的家人没有经济赔偿的义务,但是如果经济赔偿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而犯罪人本人又没有赔偿能力时,作为家人甚至友人,从亲情友情出发,自愿地给予协助,这应当予以许可。这种自愿地协助犯罪人赔偿与那种非自愿地被无辜株连是有本质区别的。
  第五、只有当犯罪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赔偿不足时,才由国家和社会来承担补偿责任。不能把缠诉、上访作为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根据,以免引起效仿攀比。对于参与有组织犯罪或者参加实施犯罪的被害人,应当拒绝补偿,因为这些被害人常常是在犯罪的过程中被害的。对于已经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规定得到了损害赔偿的,不再进行救助补偿,如犯罪人及其家属的赔偿、保险公司的理赔、各类捐赠等。被害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得到了赔偿,但数额与损失额(尤其是与其支付必要的医疗费用、维持正常生活之必需)仍有明显差距的,也可以获得一定数额的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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