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审计单位的救济途径—审计法修订系列解读之六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请联系更改 时间:2014-01-04

  为纠正审计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审计决定,保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监督审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审计监督权的滥用,修订后的《审计法》对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决定的救济途径作了进一步明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理解这一条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财政收支审计决定和财务收支审计决定设定不同救济途径的原因

  在《审计法》修订前,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不服,一般都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统一规定和《审计法实施条例》关于审计复议前置的规定,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这次修订《审计法》,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和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设定了不同的救济途径。这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审计法》中明确被审计单位对有关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是将原有做法上升到法律中予以规定,有利于加强和改进审计工作。

  虽然《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有了统一的规定,《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对审计复议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应诉管理的规定》对审计诉讼制度也作了相应的细化。但在原《审计法》中没有规定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决定的救济途径。《审计法实施条例》对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决定的诉讼制度,也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有些被审计单位以为对审计决定不服,只能申请行政复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有必要在《审计法》中明确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决定的救济途径,以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加强和改进审计工作。此次修订,为被审计单位对有关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设置了特殊的救济途径,所以只规定被审计单位对有关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对有关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到相应的政府寻求行政救济,将属于政府管理的内部事务交由政府处理,更符合我国国家机关管理体制和运作规则。

  《审计法》第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这实际上明确了,财政收支审计的对象主要是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根据《宪法》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各部、各委员会和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由此可见,包括审计机关在内的所有政府部门,都应服从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级人民政府也都应服从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这也就是说,同一政府的所属工作部门之间的不同意见,可以在本级人民政府层面得到统一,审计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同意见也可以在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层面得到统一。同时,财政收支主要是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属于政府管理的内部事务。除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外,其他可能对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被审计单位,也都是由政府统一实行预算管理的单位,就政府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问题,都可以在政府层面作为内部事务予以解决。因此,这次修订《审计法》,单独对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设定了政府裁决的救济途径。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只能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这种制度设计更符合我国国家机关管理体制和运作规则,既可以把国家机关之间的不同意见通过政府得到解决,避免出现国家机关之间对簿公堂而各级政府管理相对缺位的尴尬局面,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

图片内容